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3號
TNDM,103,選訴,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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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王銘隆
      賴淑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及
主 文
陳英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王銘隆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賴淑芬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英傑係登記參選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二 屆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之子。陳英傑為使 不知情之陳仙藏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賴淑芬位在臺南市六甲 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住處門前,以一票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人賴淑芬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王銘隆王李美娥等三人,於該次選舉中將選票投予陳仙藏 ,並交付現金三千元予賴淑芬賴淑芬明知陳英傑所交付之 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 場收受並同意投票予陳仙藏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 於同日晚間五、六時許,將收取上開賄款之事轉告其夫王銘 隆。王銘隆於同日經由賴淑芬告知上情,得知係里長候選人 陳仙藏一方所交付後,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未要求賴淑芬將代其收受之賄款退還,而同意賴淑芬將收取 之賄款作為日常生活花用並允諾投票予陳仙藏。嗣後賴淑芬 旋於翌日將所收取之三千元花用殆盡,惟並未將陳英傑行賄 之事轉告其婆婆王李美娥,致陳英傑對於王李美娥行賄之意 思表示,因未到達此部分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犯階



段。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接獲檢舉後,指揮警 方及臺南市調查處偵辦,賴淑芬王銘隆於偵查中均自白受 賄行為,並提出同額現金三千元供警查扣,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共同偵辦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 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賴淑芬辯稱:警詢及第一次偵訊 時會承認,是因為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向其恐嚇稱「如果你不 老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意捏造有收 賄之事實云云;被告王銘隆則辯稱:當時警察有恐嚇「如果 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便說說云 云。惟查:
(一)被告賴淑芬部分:
⒈被告賴淑芬就何位員警對其恫嚇、何時對其恫嚇乙情,於本 院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就是幫我做筆錄的那位警察恐嚇我,是在做筆錄之前恐 嚇我說「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復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 程序時,經本院提示本案相關員警照片與被告賴淑芬觀看, 被告賴淑芬明確指出其前所指稱對其恐嚇之員警為本院卷第 一宗第八十七頁編號二員警黃文志(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 反面);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員警黃文志於本院作證完畢後 ,被告賴淑芬又改稱對其恫嚇之員警並非黃文志警員,而係 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編號三員警蔡旭正(見本院卷一第 一五0頁反面);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又改稱對 其恫嚇之員警係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編號一員警楊崇發 、編號三員警蔡旭正,其中楊崇發係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對其 為恐嚇言詞(見本院卷二第九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是 被告賴淑芬就係何位員警有對其表示「如果你不老實說,我 就把你關起來」言詞內容,以及為該言詞之時間,先稱係員 警黃文志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改稱係員警蔡旭正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最末又翻稱係員警蔡旭正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楊 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言詞,被告賴淑芬對 於其究竟係何時、遭到何位員警恫嚇,供述前後反覆,若確



