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4年度,49號
TNDM,104,交附民,49,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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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附民原告  薛林麗琴
附民被告  郭臺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一0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 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始有實益。至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因刑事 案件業已終結,且未來是否提起上訴仍不確定,為防止刑事 案件因未上訴而確定,無法達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 故亦規定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一審程序,如案 件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參酌前開同一理由,在案件判決後 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郭臺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六月十日以一0四年度 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始 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一0四年五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麗。則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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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