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9號
TNDM,104,侵訴,29,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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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7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正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明正因常至臺南市某彩券行(地址及彩券行名稱詳卷)購 買彩券,而認識擔任店員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 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其於 103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許,復至上開彩券行購買彩券,並 留於店內與A 女聊天,於同日8 時50分許起,李明正與A 女 僅兩人於店內,並在櫃臺旁談論到身材及胸部大小之話題, 李明正詢問A 女之胸部大小後,提及想觀看A 女之胸部,走 近櫃臺內靠近A 女,以左手拉住A 女之左手臂、右手搭著A 女之右肩膀,並稱:「看一下不會怎樣」等語,A 女因認李 明正為熟客,且為長輩,誤信不會怎樣而應允,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李明正遂半拉半推A 女走進彩券行店面後方之木 製隔板門內,A 女入內後先拉開領口自行往下看一下胸部, 李明正見狀,竟違反A 女之意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走 近並強行將手自A 女領口處伸進內衣裡,撫摸A 女之胸部, 復將另1 隻手從A 女衣服下方伸入,撫摸A 女之背部,A 女 驚嚇之後向後倒退想往櫃臺方向逃跑,李明正即抱住A 女不 讓A 女離去,並表示「那不要,要不然親一下」,期間復強 行以雙手抓住A 女雙手之手肘上方,拉扯之際,致A 女受有 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嗣經A 女一再掙扎,李明正始放開A 女,A 女、李明正遂先後走回彩券行之店面前方處,李明正 向A 女道歉,並試圖與A 女講話,惟A 女均不太搭理李明正李明正乃於同日21時9 分許離開該店。A 女於當晚下班返 回住宿地點後,將上情告知室友黃○芸鄭○君及吳○珺( 姓名均詳卷),且通知老闆龐○凱(姓名詳卷),A 女並於 翌日至醫院驗傷及向警方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 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 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欲觀看A 女胸部,有於上開時地與A 女走進 彩券行店面後方之木製隔板門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A 女掀開衣服讓伊看的時候,伊沒有看她 的胸部,兩人僵在那裡,伊就去廁所,出來後,從後面有抱 著A 女,A 女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沒有摸她胸部,但 抱著A 女過程中不確定有沒有碰到A 女胸部,也沒有伸手進 入A 女的衣服,如果A 女不要的話,應該會把伊的手撥開。 當時晚上八點都有一些熟客會在店裡簽牌,A 女要走出去時 ,伊當時怕被其他熟客看到,有將A 女的手往裡面拉,不讓 A 女走出去,可能因此致A 女手受傷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許至A 女服務之臺南市某 彩券行購買彩券後,應A 女邀約留下來陪A 女聊天,於同 日晚上8 時50分許起兩人談及身材、胸部問題後,被告向 A 女表示要看A 女胸部,被告從櫃臺外側走至裏側靠近A 女,以左手拉住A 女之左手臂、右手搭著A 女之右肩膀, 並稱:「看一下不會怎樣」等語,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24 秒許,被告將A 女半拉半推至彩券行後方之木製隔板門內 ,被告隨即進入門內(木板門未關上),嗣於同日晚上8 時54分2 秒許,A 女面向門內退出來門口,於退出時有用 力拉扯往後跳之情,被告則緊隨A 女後面走出來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6~38頁),並有監視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6 ~13頁、偵查 卷第50~51頁),復有彩券行之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8~4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晚上7 時許被告 來店裡,伊因為無聊,有請被告留下來。