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宗嘉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01年5、6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私設法拉利職 棒簽賭及六合彩之地下投注網站,提供上揭賭博網站之帳號 、密碼,供自己及不特定賭客出資下注,由賭客利用電腦上 網連結至http// www.fa669.c om(起訴書誤載為fa999)及 http// www.faqv05.com等網址,輸入帳號、密碼下注簽賭 ,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棒簽賭及「六合彩」賭博。職 棒之賭博方式為:以該賽事之勝負、讓分等方式決定輸贏, 若賭客簽中得分較高之比賽勝隊時,可獲得依下注金額經由 電腦預設賠率計算後之彩金,若賭客下注之球隊輸球,則賭 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宗嘉所有。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以港式 「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 特別號」等6種方式供賭客上網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二星 」、「台號」、「特尾」一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三星」一支之賭金為70元、「四星」一支之賭金為65元 、「特別號」一支之賭金為85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 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 彩金75萬元、「台號」、「特尾」彩金不特定、「特別號」 則可得彩金36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莊宗嘉所 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嗣陳昱文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 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 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 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 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 、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所涉賭博罪,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 ,於本案起訴前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9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於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提 出其配偶與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之通話譯文,該譯文即屬該 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且 足認被告有犯賭博罪之嫌疑,自屬新證據。是本案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未表明發現新證 據之意旨,惟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 院應予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宗嘉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全部簽賭行為
均係黃英豪所為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為何欠他錢?)之 前賭六合彩。(是你剛剛所說的向被告莊宗嘉簽六合彩還 是其他簽賭?)還有棒球。(我的意思是說誰在做這個賭 博?)被告莊宗嘉他們。(為何會有這些對話內容?)是 因為要匯款給被告莊宗嘉他們,所以向他要帳號。(上面 所寫的這些網址,是賭博網站的網址?)對。(是你跟莊 宗嘉簽賭,還是你老婆跟莊宗嘉簽賭?)是我。(為何訊 息中會有你老婆參與?)因為我都叫她幫我匯錢。(所以 帳號是你給你老婆,但簽賭的人是你?)是。(你跟被告 莊宗嘉簽賭的方式,是否如同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面 前所說的?)是。(賭的方式為何?)點進去網頁,在網 頁中下注。(你點進去賭,贏的話如何拿錢?)贏找被告 莊宗嘉拿,輸的話我要匯給莊宗嘉,所以才會有銀行帳號 。(你賭的方式就是他會給你一組帳號、密碼?)對。( 你點進去網頁之後,你還要輸入帳號、密碼開始賭?)是 。(他就會統計你下了多少注?)對。(你說不管你賭贏 、賭輸,你都找被告莊宗嘉?)對。(大部分都是你賭輸 了,要匯錢給被告莊宗嘉指定的帳戶?)是,他太太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7-158頁、第160-16 1頁)。佐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因證人陳昱文積欠賭 債,邀證人陳昱文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談判 時,憤而將陳昱文毆打成傷後,陳昱文之配偶乃於同日去 電被告質問陳昱文積欠六合彩賭債多少錢因而將陳昱文打 傷,被告覆以大約在4萬元上下等語,有該通話譯文1份在 卷可佐(偵續卷第8-10頁)。據上可見,被告確有提供帳 號、密碼予證人陳昱文,以供證人陳昱文上網簽賭之事實 。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並有被告之妻邱湘鈞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1份、陳昱文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在 卷可證(偵卷第10-28頁、警卷第35頁)。本件被告前揭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 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 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 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 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 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 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 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 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 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 合。查,本件被告自101年5、6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 ,透過上開賭博網站此公眾得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賭 客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 負,藉此牟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經營簽賭網站之時間起日為自101年1月 3日起,迄日則未記載。惟查,證人陳昱文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明確結證稱其向被告簽賭之日期為自101年5、6月間 起至同年7、8月間止,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自101年1月3日起即開始經營簽賭網站,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又認 被告與黃英豪(另涉賭博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就本件 賭博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證人陳昱文僅證述被告 涉有上開賭博犯行,並未證述尚有共犯黃英豪,且被告自 始否認與黃英豪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而公訴人提出之各項 證據,亦僅證明被告有上開賭博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有與黃英豪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等情。故此 ,尚難遽認被告與黃英豪間有賭博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簽賭網站之方式獲 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 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黃英豪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 帳冊表7張、筆記型電腦1部,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嘉提供http//www.faqv05.com網址 及密碼供告訴人陳昱文簽賭上開六合彩賭博,陳昱文因而積 欠莊宗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賭債,莊宗嘉多次向陳昱 文催討上開賭債未果,詎莊宗嘉竟與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下簡稱甲男、乙男)共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月14日0時24分許,由莊宗嘉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陳昱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昱 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和檳榔攤」談判後 ,莊宗嘉則夥同甲男及乙男,分持球棒、榔頭及高爾夫球桿 在「阿和檳榔攤」等候。嗣於同102年1月14日1時許,陳昱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佳錚,陳昱文將 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阿和檳榔攤」附近路旁,陳昱文自行