實有員警對其為恐嚇言詞,豈會對於究係何種情況下遭到何 位員警為此行為,說辭不一,故其指述係因員警對其為恐嚇 言詞因此心中害怕而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自 白,此抗辯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⒉其次,就員警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被告賴淑芬住處 及嗣後製作筆錄之情形,證人黃文志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 是有得到檢舉,我們以通知書通知他們來說明,那天早上是 要去帶賴淑芬王銘隆王李美娥,有分二台車,我那台車 有載賴淑芬王李美娥,車上還有另外二位員警蔡旭正、楊 崇發,另外一台車是坐四位員警跟王銘隆,那天早上大概七 點多到那裡,當時只有賴淑芬王銘隆在家,賴淑芬要載小 孩去上課,因為通知書還有包含王李美娥,那時王李美娥不 在家,他們有聯絡她回來,我們有在那邊等她們,回到麻豆 分局之後賴淑芬是由調查局先做筆錄,在坐車回分局途中, 我們是跟王李美娥還有賴淑芬分析說有人檢舉,我們就要調 查,如果能坦白比較好,刑法有可以減輕的部分,就是分析 法律利害關係,並沒有說「不老實講就會被抓去關」,也沒 有問關於本案案情部分,那天做筆錄之前並沒有跟賴淑芬說 如果她不老實講就要抓去關,只有講說如果真的有違反選罷 法,如果有人指證她對她不利,可能會觸犯法律,是分析法 律問題給她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五0 頁反面);證人楊崇發於本院證稱: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六 點半左右我們到賴淑芬跟她先生家,我們是二台車、七位員 警,我們到的時候賴淑芬跟她先生剛起床,就把通知書給他 們,在現場時因為旁邊鄰居有出來,我們就說有一件刑事案 件,進到屋內才說是選罷法就是買票案件,因為賴淑芬婆婆 王李美娥住在新營太子宮那邊,我們有請賴淑芬打電話請她 婆婆回來,賴淑芬有先載小孩去讀書,我們就在那裡等,後 來王銘隆有先跟我們同事另一台車先回去,另外一台車也有 在現場等王李美娥,因為等太久所以他們先載王銘隆回分局 ,我們這台車是載賴淑芬王李美娥,在車上並沒有說到涉 案的情事,王李美娥有問是什麼事,我們說是違反選罷法, 說有人檢舉她們收到買票錢,王李美娥一直說沒有,我說回 來再說,回到分局後是調查站先做筆錄,調查站做完筆錄之 後才換我們做筆錄,在請賴淑芬回分局的時候,並沒有人跟 賴淑芬說「如果你不老實說,你就會被關」,因為在車上王 李美娥很兇,她一直說她絕對沒有,我只有跟她說回分局再 說,而且她們必須分開訊問,不能讓她們在車上串供,我這 台車還有黃文志蔡旭正賴淑芬在車上都沒有講話,都是 她婆婆在講話,我們把賴淑芬帶到分局之後,賴淑芬就直接



進去調查站,王李美娥則是送去總爺派出所,因為現在麻豆 分局在整修,借用五王爺廟攤販區的鐵皮屋,場所比較小, 是蔡旭正負責送王李美娥去總爺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十頁反面至第十九頁);證人蔡旭正於本院證稱:本案我主 要是跟同事一起去帶賴淑芬回分局,我們早上五、六點出發 到賴淑芬家中,剛好賴淑芬要送她小孩去上課、她先生要上 班,大概六點多送達通知書,我們就告知她有涉嫌刑事案件 ,請他們跟我們去分局,有先讓她送小孩去上課,我們這台 車子有黃文志楊崇發賴淑芬跟她婆婆王李美娥賴淑芬 的先生由別的同事先帶回分局,那台車先回去,在車上並沒 有問賴淑芬什麼問題,我也沒有參與賴淑芬筆錄的製作,我 只是支援、陪同的警力,只是去帶人,不瞭解案情,並沒有 跟她說「如果她不老實說,就要把她抓去關」這種話,我們 離開賴淑芬家比較晚,因為王李美娥人在新營,我們等王李 美娥回來再一起帶回去,我印象中在回分局車上好像沒有人 講話,我不記得在車上有像黃文志所說的分析法律利害關係 ,我到分局之後還有其他勤務,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也不曉 得是否由楊崇發黃文志主辦這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三頁反面至第九頁)。是依證人黃文志楊崇發蔡旭正上 開證述,渠等到達被告賴淑芬住處後,僅簡單告知涉嫌違反 選舉罷免法案件,在載送至麻豆分局過程中,並無人對被告 賴淑芬供稱「如果你不老實說,就要把你抓去關」此類言詞 內容,而本案係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他人檢舉情資, 因此指揮麻豆分局為後續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一0四年五月六日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四0二二九九三二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而選舉期間本 即會有許多證據尚不確實之檢舉案件,仍須待後續偵辦,員 警實無必要針對此類證據尚不明確之檢舉案件恫嚇被檢舉之 相關涉案人員,參以本案在員警載送被告賴淑芬前往麻豆分 局途中,車內尚有王李美娥在場,被告賴淑芬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婆婆王李美娥在車內時很兇等語(見本卷卷二第三 八頁),若員警要對被告賴淑芬為不當之恫嚇言詞,豈會在 尚有被告賴淑芬親屬王李美娥在場,且王李美娥態度並非溫 和之狀況下,為此行為?再者,被告賴淑芬於一0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員警黃文志並未對其為恐嚇言詞,係員 警蔡旭正對其表示「如果你不老實說,就要把你抓去關」, 然依證人楊崇發蔡旭正上開證述內容,員警蔡旭正當日另 有其他勤務,並未待在麻豆分局內,則證人蔡旭正豈會在製 作警詢筆錄前,在警局內對被告賴淑芬表示「如果你不老實 說,就要把你抓去關」?且證人蔡旭正當日負責之勤務僅係



協助帶同被告賴淑芬等人返回麻豆分局,屬支援、陪同之警 力,並未再行處理本案後續部分,豈會對於非其本人承辦之 案件,特別恐嚇被告賴淑芬?再被告賴淑芬於一0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又抗辯員警楊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時,對其表 示「不老實講會被關」,而被告賴淑芬前於一0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員警係在 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其為恐嚇言詞,嗣後又改稱係在製作警詢 筆錄過程中,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業如前述,況依證人黃文 志與楊崇發上開本院證述內容,被告賴淑芬到達麻豆分局之 後,係交由調查局人員先行詢問,而依筆錄記載之被告賴淑 芬警詢及調查局筆錄製作時間,被告賴淑芬係於當日上午八 時五十分至同日上午十時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嗣後再於上 午十時三十分接受員警楊崇發黃文志詢問,堪信被告賴淑 芬到達麻豆分局後,確實係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而被告 賴淑芬於當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已供述收賄過程、 金額等項,有被告賴淑芬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 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若被告賴淑芬是因員警楊崇發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對其表示「不老實講會被關」,因此心生畏懼 而為不實陳述,豈會在員警楊崇發黃文志製作筆錄前,即 已向調查局人員坦承有收取總計三千元之賄款,並交代收取 賄款之過程?綜上各點,足見被告賴淑芬抗辯員警在製作警 詢筆錄前,或辯稱員警在筆錄製作過程中對其恐嚇,其始於 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自白云云,顯係憑空捏造,不足採 信。
(二)被告王銘隆部分:
