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號
TNDM,103,重訴,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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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光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二 蔡福源
公司代表人
上三人共同 徐鈴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銓展
被   告 邱柏錚
上二人共同 黃毓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776號、7932號、8251號、10048號、10108號)、追加起訴
(102年度偵字第8251號、1004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
第10368號、11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源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之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至十五、二三至二四、附表二編號一、四、六、九至十、二三、二七、三二、三九至四十、五四、五六、六十、六七、七十、七五至七六、七九至八十、八二、八七、九一至九二、九七、一四六、一五六、一六四至一六五、一六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三、十六至二二、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七至八、十一至二二、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一、三三至三八、四一至五三、五五、五七至五九、六一至六六、六八至六九、七一至七四、七七至七八、八一、八三至八六、八八至九十、九三至九六、九八至一四五、一四七至一五五、一五七至一六三、一六六至一六七、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三之三編號一至二、三之四編號一至五、三之五編號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元折算壹日。
張銓展邱柏錚共同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三之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生技有限公司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蔡福源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立光農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27日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光農工)、「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光 生技)負責人,綜理經營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業務,立光 農工登記營業項目為(一)生產紅藻膠、愛玉子粉、果膠粉 、洋菜粉、脫水龍鬚菜、麒麟菜、洋菜、防水蔬果等以70% 外銷。(二)防腐劑、殺菌劑、保色劑著色香料香辛料、著 色劑、調味劑、黏稠劑、結著劑、溶劑、乳化劑等食品添加 物之調配、加工、製造、買賣。(三)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 出口、代理業務。立光生技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食品什貨 批發業。(二)染料顏料批發業。(三)化學原料批發業。 (四)機械批發業。(五)國際貿易業。(六)其他化學製 品批發業等。蔡福源明知食品添加物「EDTA-2NA」(Disodi um Ethylenediaminetetraacetate,中文名稱為乙烯二胺四 醋酸二鈉,是一種有機化合物,用途為抗氧化劑或界面活性 劑,可用於食品、工業與醫療,下稱「EDTA-2NA」),需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 利部)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 如需於食品加工過程使用,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102年6月19日、104年2月4日修正後移至第21 條第1項),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 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 竟與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 文鈴(以上4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明知元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際公司)為化學原料 製造公司,而非食品製造業者,其所製造之「EDTA-2NA」, 包裝上均有明確標示「FOR INDUSTRIAL PURPOSE」僅可作為 工業用途,自始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而未取得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係屬工業用,不可添加於食品內,竟自97年 1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指示杜惠棋、楊文鈴向元際公司 購買工業用「EDTA-2NA」,100年9月間以後則改向原在元際 公司任職嗣退休而自行開業經營「姿商行」之陳永國進貨 (姿商行之工業用「EDTA-2NA」亦購自元際公司),並要 求元際公司及陳永國將上揭「FOR INDUSTRIAL PURPOSE」標 示撕除,藉佯以表示其所購得為食品級之「EDTA-2NA」,而 於購入後或以轉售賣出(單方),或摻入洋菜粉、愛玉粉、



