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17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本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 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 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 ,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 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受有 中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林廷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杰前於民國102年9月9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7日 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某燒烤店飲酒,迄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駕車飄忽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3時2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廷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林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