⒈被告王銘隆就其遭員警恐嚇之情形,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警局沒有說謊,在檢察官那邊做 的筆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又於同年一月 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做完警詢筆錄之後,警察載我 去新營檢察官那邊的時候,警察恐嚇我「如果不老實說就要 把你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六九頁);又於同年三月 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是編 號六江扶聰員警恐嚇我,他跟我說有沒有拿三千元,我說沒 有,他就說如果我不老實說,要抓我去關,這是在麻豆分局 外面還沒有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他帶我去抽煙的時候說的, 在麻豆分局做完筆錄之後,要載去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路程中 ,在車上也跟我說如果我有拿,就要老實拿出來,這樣就沒 事了,我回答他我沒有拿,警察就說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抓我 去關,在麻豆分局外面抽煙跟在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車程 中說這些話的都是江扶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反面



至第一0九頁);又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天還沒有做筆錄之前,那時 候在外面抽煙,編號六警察(按江扶聰)跟我說「如果不老 實說,要把你抓去關」,後來編號一警察(按楊崇發)有走 到我們這裡,就先跟我說「你太太承認了,你還不承認嗎」 ,很大聲,我會怕,他是在辦公室裡面跟我說,那時還沒做 筆錄,他口氣很不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反面)。是被告王銘隆就其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於第一次及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警詢筆錄係本其自由意思陳述 ,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前往檢察官辦公室之路途中,員警始 對其表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嗣又於第三次 準備程序翻稱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以及前往新營檢 察官辦公室路途中遭員警恐嚇,並指認係員警江扶聰為恐嚇 行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員警江扶聰在製作警詢筆錄前 抽煙時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以及員警楊崇發在製作筆錄前有 對其大聲云云,就其遭員警恐嚇之時點、以及對其為恐嚇行 為之員警人數、對象,前後均不相符,若確實有員警對其為 恐嚇言詞,豈會對於究係何種情況下遭到何位員警為此行為 ,說辭不一,故其指述係因員警對其為恐嚇言詞因此心中害 怕而於警詢、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自白,此抗辯之真 實性非無疑義。
⒉其次,被告王銘隆雖抗辯證人江扶聰有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 煙時、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路途中對其表示「如果不老實 說就要把你關起來」云云,然證人江扶聰於本院證稱:一0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有去賴淑芬家,我這一小隊有我跟洪 宗銘、林清龍王期典,另外一小隊就是楊崇發蔡旭正黃文志,我們要帶他們回分局,那天有在那裡等王李美娥, 後來王李美娥有沒有到分局我不知道,我忘記我這台車是載 王銘隆還是賴淑芬回分局,我忘記我在麻豆分局外面有沒有 跟被告王銘隆抽煙,可是在簡易庭外面有跟他抽煙,因為那 時在等檢察官開庭,抽煙過程中應該沒有講到案情,只是在 外面抽煙等開庭,從麻豆分局到新營路途我這台車是載誰我 也忘記了,但是那天我並沒有跟王銘隆講說「如果有拿就要 老實拿出來」,在抽煙跟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過程中,也 沒有跟他說「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這種話,我應 該是只有叫他要據實陳述而已,本案我們是協助黃文志他們 偵辦,案件來源他們才知道,我沒有製作王銘隆筆錄,我只 有製作他太太賴淑芬第二次警詢的筆錄,也有載他們去新營 檢察官辦公室,但是我車上載誰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一五一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證人王期典於本院證稱



:本案我有參與帶案跟製作王銘隆第一次的筆錄,還有賴淑 芬第二次筆錄的製作,當天過去的時候,車上還有我們小隊 ,一般都是小隊長洪宗銘、江扶聰、林清龍還有我,那時有 在王銘隆住處等他母親王李美娥回來,王李美娥好像不是坐 我這台車,我這台車可能是載王銘隆,因為後來他筆錄是我 們問的,在車上江扶聰有沒有跟王銘隆說不老實講要把他關 起來,這個我沒有去注意,在車上我記得都跟他說反正你們 有就承認,我們按照你們的講法做筆錄,大概在車上就是討 論說我們帶回去做筆錄,沒有說什麼,到分局之後他們有沒 有去抽煙我也沒注意,當初過去帶他們的時候,案情我比較 不清楚,因為主要偵辦的是黃文志他們,那天做王銘隆筆錄 之前,並沒有跟王銘隆說如果不承認就會關,我們應該是跟 他說有就承認,沒有就不承認,老實說其實跟我們也沒有利 害的衝突關係,後來我有跟江扶聰一起載王銘隆去新營檢察 官辦公室,賴淑芬是不同車,在車上我沒注意江扶聰有對王 銘隆說如果有拿就要老實拿出來,這樣就沒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是依證人江扶聰、王期典 之證述,證人江扶聰並未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載送被告王銘 隆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途中對被告王銘隆表示「如果不老 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此話語,參以證人江扶聰並非本案主 要承辦人員,當天係為協助黃文志該小隊偵辦案件,參與之 部分僅係帶同被告王銘隆返回分局及前往新營檢察官辦公室 ,以及製作被告賴淑芬第二次警詢筆錄,根本未參與被告王 銘隆警詢筆錄之製作,實無必要對於非本人承辦、並不清楚 掌握何相關證據之案件,對嫌疑人表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 把你關起來」此話語。