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66號
TNDM,104,審交易,366,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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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張(警卷第6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警卷第11頁)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警卷第 13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駕事逃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確定。100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無力悔改 ,對刑罰之感應力亦薄弱,被告雖求情此次再犯係因母親肚 饑為其購買消夜及如入監服刑,母親將乏人照顧,其情固然 可憫,然本院斟酌為防止其一再危及用路人及其自身之安全 ,避免進一步造成更大之社會成本或家庭之不幸,就長遠計 ,認應予加重其刑,使被告徹底悔悟,俾使老母能長保孝兒 ,社會更臻安全。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李志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98巷9弄27之
1號2樓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復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先於10 4年4月4日 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 號獨自飲用酒類,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友人住處共同飲用酒類,其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 經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120 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 晨1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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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