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782號
TNDM,104,交簡,2782,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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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103年3月10日14時許」,更改為「103年3月10日14時40 分許」。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臺南市安南醫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百公升178.8毫克(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94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 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 94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高度危險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博士



畢業,受有高等教育,職業為副教授,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馮國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林客清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車上附載李金蘭



等人),林客清之自小客貨車再往前追撞鄭文宏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蔡志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馮國豪當場受有傷害送醫救治,經警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並由醫院抽血測得馮國豪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 178.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9毫克,MG /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國豪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客清、鄭文宏蔡志通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被告經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7 8.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每公升0.89毫克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單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 書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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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