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雲
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二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江長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