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918號
TNDM,104,交簡,291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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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李德峯前於民國95年間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處拘役59日在案,嗣於96年1月3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96年2月2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惟不構 成累犯。」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 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 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李德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峯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2的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9256號自小客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 14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德峯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查 獲一事,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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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