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2列所載「鄭王秀麗」更正為「鄭王綉麗」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自身及他人安危,更因肇事造成被 害人董王美華、鄭王綉麗及汪春鳳等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 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李坤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泰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5月23日8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上附載乘客阮碧華),行經台南市○○區○○路000 號(阿珍阿麗大灣名產花生糖店)前時,失控撞擊該店及在 店內之董王美華、鄭王秀麗、汪春鳳等人,致董王美華、鄭 王秀麗、汪春鳳當場均受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提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測得李坤泰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MG/L)。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坤泰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碧華、董王美華、鄭王秀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 3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