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49號
TNDM,103,訴,749,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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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凌巧(原名:梁家綾)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8511、13165、13166、13859號、103年度毒偵字
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凌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施用工具壹組沒收;又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邵凌巧(原名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於102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6月5日3至4時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18號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5時許,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邵凌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應予更正,以下同)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7、11、 12、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7、11、12、 13、16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4及 附表二編號7、11、12、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邵凌巧另 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 10、1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0、15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15所示之交易對象;邵凌巧另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誤認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而僅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丁○○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予癸○○。三、邵凌巧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0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消防局附近某友 人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之友人處,受讓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9公 克,含包裝袋1只)後非法持有之。
四、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邵凌巧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購毒者陳俊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警方並於103年6月5日7時許,持搜索票搜索邵 凌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扣得 邵凌巧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癸○○ 、翁君榕、陳俊吉、陳志羣歐陽洪濤吳峙成、INCHOO SUPHAP(中文名「蘇帕」,泰國籍)、黃俊男、甲○○於偵 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 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邵凌巧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卷附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 譯文,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 有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31、151號、103年度聲監 續字第115、199、260、323、300、353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46至351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511號 偵一卷(下稱偵一卷)第6、9、11、13、15頁】,而上開通 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 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邵凌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 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 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 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 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 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0包 、編號九所示大麻1包及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前述情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一)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 5日13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 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偵卷第36、37頁)。
(二)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購毒者癸○○、陳俊吉、 翁君榕陳志羣歐陽洪濤吳峙成、INCHOO SUPHAP黃俊男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至180、193 至199、208至215、234至242、259至265、272至279,偵 一卷第139至142頁反面、195至196、200至202、206至207 、210至211頁反面、217頁反面、290、291、312至314、 319至320、348至349頁反面、354、355、384至386,103 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卷二第50至52、56、57頁),並有前 揭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購毒者陳俊吉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18 5至190、202至205、218至221、231至233、246、247、26 8、269、281至283頁,偵一卷第146頁正、反面),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海洛 因10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01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9至325頁,偵一卷第333頁,本院 卷第124、125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 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 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 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 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供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間,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 次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各交易對 象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 ;且被告亦已自承其係於所販賣毒品抽取部分供自己施用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故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已無從查考,仍 可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事實欄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則有上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 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大麻1包,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在卷可參。
(四)綜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丁○○係與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沒有在販賣海 洛因,是陳俊吉叫我幫癸○○調,我才調給癸○○,所以丁 ○○只知道交易的是安非他命,因為之前他有看過,他不知 道海洛因的事,和癸○○交易時,一次是我拿給癸○○,一 次我拿衛生紙包起來放在菸盒裡,叫丁○○拿給癸○○,我 沒有告訴丁○○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 );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亦表示僅知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毒品,不知交付予癸○○的是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 7、128、170頁,偵一卷第217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8511號偵二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77頁);另證



