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八七六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 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畢起訴書之 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 人遞狀撤回告訴,此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 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 不合法,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要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 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陳韋庭涉嫌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指時地對告訴人陳珈汶造成過失傷害行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而向本院提起公 訴。按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 ,須告訴乃論,然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該署書 記官於同年7月9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有卷內之起訴書自明, 而告訴人陳珈汶嗣始於104年7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表示撤回本案告訴之意(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12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 該署收文章)。又本案係於104年7月21日始行繫屬本院,此
有本院收文章為據(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卷第 1頁)。依此,本案訴訟繫屬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檢 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陳韋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崎仔頭2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庭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區○道0號公路南向306公里800公尺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劉家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該路同向行駛於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先行追撞前方由鄭育杰駕駛並搭載陳珈汶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再推撞前方由郭忠銘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黃雅萍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陳韋庭所駕駛車輛因閃 避不及而追撞前方由劉家豪所駕駛車輛後,推使劉家豪所駕 駛車輛再次推撞鄭育杰所駕駛車輛,致陳珈汶受有肩、頸部
挫傷、暈眩及疑脊髓挫傷等傷害。又陳韋庭於肇事後犯罪未 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珈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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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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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韋庭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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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珈汶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鄭育杰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鄭育杰於上揭時、地,│
│ │述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遭│
│ │ │後方來車追撞2次,致告訴 │
│ │ │人受傷等事實。 │
├──┼───────────┼────────────┤
│ 4 │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劉家豪於上揭時、地,│
│ │述 │駕駛前開車輛遭後方被告所│
│ │ │駕駛車輛追撞,使證人劉家│
│ │ │豪再推撞前方由證人鄭育杰│
│ │ │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
├──┼───────────┼────────────┤
│ 5 │證人郭忠銘、黃雅萍於警│證人郭忠銘、黃雅萍於上揭│
│ │詢時之證述 │時、地,分別駕駛前開車輛│
│ │ │發生上開行車事故等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㈡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6│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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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場、車損照片22張 │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 │院診斷證明書2紙 │傷害之事實。 │
├──┼───────────┼────────────┤
│ 9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
│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 │告及證人劉家豪駕駛自用小│
│ │定意見書影本1份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 │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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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