蒟蒻果凍粉(複方)等後販售予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企業)、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等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其中單方部分,為隱匿 所販售之「EDTA-2NA」為工業用而非食用級之事實,竟指示 馬瑞廷王重欽及不知情之員工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換貼「 制菌劑」、「利晉好-2」等標籤於「EDTA-2NA」外包裝上販 售,倘有客戶要求查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則由杜惠棋負責 提示立光農工原有產品「利晉好」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佯 稱上開銷售產品已獲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而可於食品添加使 用,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採購人員皆陷於錯 誤,誤以為所購入之產品係合格且經許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 ,而支付價金購買(進貨之產品名稱、時間、數量、價格、 付款資料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 )1億3920萬7469元。
二、蔡福源明知所販售之食品添加物「精製刺槐豆膠」、「己二 烯酸鉀」、「保水膠」、「結蘭膠」若有超過有效日期尚未 銷售完畢,依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前第11條第 1項第8款之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竟不甘損失 為圖繼續販賣牟利及規避衛生單位之檢查,而與立光農工、 立光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上4人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銓 展、邱柏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 聯絡,陸續指示王重欽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等人將前 揭過期之食品添加物製成複方產品販售;另於販售「精製刺 槐豆膠」、「己二烯酸鉀」、「保水膠」單方時,則拆掉原 有包裝,改換貼自行變造之商品有效日期標籤後,置入有標 立光農工字樣之塑膠袋內行使銷售,使下游之進貨廠商均誤 信所購得之商品尚在有效期間內而同意購買。上開商品逾有 效日期及變造有效日期而販售之情形分別如下: 1、精製刺槐豆膠(BCR21):原包裝上有效日期為101年12月7 日,蔡福源於102年5月間某日指示楊文鈴、杜惠棋及不知情 之員工溫凡儀、孫郁淳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有效日期為 「EXPIRY DATE:12.JULY.2014.」之標籤,另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張銓展邱柏錚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 上開有效日期,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 衛生單位之檢查。並於到期日後,指示馬瑞廷張銓展、邱 柏錚摻入複方販售予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光代冷藏股 份有限公司(依蕾特布丁)、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美中



茶葉有限公司、泓明行等廠商(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 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精製刺槐豆膠之 原製造商及上開廠商,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精製刺槐豆膠 」變造有效日期標示,共詐得609,475元。 2、己二烯酸鉀:原包裝上有效日期為為101年11月2日,蔡福源 於102年5月間某日,指示楊文鈴、杜惠棋及不知情之員工溫 凡儀、孫郁淳以電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有效日期為「EXPIRY DATE:12.Mar.2015」之標示,另指示王重欽馬瑞廷、張 銓展、邱柏錚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 期,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 查緝。並於到期日後,指示王重欽馬瑞廷張銓展、邱柏 錚拆掉原來1公斤小包裝,換裝入塑膠袋內,用封口機封口 並打印不實的有效期日後,販售予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 盧家食品有限公司(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 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致該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 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己二烯酸鉀之原製造商 及盧家食品有限公司,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變造「己二烯酸 鉀」有效日期標示,共詐得17,600元。
