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18號
TNDM,104,審交易,418,201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35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俊前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與肇事 逃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2年7月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嗣李志俊於104年間又犯酒駕公共危險,甫 經檢察官於4月30日提起公訴。詎李志俊仍不知悔改,且無 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又於104 年5月16日晚間7時至9時間,在臺南市○○區○○000號居處 ,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晚間 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1毫克。二、查本件被告李志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次查被告於10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與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 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再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之執行後,又於今年(104年)4月4 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檢察官於4月30日提起公訴 ,乃竟於兩週後之5月16日另犯本件而為第9度酒駕,顯見並 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 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屬茫醉程 度,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 狀,顯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被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