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39號
TNDM,104,審交簡,13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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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宏穆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 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沿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台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至長榮路由東往西車道,本應注 意須依規定行駛於車道,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其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穿越長榮路中央分 隔島至長榮路由西往東車道,適有趙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邱世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王宏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許順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長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長 榮路陸橋172線22.5公里處,賴宏穆駕駛上開車輛先後撞擊 趙翎君、王宏榮之上開車輛,使趙翎君、王宏榮駕駛上開車 輛,再分別撞擊邱世榮許順清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賴宏穆 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挫傷(未據告訴) ;趙翎君受有眼球挫傷、青光眼、外傷性脊柱側凸、眼球撕 裂傷、急性壓力症候群(睡眠障礙)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賴宏穆於偵查犯罪之 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送醫急救並對其 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88MG/DL(換算呼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44MG/L)。案經趙翎君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賴宏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 危險,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省道,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他人自小客車,造 成自己和他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嗣經送醫後以抽血 檢驗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而危及其他人 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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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