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48號
TNDM,104,審交簡,148,201507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 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省道,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兼衡其犯後承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