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名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名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董名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被告董名峯被訴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名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董名 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董名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董名峯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
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匝 道,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 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前於96年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99年、100 年間並因酒後駕車2 度肇事,分別經 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 月、5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 份、刑事判決2 份等件在卷 可按,本次已屬4 犯,足認其素行非佳,自制能力嚴重不足 ,未因前案心生警惕甚明。暨其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並未肇事、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6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