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2至3行「啤酒後,猶於翌日」補充為「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翌日」,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 駛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