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 勝酒力失控自撞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燈,造成其 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毀損、系爭路燈扭曲之損害(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7頁之現場照片),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致他人之生命身體發 生實害,本院考量本件係初犯,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王穩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穩翔於民國104年5月4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平區安億路慶平海產店,飲用啤酒逾4瓶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5 分許,行經同區州平路,因酒力發作不慎自撞路旁3181號路 燈而肇事(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於18時48分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穩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13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