3、保水膠:原包裝上有效期日為102年4月間某日,蔡福源以電 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有效期日為「EXPIRY DATE:12.JULY. 2014.」之標示,另指示馬瑞廷撕下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 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後,改換貼為自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 ,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查緝。並於到期日後指示馬瑞廷以單方 販售予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光代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 錄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2所示),或做成複方產品(IJ8020 )販售予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5所示之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栗之鄉關係企業、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銀波茶座、余連 成等廠商(販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 四編號1至5所示),致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效日 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保水膠之原製造商及上開廠 商,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保水膠」有效日期標示,共 詐得33,560元。
4、結蘭膠:原包裝上有效期日為102年4月間某日,蔡福源以電 腦重新打字列印變造另一有效期日之標示,指示馬瑞廷撕下 原外包裝上由製造商所製作之上開有效日期後,改換貼為自 行變造之有效期日標示,以規避衛生單位之查緝。並於到期 日後指示馬瑞廷將過期的結蘭膠摻入乳酸棒冰粉內,販售予 附表三之五編號1、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侯良澤、章順榮(販



售之時間、數量、金額、付款紀錄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附 表四編號6所示),致侯良澤、章順榮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有效日期內之商品而購買,足生損害於結蘭膠之原製造商及 侯良澤、章順榮,蔡福源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結蘭膠」有效 日期標示,惟因蔡福源尚未向侯良澤、章順榮收取款項而無 不法所得。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 別於102年5月30日及102年6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立 光農工及立光生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光代 冷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福源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 陳永國、陳莉婷、謝秉錞吳文彥、余隆偉、許塢土於檢察 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 為陳述,均為被告蔡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被告蔡福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 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 永國、陳莉婷、謝秉錞吳文彥、余隆偉於檢察事務官及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背面至第2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蔡福源有罪之依據。㈡、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 陳永國、陳莉婷、謝秉錞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及證 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 永國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 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 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 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 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 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 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 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杜惠棋、楊文鈴、 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國、陳莉婷、謝秉 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蔡福源及 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指摘上開證人偵查筆 