人癸○○亦到庭證稱:103年4月28日這次是被告將毒品交給 我,同年5月15日這次則是一個男子拿給我的,兩次交易的 毒品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裡面有小塑膠袋的感覺,在交易 現場沒有打開看,是回家後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142、143頁);則丁○○既未經主導販毒之被告告 知交易毒品為海洛因,復未親眼目賭海洛因之外觀,是否對 所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有所認識,尚有疑義,則依「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定丁○○就與被告共 犯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主觀上係將海洛因誤以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與實行犯行。另起訴書固將附表 一編號3、4之交易對象記載為「翁君榕」,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供稱其與陳俊吉交易毒品時並不知毒品是翁君榕要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參以證人翁君榕於 偵訊中亦證稱:我本人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撥打電話 委託陳俊吉向被告購買毒品,陳俊吉在何時、何地點向被告 購買毒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511號偵卷二 第56、57頁),足認證人翁君榕並未親自出面與被告交易毒 品,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交易毒品之對象為陳俊吉乙節,應 屬可信,且其客觀上亦係與陳俊吉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交易對象應更正為「陳俊吉」。又國內緝獲之安 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且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 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 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 三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 非他命」,公訴意旨將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記載為「安 非他命」,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處分並於102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 、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載 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4罪),附表二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 丁○○間,就附表一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0、14、15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 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 罹重典,固有不該,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人數僅有2 人,次數僅有4次,販賣毒品所得亦非豐厚,可知係零星 販賣,對象特定且獲利非豐,其犯罪情節與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實有差 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然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雖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誠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諸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 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減刑之後,更難 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此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戒癮 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此種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 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然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行為為法 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 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國家、 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次數、所獲利益、所生 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現罹患重鬱症、育有1名幼子(見 本院卷一第83、84頁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等從刑之諭知:
1.扣案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施用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10包、甲基安 非他命12包,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分別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2、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13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九所示之大麻1包,則應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縱 自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難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 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與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後逸失之毒品,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3.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 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 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 ,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研討結果參照) ;且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均予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86號判決、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另金錢為代替 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 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被告雖稱其販毒所得已與所 領得之低收入補助款混同,惟衡諸金錢為可代替物及混同 之原則,應認上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又上開 金錢因彼此混同及被告記憶不清,而無從區別係何次販賣 毒品所得,而依常情研判,犯罪時間距查獲時越近,其犯 罪所得留存之機率越高,爰依各次販賣時間順序,由距查 獲時間近至遠,認定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03年6 月4日、所得1,000元)、編號15(103年5月27日,所得 500元)、編號12(103年5月24日,所得500元)、編號11 (103年5月22日、所得1,000元)、編號6(103年5月20日 ,所得3,5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編號6部分犯行所 得雖為3,500元,然因扣除前開時間較近之犯罪所得共計 3,0 00元後,扣案之4,000元僅餘1,000元,故僅認定此次 所得其中之1,000元業經扣案),故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 全部或部分均已扣案,應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 三編號5所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應於該次犯罪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購毒者黃俊男尚未交付毒品價金予被 告,被告並未因此得有財物,依前開說明,即無犯罪所得 沒收問題;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 ,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單獨犯罪 部分)、或以被告與共犯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 與丁○○共犯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 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惟其中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非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附表 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0、11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3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被告則供稱該張SIM卡業已丟



棄,且現距案發時已逾1年,此類SIM卡亦非堅硬不易損毀 之物,衡情該張SIM卡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10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固於其上開住處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然上開查扣之物,均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施用、販賣、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 直接關聯,依從刑需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之房間內,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甲○○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自白,雖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強證據之擔保作用, 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不得 資為犯罪證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有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證 人甲○○亦為一致之證述,且甲○○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 (為甲○○住處,由甲○○借予被告居住)3樓甲○○之房 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施用工具2組等事證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被搜查當天 ,警察問從甲○○房間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甲○○ 就說是我的,警察主要是來抓我,我覺得是我害到甲○○, 所以我幫他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自甲○○ 房間中查獲之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2組為其放 置該處供甲○○施用,而自白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之情(見警卷第59頁,偵一卷第224頁反面、225頁 ,本院卷一第80頁正、反面),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堅決否認上情,而以前詞為辯(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反 面、卷二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情節已與 其先前偵、審中之自白並不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定。 (二)證人甲○○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我住處3樓前方房 間內扣得之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工具2組是被告無償提供 給我施用的,因為被告暫時住在我家,我沒有向她收取租 金,所以她偶爾也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供我施 用,我6月4日回家時,看見我房間桌上有安非他命,就拿 起來吸,我知道那是被告的,她當時也在場等語(見警卷 297、298頁,偵一卷第214、296、297頁);惟其嗣後於 本院證稱:被告從103年3、4月份開始借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那裡我很少回去住,我住在北 門路照顧我父母,我之前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那天我剛 好回仁德,有把3包安非他命帶回去,放在我房間裡,毒 品是我跟一個叫阿榮的人買的,警察從房間搜到毒品,拿 下來問是誰的,被告就說那3包安非他命是她的,她就要 扛下來,我聽到被告這樣講,才在警察局說那是被告的,



我在偵訊中所說的內容是不實的,我承認在偵查中作偽證 ,東西本來就是我的,不應該讓被告再扛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頁反面至37頁)。是證人甲○○之證述,已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況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虛偽不實,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 ,顯有可疑,自難據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陳述的真實性。 (三)至警方於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8號時,固 自甲○○位於該址3樓之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施 用工具2組(見警卷第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而甲○○ 於103年6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惟上開事證,僅 能證明證人甲○○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 據以推論甲○○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受讓自被告, 自亦不足作為被告有轉讓禁藥行為之補強證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之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禁 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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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