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2號
TNDM,104,交訴,2,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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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
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蔡明賢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朋友住處(位 於臺南市新營區工業街附近)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嗣蔡明賢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內臺1線公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該公路2 89.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受酒 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吳錦安於前方騎乘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沿該道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欲通過安全 島缺口進入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70巷,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 吳錦安受有頭胸部撞傷血胸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吳 錦安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 7時2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蔡明賢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 罪嫌疑人時,主動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同日下午5時49 分許立刻持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 警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對蔡明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3毫克〔經推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為每公升0.2823毫克,計算式:0.23(施測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0.0628(每小時酒精代謝率)×50(施測時距 初駕駛時所經時間即50分鐘)÷60(每小時為60分鐘)≒0.282 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賢自首及吳東明吳錦安之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賢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其駕駛 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內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1 03年9月6日下午5時49分許與被害人吳錦安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其於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沿臺南市新營區內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 行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左右兩側都有小岔路且沒有紅 綠燈,其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在汽車右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其因看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已經快要撞上而不清楚對 方行進方向,其看到現場照片才知道其所駕駛小客車車頭撞 到該機車車尾,該機車遭撞擊後翻滾倒地而被害人則飛到系 爭小客車擋風玻璃,其於103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工業街附近朋友家中喝酒,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開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購物,其承認因喝酒開車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相字第112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55頁至第58頁)等 語明確,復有證人吳東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即伊父親當 時應該是要到位於開元路70巷內之農具行(見相驗卷第57頁 至第58頁)等語可佐,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現場處理摘要欄第1行將「由南往 北」誤載為「由東往西」)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 1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11月13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第32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相 驗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8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 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規定,更應避免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刑罰法律,卻仍於飲酒後 不久即103年9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依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受酒精影響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於 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自與該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就此承擔刑事責任。被害人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固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既因受酒精影響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當仍不能僅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 免其所應承擔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 之立法理由:「……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 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 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 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 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 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 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 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 知該項係立法者結合「酒駕行為」及「致人於死或重傷」所 增訂之規定,希望能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達到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之目的,進而發揮維護民眾生命與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效 果,並認「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



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就構成要件與立法意旨及法定 刑度予以觀察,當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應負刑 事責任(例如:行為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或第284條第1項 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同時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罪(即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時,各罪 構成要件間具有特別關係而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以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2號研討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罪嫌疑人時,打電話報案處理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參見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報案錄音內容節錄譯文、臺南市新營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且自行經營小型塑膠 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尚需 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及配偶與3名年幼子女(參見卷內戶籍謄 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素行 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後 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 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又 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行駛 初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23毫克,顯然足生危害 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終因受酒精影響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由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使被害人受有頭胸部撞傷血胸及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而死 亡,惟被害人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亦與有過 失,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3,800,000元成立和解(參見相 驗卷第88頁所示調解書)且犯後態度尚佳等全部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



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其素行尚 佳,犯後坦承犯行而有知錯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應無再次犯罪之虞等情 狀,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觀念,爰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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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