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煌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煌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煌耀飲酒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25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南134 線道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華里4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機車優 先道,適後方有黃尹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尹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右腿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蔡煌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經對蔡煌耀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 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 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蔡煌耀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尹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 、核交字第90號偵卷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6、27至28 、14、16至17、21、29至33頁)。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自應注 意此一般用路人均知悉之交通常識,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 車變換車道與後方騎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 過失,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 照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南鑑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字第788 號偵卷第21至22 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謝 醫院於103 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存卷可憑(見 偵字第788 號偵卷第7 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 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4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 係酒醉駕車,然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4日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1578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考(見核交字第90 號偵卷第1 至2 頁),是縱然被告確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然 依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其案發時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況,自無從認其係酒醉駕車,附此敘明。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明(見核交字第 90號偵卷第2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 人黃尹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行為殊屬 不該,且其又係酒後駕車,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 仍能見其駕駛心態之輕忽、大意,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本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