進入「阿和檳榔攤」與莊宗嘉談判;吳佳錚則在車內等候, 莊宗嘉見陳昱文獨自一人進入「阿和檳榔攤」,旋即令甲男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要求吳佳錚至「阿和檳榔攤 」內,莊宗嘉、甲男及乙男見吳佳錚進入「阿和檳榔攤」後 ,莊宗嘉並迅即對陳昱文恫稱:「今日仔我不可能讓你走, 打呼死」(以臺語發音)等語後,莊宗嘉、甲男及乙男隨即 分持球棒、榔頭及高爾夫球桿毆打陳昱文、吳佳錚,吳佳錚 見狀隨即奪門逃出「阿和檳榔攤」躲藏;陳昱文則遭莊宗嘉 、甲男及乙男分別以球棒、榔頭及高爾夫球桿毆打,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手擦傷、左手肘及左肩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莊宗嘉之妻邱湘鈞見狀,遂勸阻莊宗嘉等人,莊宗 嘉等人始罷手,並將陳昱文送醫,陳昱文始倖免於難。莊宗 嘉、甲男及乙男怒氣未消,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又 分持球棒、榔頭及高爾夫球桿,砸毀陳昱文停放於「阿和檳 榔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前後擋 風玻璃及板金,足以生損害於陳昱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 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 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 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
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 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 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 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殺傷之 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 行為人有無殺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 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 、89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84年度 臺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昱文之證述、證人吳佳錚之證 述、證人洪志和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遭毀損之蒐證照片13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約告訴人 陳昱文至「阿和檳榔攤」,期間發生拉扯及衝突,惟堅決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夥同另二名男子以球棒、 榔頭、高爾夫球桿毆打陳昱文,他僅是從中勸架,亦未夥同 該二名男子砸毀陳昱文之自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昱文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乃於上開時、地, 要求告訴人陳昱文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和 檳榔攤」談判,因一言不合,告訴人遭二名男子毆打,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手擦傷、左手肘及左肩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昱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吳佳錚之證述、證 人洪志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及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 證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用小客車遭毀損之蒐證照片 13 張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陳昱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有與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伊成傷等語,而告 訴人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不再追究告刑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 ,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4 2號調解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尚無為圖使被告遭受刑事追訴, 而於具結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 之必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並未
夥同2名男子毆打告訴人,只是從中勸架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查,證人陳昱文復證稱: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未起過何 糾紛,案發當日抵達檳榔攤時,有實際討論債務的事,在遭 上開2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毆打時,被告有從中勸架,後面 有叫他們不要打,當天就醫是對方打電話叫人家載伊去醫院 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背面、第153頁) 。又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檳榔攤之吳佳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聽到被告要求年輕人拿榔頭打伊,並揚言要讓伊死,伊 將年輕人推開,他們就在說不要打,陳昱文有過來攔,之後 伊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20頁)。另證人李 明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伊,說有 人在檳榔攤受傷,伊到場後,被告就叫伊載告訴人去醫院; 伊到達時,告訴人站在門口,到醫院,告訴人也是自行走進 醫院,事後有再打電話告知被告已經將告訴人送到醫院等語 (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曾有何深仇大恨,本案之前亦未曾發生 劇烈衝突,是以,告訴人縱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怨憤之情 應非至鉅,是否足以引發被告殺人之決意,容有可議。不能 僅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所持工具,逕認被告有殺害告訴 人之動機。又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被毆 打時,被告曾經從中勸架,且見告訴人受傷後,確有通知友 人李明璋將告訴人送醫之事實。據此,實難認被告之意在剝 奪告訴人之生命,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於前揭時、地,有約告訴人 至「阿和檳榔攤」,雙方發生拉扯及衝突,並致告訴人受傷 ,但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下手行兇;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被告辯解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未盡相 符,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故就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乙節,即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殺人未遂犯行。 ㈤末查被告雖無殺人之故意,惟其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約 告訴人陳昱文至「阿和檳榔攤」並發生拉扯及衝突,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勢,核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分別以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提起公訴, 其中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有如前述,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357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12月29日就普通傷害及毀損 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42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頁、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逕就本案普通 傷害及毀損罪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