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32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春輝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清晨6時10分(日出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 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有誤,詳後述)、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陳玉蓮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規定,於行向號 誌顯示為紅燈時,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穿越成功路。徐春 輝所駕駛前揭車輛因此撞擊李陳玉蓮,致其受有胸部鈍傷連 枷胸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 象,急救後亦於當日上午7時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 。徐春輝於肇事後,則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徐春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被害人李陳玉蓮之子李俊德於警詢中陳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幀、被害人衣物照片共 15幀。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㈤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㈦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又案發當時尚未日出,但案發現場 有照明,此有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參,公訴意旨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認定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當有誤解,附此敘明 之;另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卷內足憑, 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之 李陳玉蓮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屬明確。再者,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與李陳玉蓮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乙 份存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李陳玉蓮係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鈍傷連枷胸骨折等傷害,再致生重度 血胸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有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 堪認定。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乃屬明確。
五、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在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明確(相驗卷第12頁)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前述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 生李陳玉蓮死亡之結果,被告與李陳玉蓮均為肇事原因;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子達成調解,並願給付 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院調解書卷內可稽(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致生損害,本院認渠等經此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