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 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 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 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陳永 國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未經具結,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極為詳盡,筆錄內容 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該等證人亦係 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 認證人杜惠棋、楊文鈴、馬瑞廷張銓展邱柏錚王重欽 、陳永國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是以渠等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 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 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壹41-42中所示之 「EDTA-2NA」包裝袋2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02年5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查扣等情,有 該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1至6頁),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蔡福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三第2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銓展邱柏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銓展邱柏錚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福源就犯罪事實一固供承係立光農工、立光生技 之負責人,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除附表二編號82、 168之愛之味公司及統一企業洋菜粉部分外),均有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EDTA-2NA」之單方或複方 產品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不法犯行,辯稱:向元際公司及姿商行購買「EDTA-2NA」 時,該2公司均告知為食用級並可作為食品添加,且事後經 檢驗結果純度高達99%以上,屬食品級,不致危害人體健康 ,另賣予附表二編號82、168愛之味公司及統一企業之複方 產品洋菜粉中並未加入「EDTA-2NA」,而會將立光農工另外 販售之「制菌劑」、「利晉好-2」標籤貼在「EDTA-2NA」外 包裝上,係倘單以「EDTA-2NA」出售,客戶知道就會直接跟 元際公司或姿商行買,而不會再向伊購買,如此就無價差 可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EDTA-2NA 」食用級與工業級之區別,應按照衛生福利部「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核定食品添加物規格表(見 本院卷四第188頁)就「C10H14N2Na2O8‧2H2O」達99%以上 即符合食用標準,本件系爭「EDTA-2NA」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送檢驗所得分析 報告顯示純度均高於99%,屬食用級而非工業級,被告蔡福 源就「EDTA-2NA」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僅 係行政管理層次事項,依照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應屬行政罰範疇,而非擔負刑事詐欺責任。⑵ 立光農工自元際公司、姿商行買進「EDTA-2NA」之平均價 格為每公斤133.5元,平均出售價格為每公斤195.7元,而立 光農工自103年7月28日獲衛生福利部添加物輸入許可證後, 自國外進口「EDTA-2NA」每公斤單價為111.6元,可見立光 農工出售「EDTA-2NA」予附表一、二廠商之價格顯然食品用



之市場行情相符,並無低價購入藉以獲利之情事,被告蔡福 源於102年5月31日偵訊時所稱食用級「EDTA-2NA」1公斤售 價為480元乃因一時未充分理解題意而未完整說明所致。⑶ 被告蔡福源及立光農工僅為「EDTA-2NA」之販售者而非製造 商,本件應由製造商即元際公司取得食品添加物製造之許可 證,而非由被告蔡福源或立光農工申請。⑷元際公司、姿 商行販售予立光農工之「EDTA-2NA」包裝袋雖有「FOR INDUSTRIAL PURPOSE」標示,然其意義於原文係指含食品製 造業在內之製造產業,檢察官起訴引用網路中譯版wiki百科 ,與原文語意之翻譯產生失真之問題,而將「INDUSTRIAL」 翻譯成工業級,致誤以為此級別係用作食品以外之工業使用 ,解釋上顯然有誤。⑸廠商向立光農工詢問要求購買能增加 食品品質安定性,增加口感之食品添加物,並無指定任何品 項,且在使用後確實有達到廠商所要求之效果,被告蔡福源 實無檢察官所指更換商品名稱為「制菌劑」、「利晉好-2」 及偷偷加入複方產品之必要。⑹縱本件被告蔡福源成立詐欺 犯行,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會計準則方式,以立光農工自 97至101年度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得出平均銷貨成 本89.75%、營業費用9.274%等數據,先以進貨單價與平均售 價之差額,計算出單方與複方銷貨之毛利率,再以毛獲利扣 除成本費用以及營業費用,計算出單方之淨獲利為1,778,21 4元,複方淨獲利為1,281,355元(合計淨獲利為305萬9569 元,計算方法詳本院卷四第20至25頁),而非如附表一、二 所示合計之1億3920萬7469元等語資為辯護。