案發前幾分鐘, 伊與被告聊到胸部大小問題,被告問伊罩杯,伊回答後, 被告懷疑伊說的罩杯,就說到後面看一下,看一下不會怎 麼樣,就站在伊左邊拉伊的手、拍伊的背,因為被告是熟 客,且是長輩,伊以為不會怎樣,有點半推半就的,被告 把伊推到後面小門要通往廁所的地方,進去後伊就先拉開 領口自己往下看一下胸部,伊覺得被告應該有瞄到,被告 就突然一隻手從伊領口身進去內衣裡摸伊胸部,然後被告 越來越激動,另一隻手從衣服下方伸進去摸伊的背,伊整 個嚇到,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有講不要,但沒有大聲講, 伊一直想往櫃臺方向離開,被告抱住伊,伊聽到被告說好 嘛好嘛那不要,要不然就親一個,並跟伊說不要告訴別人 ,後來就拉伊手臂,伊因為掙扎手才受傷,被告最後就放 棄,伊才從後面出來,因為被告對伊做不禮貌的事,出來 後伊並未理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6 ~39頁)。而觀諸被告與A 女進入之木製隔板門內之前( 即晚上8 時52分34秒前),兩人在櫃臺裡外面對面講話、 談笑,甚至因為看身材之話題而有肢體接觸,然兩人自木 製隔板門內出來後(即晚上8 時54分2 秒後),A 女即回 到櫃臺內,期間於晚上8 時54分12秒被告雖欲靠近A 女, 卻遭A 女以手揮拍,表示「幹嘛」等語,經被告靠近、輕 拍A 女後背,均未見A 女轉頭面對被告或有任何話語,彼 此已無進入木製隔板門內前之輕鬆互動,甚至之後於晚上 8 時54分44秒許被告雙手合掌至舉起表示「對不起、對不 起」,A 女仍未有言語回應,迄至同日晚上9 時9 分被告 要離去前,被告雖在櫃臺外站著或趴著看向A 女、或東看 西看,然A 女均面對著電腦螢幕、划手機或自己做事,除 就店內工作外,均未搭理被告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8~73頁) 。揆諸渠等互動,在出入木製隔板門前後幾分鐘內,有顯 著差異,果被告僅單純觀看A 女胸部,嗣僅為避免其他客 人看到而拉扯A 女,並未對A 女為撫摸胸部行為,何以兩 人自木製隔板門出來後,不僅無互動,且遭A 女揮拍被告 之手,甚至被告需向A 女道歉,被告之上開辯解,顯與常 情相違。
(三)況A 女於當日下班返回住宿地點後,旋將上情告知室友黃 ○芸、鄭○君及吳○珺等情,此經證人黃○芸於偵查中證



述:伊與A 女為同學兼室友,當日晚上約12時許A 女回宿 舍時,室友全部都在,A 女有告知伊等說被熟客摸到,伊 再細問A 女,A 女說當日值班,客人將A 女拉到後面廁所 那邊,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A 女說客人從上衣的下擺伸 進去摸,A 女向伊等說這些話時,情緒慌張,有點哭腔, 但沒有哭出來,且有出示左右手臂瘀青的部分給伊等看, 伊認為要把事情保存下來,告訴A 女要趕快和老闆講,後 來A 女直接LINE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證人鄭○ 君於偵查中證述:伊與A 女為同學兼室友,當晚A 女打工 回來時,說被性騷擾,顧客騙A 女至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手伸進去內衣裡面摸,A 女有掙扎,所以手上臂內側有瘀 青,A 女有把瘀青的地方給伊等看,A 女在說的時候很難 過,有點想哭,伊等有建議A 女報警(見偵查卷第83~84 頁);證人吳○珺於偵查中證述:伊與A 女為同學兼室友 ,A 女當晚回宿舍時已經過12時,向伊等說被熟客騷擾, 與客人聊天到一半,客人將A 女帶到後面去,從後面抱住 A 女,把手伸進A 女衣服裡面,好像也有伸到內衣裡,A 女沒有將細節說的很詳細,A 女表情蠻害怕蠻慌張的,因 為A 女聲音有點在抖,伊等確定A 女手臂有瘀青,伊有拍 照傳給A 女,然後叫A 女去洗澡,並對A 女說應該告訴老 闆,所以A 女有傳LINE給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 顯見A 女確有向其室友告以遭被告摸胸情節,且當時A 女 係顯露出其舉止慌張,表情害怕之情形,應非A 女自行虛 構遭強制猥褻情節。
(四)復參以A 女經室友建議後,旋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0 時34 分許撥打電話與彩券行老闆龐○凱,有其通聯紀錄可查( 見偵查卷第28頁),佐以證人龐○凱於偵查中證述:A 女 是伊請的工讀生,在伊的彩券行工作,個性單純、很好騙 ,所以客人會以各種方式進行詐騙,當天晚上A 女用LINE 及電話跟伊聯絡,說客人一開始聊天問A 女胸部大小的事 情,說要摸摸看,才知道大小,後來被客人帶到店後的一 個小空間,A 女說不知道怎麼拒絕,後來客人的手伸進去 時A 女有奮力抵抗,後來伊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 偵查卷第81~82頁),並提出與A 女於102 年9 月30日之 LINE往來翻拍內容(附於偵查卷)。而被告為彩券行店內 熟客,原與A 女相談甚歡,然A 女當晚自木板隔間門出來 後,不僅兩人已無互動,A 女於返家後,又驚慌地與室友 談論上開遭被告摸胸部過程以尋求協助,並經室友建議而 積極蒐集證據,包括拍攝受傷照片、請龐○凱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前往醫院確認傷勢等情,足認其證述遭被告摸胸