再被告王銘隆復抗辯證人楊崇發於製 作警詢筆錄前,尚有以大聲之口吻向被告王銘隆表示「你太 太承認了,你還不承認嗎」云云,然依前述,被告賴淑芬到 達麻豆分局後,係先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調查局筆錄開始 製作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而被告王銘隆係於同日 上午八時四十九分開始接受員警洪宗名之詢問,並由王期典 記錄,有被告王銘隆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五頁至 第十六頁反面),故依照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最初接受詢問 之時間,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幾乎同時開始製作筆錄,則員 警楊崇發豈會事先知悉賴淑芬會為認罪之表示,而以此向被 告王銘隆大聲表示?足見被告王銘隆抗辯其警詢、檢察官第 一次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係受到員警江扶聰在製作警詢筆錄 前及載送至新營檢察官辦公室途中恐嚇,以及抗辯受到員警 楊崇發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其大聲而心中害怕云云,顯係憑 空捏造,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二人因輕度智能 障礙,其等二人心智年齡可能介於九歲至十二歲之間,恐無 法為完全或正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上開二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賴淑芬、王銘 隆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固均為輕度智 能障礙者,有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一頁、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然一 般輕度智能障礙者,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 之間,在經過特殊教育與訓練之下,可以自理部分生活,以 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通常本人不會認為自己 是智能障礙者,能在周圍環境都不會特別注意到其障礙下的 情形過著社會生活,有同案被告陳英傑提出之智能障礙維基 百科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及反面),是 輕度智能障礙者仍有相當之生活自理功能,並能在周圍環境 不會特別注意情形下過著社會生活,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相當 之理解能力,參以證人黃文志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的 時候,你們有問是否是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智能 障礙等,她說我有低收入戶並有輕度智障,這是否賴淑芬自 己回答的?)是;(當時在她還沒講她有輕度智障的時候, 你是否知道她的智力有一點問題?)不知道;(是她自己講 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 );證人江扶聰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他們二位都有智 能障礙的問題?)那是事後在問筆錄才知道;…(你在跟王 銘隆講話的時候,你知不知道他是有智能障礙的人?)還不 知道,我是事後做賴淑芬筆錄的時候,才知道原來他們有智 能障礙;(你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智能障礙是觀察到 ,還是他們有拿出證件?)因為有問她一些權利、法扶的部 份,她才說出他們有智能障礙;(她跟你自白她有收賄的行 為,當時她的陳述能力跟精神狀態確定是OK的嗎?)確定 是可以的,因為有問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 至第一五四頁反面),是依照證人黃文志、江扶聰最初與被 告賴淑芬王銘隆接觸之經驗,亦未發現渠二人有智能障礙 情形,而係被告賴淑芬等人主動告知始知悉,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 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各自表示意見,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 對證人楊崇發提出詢問,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 參,足見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能理解一般問答之內容,並 且能本於自身意思為完全之陳述,自難僅以渠二人均有輕度



智能障礙,即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 訊時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陳英傑及其辯護人抗辯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王銘隆賴淑芬警詢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②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具結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③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份並且具結部分,因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智能障礙, ,不應令渠等具結,應無證據能力;④被告王銘隆偵查中已 具結部分證述,因其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賴淑芬轉述,屬 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王銘隆賴淑芬之辯護人 則抗辯:①被告賴淑芬警詢供述對被告王銘隆而言屬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②被告王銘隆警詢供述對被告賴淑芬 而言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③被告賴淑芬王銘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應渠等為智能障礙,應無證據能 力;④扣案三千元為審判外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一)證人賴淑芬王銘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賴淑芬於警詢時明確指述被 告陳英傑有交付其款項三千元、請其投票與一號候選人、證 人王銘隆於警詢時明確指述其妻賴淑芬有告知一號候選人有 派人拿錢給賴淑芬、總計交付三千元之事實,而渠等以被告 身分陳述時,均於本院否認有收賄之事實,並均以證人身分 拒絕作證,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供述之事實均與警詢 證述內容顯有歧異。而證人賴淑芬王銘隆係本案受賄之投 票權人,渠等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是渠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待審究。