經查:㈠、被告蔡福源為立光農工、立光生技之負責人,知悉「EDTA-2 NA」使用於食品添加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 許可證,而自97年1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向元際公司、 姿商行購買系爭「EDTA-2NA」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指示立光農工、立光 生技員工杜惠棋王重欽馬瑞廷、楊文鈴以單方轉售賣出 ,或以複方方式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販售予 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1、83至167之各廠商,另單方部分, 指示馬瑞廷王重欽張銓展邱柏錚等人換貼「制菌劑」 、「利晉好-2」之標籤於「EDTA-2NA」外包裝上,及販售洋 菜粉予附表二編號82、168所示之統一企業、愛之味公司等 情,為被告蔡福源所不爭執,核與杜惠棋(見偵卷3第126至 134頁、偵卷4第289頁)、王重欽(偵卷3第140頁、偵卷1第 6、8至9頁)、馬瑞廷(見偵卷3第45至46頁、第64頁、偵卷 4第287頁背面、第309頁)、楊文鈴(偵卷1第11至12頁、偵 卷4第286頁)、張銓展(偵卷3第168頁、第174頁)、邱柏



錚(偵卷1第4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立光農工利晉好-2之標籤、姿商行 EDTA-2Na訂貨單明細、銷貨文件資料1份(見偵卷3第9至21 頁)、立光農工AGAR85洋菜粉生產通知單(見偵卷3第37頁 )、立光農工客戶(辛鑫、愛之味)愛玉粉30c進出貨明細摘 要及生產通知單(見偵卷3第68至71頁、第117至119頁)、 立光農工客戶(統一企業)洋菜粉進出貨明細摘要及生產通 知單(見偵卷3第75至82頁、第107至110頁)、立光農工帳 冊資料(見偵卷3第96至103頁、偵卷4第11至18頁)、元際 公司出具之「EDTA-2NA」分析報告2份(見偵卷3第249至252 頁)、元際公司與立光農工交易發票29張(見偵卷3第272至 302頁)、立光農工102年應付支票款一覽表(見偵卷4第187 至191頁)、立光農工進貨資訊交易明細分析表(見偵卷4第 265-5至265-1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壹41-42中所示之「 EDTA-2NA」包裝袋2件、立光農工銷售予附表一、二所示廠 商銷貨明細日報表暨單階產品組合設定單(見偵卷5第3至4 頁、第8至9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 27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3頁、第56至 60頁、第63至75頁、第78至84頁、第86頁、第89至95頁、第 98至101頁、第104至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20頁 、第125至127頁、第132至138頁、第165至169頁、第172至 177頁、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8頁、第191至194頁、第 200至204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18頁、第223至225頁 、第228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40頁、第243至245頁 、第248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60至263頁、第266至 267頁、第270至274頁)及立光農工生產通知單(見偵卷6第 1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被告蔡福源自元際公司、姿商行購入後所販售之「ED TA-2NA」屬工業級:
⒈元際公司研發主任林依蓉於偵查中證稱:「(問:元際公司 有無生產EDTA-2NA?)有,生產製造及販售。(問:臺灣有 無其他家在生產製造EDTA-2NA?)沒有。(問:所謂工業用 途是何意?)如果某廠商要用這個東西加在食品內,他就要 去跟藥檢局提出申請。(問:元際所生產的EDTA-2NA是否有 符合食用級規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做全部的檢查 。(問:如果要做食品級的EDTA-2NA,是否要有食用級的生 產設備?)我們公司沒有做食用級的。(問:是否曾有食品 廠跟你們買過EDTA-2NA?)沒有。」等語(見偵卷3第237至 238頁);而元際公司業務專員陳莉婷於偵查中亦證稱:「 (問:元際公司是否有賣EDTA-2NA給立光農工?)有。(問



:立光與元際往來多久了?)從97年到100年8月。(問:之 後就改由姿販售給立光?)是。(問:姿自己有無EDTA -2NA?他是跟我們買,之後再賣給立光的。(問:你們之前 賣給立光的價格?)我接的時候是一公斤130元。(問:你 們公司的EDTA-2NA產品,是工業用級的還是食用級的?)工 業用級的。(問:有無賣過食用級的?)沒有。(問:立光 公司向你們訂購EDTA-2NA,有無要求你們將上面的標籤撕掉 ?)我做的時候沒有撕掉,我們公司之前賣時,是直接出貨 到立光,後來改由姿賣時,就是姿自己載貨到立光。( 問:陳永國有無要求你們將EDTA-2NA的標籤撕掉?)有。( 問:他如何說的?)他說立光說,如果有貼標籤的話,立光 還要再撕,所以叫我們出沒有貼標籤的貨給他,但我們倉儲 沒有時間幫他們做些事,所以我們就還是賣給他們貨,由他 們自己去撕。(問:元際公司有無申請EDTA-2NA的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沒有。(問:所以元際公司所生產的EDTA-2NA 可以添加在食品裡面嗎?)我們出貨都是寫工業用。(問: 為什麼要寫工業用?)我們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寫。(問:這 樣寫的意思是告訴買的人,不能放在食品裡面嗎?)