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永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若干」後補充「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第4 行「20時許」後補充「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0毫克後,承接上開犯意,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民國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查被告周永貴飲酒後於同日20時58 分許,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依 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19時 許開始騎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到每公升0.36毫克( 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1.97=0.363716 mg/ l) 、於同日20時許接續騎車上路之際,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則 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0.97 =0.300916 mg/ 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 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肇 事,進而造成他人受傷,所為極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訊 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警詢中供承現從事教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