⒈被告賴淑芬固於本院供稱其警詢筆錄係因遭到員警恐嚇「如 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便說說 云云,然被告賴淑芬就係何位員警有對其表示「如果你不老 實說,我就把你關起來」言詞內容,以及為該言詞之時間, 先稱係員警黃文志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後改稱係員警蔡旭正 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最末又翻稱係員警蔡旭正於製作警詢筆 錄前、楊崇發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對其為恐嚇言詞,被告 賴淑芬對於其究竟係何時、遭到何位員警恫嚇,供述前後反 覆,業如前述,且員警黃文志蔡旭正楊崇發均未對被告 賴淑芬為上開言詞內容,亦據證人黃文志蔡旭正楊崇發 於本案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賴淑芬於本院 證稱其警詢證述內容,係因受員警恐嚇後隨意捏造云云,顯 不可採。另對照被告賴淑芬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 及嗣後審理時,距離上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程序



業已經過一月餘至七月餘,復已知悉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 且於準備程序時有被告王銘隆、審理時則有被告王銘隆、陳 英傑在場聽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參以被告賴淑芬於本 院供述時,已刻意編纂員警有對其恐嚇之情節,顯已因其餘 同案被告在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而被告賴淑芬於本 院供稱:「(那天警察來之前,妳是否知道那天警察會來請 妳們去作筆錄?)我不知道;(是那天早上警察來,妳們才 知道的?)是;(作筆錄的時候,是在?)派出所;(當時 妳們旁邊有無什麼人?)警察;(妳先生王銘隆或是妳婆婆 王李美娥有無在旁邊?)沒有;(警察是否有叫妳們要怎麼 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 。是證人賴淑芬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員警持通知書帶 同前往麻豆分局製作筆錄,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 王銘隆陳英傑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 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其餘被 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王銘隆陳英傑不利證詞之心理壓 力,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 證人賴淑芬警詢時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 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稱其警詢筆錄係因遭到員警恐嚇「如果 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因此心中害怕而隨便說說云 云,然被告王銘隆就其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於第一次及第二 次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警詢筆錄係本其自由意思陳述,於 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前往檢察官辦公室之路途中,員警對其表 示「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把你關起來」,嗣又於第三次準備程 序翻稱係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以及前往新營檢察官辦 公室路途中遭員警恐嚇,並指認係員警江扶聰為恐嚇行為;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員警江扶聰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抽煙時 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以及員警楊崇發在製作筆錄前有對其大 聲云云,就其遭員警恐嚇之時點、以及對其為恐嚇行為之員 警人數、對象,前後均不相符,業如前述,且員警江扶聰、 王期典未對被告王銘隆為上開言詞內容,亦據證人江扶聰、 王期典於本案證述明確,而被告王銘隆指述證人楊崇發對其 大聲喝叱之時間點,顯與其本人及被告賴淑芬筆錄製作時間 不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銘隆於本院證稱其警詢 證述內容,係因受員警恐嚇後隨意捏造云云,顯不可採。另 對照被告王銘隆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 時,距離上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程序業已經過一 月餘至七月餘,復已知悉本案檢察官起訴內容,且於準備程



序時有被告賴淑芬、審理時則有被告賴淑芬陳英傑在場聽 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參以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述時, 已刻意編纂員警有對其恐嚇之情節,顯已因其餘同案被告在 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而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稱:「 (你剛才有跟警察說你在家的時候,警察來,警察都一直跟 著你,跟你去廁所?)是,就是一號,警察都在我旁邊;( 當時你有無跟你太太賴淑芬討論賄選的事情?)沒有;(那 天警察來之前,你是否知道你們那天要去警察局作筆錄?) 我也不知道;(作筆錄的地方是什麼地方?)麻豆分局;( (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什麼人在你旁邊?)警察和便衣都 在那裡;(你太太賴淑芬有無在你旁邊?)沒有;(當時是 否有人叫你一定要怎麼說?)這麼久,我不記得了;(警察 是否有叫你一定要說是陳仙藏給你們的?)對我作筆錄的都 沒有說;(警察有無叫你一定要說是拿多少錢給你們?)