意思就 是我們這個產品就是工業用的等級。(問:元際公司所生產 的EDTA-2NA是不是有二種規格?)有純度97及99的。(問: 價格差別?)內銷是沒有差的,內銷的客人比較雜,我們就 是看客人要什麼,我們就給什麼。(問:如果價格相同的話 ,為什麼要區分97及99?)二個生產的製程有一點點不同, 我們之前都是做97的,如果外銷客人有指定要99的,我們才 會做。(問:你們公司在100年8月前是直接與立光農工買賣 ,100年8月以後就賣給姿?)是。(問:100年8月以後透 過阡姿賣給立光的規格是97的或99的?)97的。(問:所以 你們透過姿賣給立光的EDTA-2NA,都是97的?)中間好像 有出過99的給他,好像有一或二次。(問:100年8月之前, 元際直接與立光買賣的,是純度97或99的?)沒有特別指定 ,我們都會附分析報告。(問:提示阡姿訂單都是寫97、不 貼標籤?)是97沒有錯,但我們都會貼標籤。(問:所以是 陳永國自己來把標籤撕掉?)是。(問:標籤上是寫什麼? )品名、淨重、總重、僅供工業用途及Made in Taiwan。( 問:會不會寫純度?)不會。」等語(見偵卷3第303至304 頁、偵卷4第70至71頁、第73頁)。參以觀諸卷附元際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元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登 記營業項目為基本化學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毒性化學 物質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毒性化學物質 批發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



業、水處理工程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業,其所營 事業中皆與食品業無關,且依照林依蓉提出元際公司「ED TA-2NA」產品包裝上皆有明確標示「FOR INDUSTRIAL PURPO SE」、「MADE IN TAIWAN」字樣(見偵卷3第255至257頁) ,是以林依蓉、陳莉婷上開證述與元際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及 其出具之EDTA-2NA」分析報告2份相互勾稽比對(見偵卷3第 249至252頁),足見元際公司生產之「EDTA-2NA」為工業級 而非供食品用甚明。再者,包裝標示「FOR INDUSTRIAL PUR POSE」直譯中文為「供工業目的」,如未能符合前述供作食 品添加物之產品規格、查驗登記及登錄、包裝標示之規定, 則產品不應供作食品加工用途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年3月3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35頁說明十),是辯護意旨認上揭標示係指 含食品製造業在內之製造產業之意實難採認。
姿商行負責人陳永國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現在是 姿商行商行負責人?)是,姿商行是100年7月間成立,我 是從元際公司做業務退休後,才成立該商行。(問:姿商 行營業項目?)專門賣元際公司「EDTA-2NA」、乙腈的產品 。(問:你對外販售「EDTA-2NA」來源都是來自元際公司? )是,全部都是。(問:「EDTA-2NA」有分食品級及工業用 ?)是,食品級的要經衛生署核可才可以,元際公司都是生 產工業用的。(問:你剛才說元際公司都是做工業用的「 EDTA-2NA」,為什麼這些東西會賣給做食品加工的立光公司 ?立光公司買這些作何使用?)我的認知是他們買來這些東 西後再轉賣。(問:你有幫立光公司將向元際公司買來的 EDTA上面的標籤撕掉?)是立光公司之前的一位杜小姐,本 來要求我在他們買來的「EDTA-2NA」上面直接貼他們的標籤 ,但是元際公司說沒辦法幫他們做標籤,所以有時我才會依 他們要求,將元際的標籤撕掉,再交貨給立光。(問:姿 商行賣給立光公司的EDTA如何計價?)之前元際公司是1公 斤137元賣給立光,後來姿是以1公斤135元賣給立光,今 年我則只有賣他們1公斤130元而已。(問:你向元際買來賣 給立光的EDTA-2NA是何種規格?)五年前我是元際的業務, 立光開始第一批是元際買的,二年前我退休,才成立姿商 行這個代理商,元際公司讓我銷少量的。以前有99的,最近 的是97的,因為立光說客戶反應做出來的東西都壞掉,後來 就跟我拿97及99的去試,也沒有給我退貨,後來就跟我講, 97的比較好用,我也不大清楚所謂好用是什麼意思,以前賣 給立光97及99的都有,但最近從去年10月起都是賣給他97的 。我都是接觸立光的杜小姐,她說如果有97的,就先賣給他



們97的。(問:元際生產的EDTA-2NA都會標明工業用?)是 。(問:你有無把元際的EDTA-2NA賣給食品加工廠嗎?)沒 有。我送貨去立光時,看他們有很多貨,不是食品工廠,立 光的杜小姐也曾跟我講,他們有轉外銷出去。(問:你知道 元際所生產的EDTA-2NA並沒有符合衛生署可以允許添加在食 品裡的規範?)我知道,我有跟他們講,你們要去申請許可 ,可以添加在食物裡面,你們才可以加。(問:蔡福源是否 知道你賣給他的是純度97的?)應該知道,我沒有和他接觸 過,我都是和杜小姐直接接觸,以前有送97及99的二種樣本 給他,杜小姐後來說元際如果有97的,就送97的給立光。有 時沒有97的,我就會跟杜小姐講,如果他同意,就送99的給 他。(問:你出給立光農工的EDTA-2NA純度是97的?)以前 元際我還沒有負責時,我不清楚,最近我都是出97的。(問 :為何要出97的給立光?)因為之前有出問題,後來我有送 97及99的二種樣本去立光,去年10月之後杜小姐說有97的就 優先要97的。(問:所以去年10月以後就是都出97的給立光 ?)應該都是。」等語(見偵卷3第22至26頁、偵卷第71至 73頁),顯見陳永國販售予立光農工之由元際公司生產之「 EDTA-2NA」大都以純度97%之工業級為主,僅少部分係以純 度99%之貨品交付,是本件扣案之「EDTA-2NA」事後雖經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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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光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