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 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 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52號
被 告 王瑞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鑫明知其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 善化國小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永安路與鹽水溪防汛道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後,經警當 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 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鑫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