、摸背及抱住等過程,並非子虛,洵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A 女自行掀開衣服,伊並未看,兩人僵在那裡, 後來去廁所云云。然被告於店內櫃臺與A 女談論胸部時, 於A 女自己稍微拉開衣領觀看胸部時,即有低頭傾向A 女 往其衣領內窺看之大膽舉動,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可查(見核交卷第8 頁背面),且被告本就欲看A 女胸部 而將A 女推入非公開之木板製隔間門內,則其稱並未看、 因此僵住等情,顯難想像。況依監視錄影畫面晚上8 時52 分24秒至32秒可見被告在推A 女進入木板隔間門後,此時 被告在門口處,其身體及手部均有往前的動作,迄至同日 晚上8 時52分34秒被告已完全走進門內,有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可查(見核交卷第12頁),顯見被告當時係面 對A 女,且有雙手向前伸之情形無疑。另證人A 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撫摸並強抱住A 女,並無上化妝室(廁 所)之情(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52分34秒完全走進門內,迄至同日晚上8 時54分2 秒走 出門內,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查,如前所述,則 在此被告進入木製隔間門後之短短1 分半時間內,被告如 又要僵住、又要抱住A 女、拉住A 女不讓其走出門外,顯 無時間又走進化妝室內上廁所。因之,被告辯稱未看A 女 胸部、僵在那裡、後來去廁所云云,顯非可採。(二)被告復辯稱A 女手臂之瘀青,是A 女要走出去時,伊當時 怕被其他熟客看到,有將拉著A 女的手往裡面拉而造成云 云。然查:A 女於103 年9 月30日晚上8 時19分前往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內側鈍挫傷,而A 女當時身 著短袖之袖口邊緣之手臂內側位置有瘀青,以左上臂內側 之瘀青較右上臂內側之瘀青範圍大且較明顯等情,有成大 醫院103 年9 月30日急診病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存於偵查卷)。觀諸103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54分2 秒,A 女面向門內退出來門口,於退出時有用力拉扯往後 跳之情,業如前述,且於A 女退出拉扯往後跳時,已可見 A 女左手前臂顯示於監視錄影畫面前,未被被告抓住,足 見A 女掙脫後退出門口時,被告並未抓住A 女左前臂、左 上臂,被告於A 女退出門口時,既未抓住A 女左上臂,而 A 女確於掙脫被告之左上手臂受較大力道抓力而受有較重 之瘀青,顯見A 女證述被告摸胸後,又抱住A 女,A 女因 抗拒、掙扎,遭被告抓住之手臂於掙扎過程中受傷等語,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因為怕熟客看到而 於A 女走出去時抓住A 女的手造成瘀青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晚走出來時詢問A 女,A 女告以手會痛才對 A 女對不起云云,然A 女於當晚8 時54分2 秒出木製隔間 門後,迄至同日晚上8 時54分12秒至20秒,被告進入櫃臺 內靠近A 女,並搭肩、輕拍A 女為安撫等舉措,均未經A 女搭理,且期間被告並未有確認A 女手臂受傷之情形,至 同日晚上8 時54分44秒,被告即雙手合掌舉至頭部,作出 拜託姿勢,並稱對不起,迄至當日晚上8 時57分29秒許, A 女始在櫃臺內伸出右手觀察其右手肘內側,並將手翻轉 察看手臂外側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譯文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61頁),顯見被告向A 女道歉是 在A 女確認其手臂傷勢之前,其辯稱是因為拉扯到A 女致 A 女手痛而對A 女道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對A 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先違反 A 女意願撫摸A 女胸部,復強行抱住A 女欲親吻A 女,足 令其興奮或滿足性慾,而A 女因掙脫之際,被告拉扯A 女 致A 女受有手部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被告遂行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中,強抱A 女,引起A 女掙扎,因而拉扯A 女,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彩券行熟客,於與A 女交談過程中,因提及 胸部話題而激起性慾,竟利用與A 女熟識,趁A 女疏未提 防之際,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 女之心理傷害,被 告迄未坦承犯行,未能體悟其所為乃屬不法之舉措,亦未 能獲得A 女諒解,惟其於摸A 女胸部、背部及抱住A 女後 ,經A 女掙扎而放開A 女,未再有其他不法行為,A 女所 受淤傷尚屬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2 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第1項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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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