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珠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5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偽造「王金智」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王金智」之署押及印文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壹張關於偽造「王金智」為共同發票人(含偽造之署押、印文各壹枚)之部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寶珠因需錢恐急,明知其配偶王金智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 以供其向銀行借款,且自己亦無支付能力,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透過報紙廣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後,兩人為使林寶珠順利借得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18日協議先選購汽車後, 再以選購之汽車向銀行貸款支付車款,並以不知情之王金智 作為保證人,且由阿文告知陳寶珠於對保時應如何與承辦人 對答等內容,協議既定,阿文遂指示林寶珠攜帶王金智之身 分證、健保卡,於同年1 月20日上午9 時許,兩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2 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貸款之 對保事宜,並以王金智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先由林寶珠在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人及債務人欄、「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人欄、「本票」發票人 欄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且 對承辦人謊稱因不能與其配偶王金智同時出門,王金智將另 於下午前往辦理對保等語,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綽號「阿 文」之男子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假冒為「王金智」不詳成年 男子持王金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事先偽刻之「王金智」印 章,至和潤公司辦理對保事宜,並由該假冒「王金智」之人 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偽造如附表
所示「王金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 本票後,持以交付和潤公司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林寶珠之借款係由王金智本人同意簽發本票、參與連 帶保證,而於徵信後同意借款與林寶珠,並於翌(21)日撥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車商洪來旺帳戶內,以代林寶珠 付款與車商而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金智、和潤公司。嗣 林寶珠隨即與綽號「阿文」之男子於同日(21日),至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台元當舖」,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以原車可用之方式,向「台元當舖」負責人林鴻生借款 20萬元(扣除第1 期利息,實拿18萬5,000 元),由林寶珠 取得15萬元。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告之配偶王金智於警詢之證述、和潤公司告訴代理人盧怡蓉 於警詢之證述、對保承辦人王美鳳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051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台元當舖」負責人林鴻生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 警卷第4 ~6 頁、偵查卷第17~20、28~29頁、本院卷第 115 ~116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本票 、授權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和潤公司展期餘額表等影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4 年6 月26 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 ~17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9 ~144 頁),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 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 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阿文」、假冒「王金智」之成年男子偽造印章及於附 表一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王金智」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阿文 」、假冒「王金智」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告與王金智為夫妻,與和潤公司間雖因尚有借貸關係, 惟本件係為向和潤公司保證償債能力而偽造有價證券1 張, 雙方經多次調解,因被告無一次清償之償債能力及可供擔保
之償債方式,致和潤公司無法同意分期付款,而本件被告為 以購得車子向當鋪借款,其向和潤公司貸得購車款項80萬元 ,惟該部分係匯款與車商以給付車價,被告尚無實際收取, 嗣以該車向當鋪借款後,被告實得15萬元,且該輛汽車業經 阿文轉賣,被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擾亂情節,尚與一般 經濟智慧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 別,參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另王金智亦 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 頁),和潤公司尚得以民事 求償,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值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積欠債務,為籌得借 款,竟鋌而走險,與阿文等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 持以行使而向和潤公司詐得貸款,對被冒名人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 度,暨其現從事食品加工工作,月薪約12,000元,家中3 小 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用啟自新。又為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緩刑附條件,爰審酌被告向和潤公司借款80萬元,僅給 付4 期,共給付計74,466元,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 應收展期餘額表可查(見警卷第6 、17頁),依此計算尚餘 725,534 元之本金未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被告如有違反上 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指 明。至除被告上開應給付借款之本金外,不影響告訴人其他 依民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 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 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 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3年 度台上字第7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本票1 紙,僅以「王金智」之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 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 ,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件應僅就偽 造部分即被害人王金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吳憂 」署名及印文1 各枚)】,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所偽造「王金智」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偽造「王 金智」之印章1 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及附 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 文,均為共同正犯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名稱欄」所示之私文 書,前業經被告及共同正犯行使交予和潤公司,已非屬被告 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 偽造欄位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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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特表同│偽造「王金智」之署押及印│
│ │ │意欄 │文各1 枚。 │
│ │ ├────────┼────────────┤
│ │ │甲方連帶保證人姓│偽造「王金智」之署押及印│
│ │ │名簽章欄 │文各1 枚。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保證人欄 │偽造「王金智」之署押及印│
│ │申請書 │ │文各1 枚。 │
├──┼────────────┼────────┼────────────┤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偽造「王金智」之署押及印│
│ │ │發票人欄 │文各1 枚。 │
├──┼────────────┼────────┼────────────┤
│4 │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發│共同發票人欄 │偽造「王金智」之署押及印│
│ │票日103 年1 月20日、到期│ │文各1 枚。 │
│ │日103 年2 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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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期間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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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 │
│ │止 (2期) │業股份有限公司14,7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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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 │
│ │止 (2期) │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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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 │
│ │止 (12期) │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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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 │
│ │止 (12期) │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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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 │
│ │止 (12期) │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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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 │
│ │止 (12期) │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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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8 月10日│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 │
│ │止 (8期) │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
├──┴─────────────────┴──────────────────┤
│備註:一、全部賠償金額共為725,534 元,上開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不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