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列補充被告劉冠輝 前案紀錄:「劉冠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有前述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 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 害;且曾於99、103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未記取 教訓,再度酒後駕車;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肇 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劉冠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輝於民國104年6月6日7時許、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 乘車號000–268號機車上路。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 楠栖區鹿田里台3線公路370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經警於同 日23時2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輝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劉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