沒 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是證人王 銘隆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員警持通知書帶同前往麻豆 分局製作筆錄,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賴淑芬、陳 英傑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 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其餘被告在旁聽聞 其陳述對被告賴淑芬陳英傑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 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王銘隆 警詢時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⒊另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復以上開二人有輕度智能障 礙,而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警詢證述內容均應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院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各自表示意見,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亦對證人楊崇發提出詢問,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賴淑芬王銘隆均能理解一般問答之內容,並且能本於自 身意思為完全之陳述,而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輕度智能障礙 情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應一致,則被告二人 智能障礙情形,應不影響上開警詢陳述具備「特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併與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年滿十六歲 以上之人員依法作證時亦需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陳英傑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均抗辯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之部分,因渠等為智能障礙,且不解具結意義,應無證據 能力。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並無渠 等所辯有遭受員警脅迫致影響偵查中證述任意性之情形,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渠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 分,應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 回答並且各自表示意見,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對證人楊崇 發提出詢問,且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告知若願意作證需擔 負偽證之責任,明瞭相關規定後均拒絕作證,有本院歷次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足見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能理解 一般問答之內容、瞭解作證具結意義,並且能本於自身意思 為完全之陳述,自難僅以渠二人均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其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符合「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或認其二 人有不應具結之情形,故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在檢察官前所 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被告陳英傑之辯護人復 抗辯被告王銘隆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係聽聞自同案被告賴 淑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件公訴人以被 告王銘隆偵查中之證言做為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並非直接 證明被告陳英傑有交付賄選款項與王銘隆,而係「十一月二 十五日下班後有聽到被告賴淑芬說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有派人 拿三千元過來買票」、「買伊、賴淑芬及其母親,一票一千 元」、「伊同意被告賴淑芬將三千元拿去花用」之事實,則 被告王銘隆就其與被告賴淑芬接觸時,被告賴淑芬告知款項 來源、買票情形,以及其同意賴淑芬將款項花用之事實,被 告王銘隆係親身經歷之人,自非傳聞證據,依前述法條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 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 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有法律上 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 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 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 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一○二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被告陳英傑之辯護人固抗辯同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前,並無渠等所 辯有遭受員警脅迫致影響偵查中證述任意性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無同案被告陳英傑 在場,較無擔憂被告陳英傑在旁聽聞其陳述不利證詞之心理 壓力,復參酌檢察官訊問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前,均依法告 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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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