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營偵字第734、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東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列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仍各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足供施用 1次之量)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各1次。二、鄭東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列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卻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 行動電話1支(為其妹鄭錦祝所有之物),與如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購毒對象先以電話聯絡後,再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 其等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
三、鄭東海復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因潘淑如與另2名友人 在其住處飲酒,期間有人提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助興,潘淑如遂出資新台幣(下同)200元,交予鄭東海 ,鄭東海於湊成1,000元後,即基於幫助潘淑如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出面向袁成安(本院另案審理中)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後,再返回其住處當場與潘淑如及其友人一同 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鄭東海所持 用之前開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4月30日持搜索 票至鄭東海住處搜索,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證人潘淑如、鄭東榮、劉至展、羅全銘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係屬被告鄭東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參見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列例外回 復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同意作為證據,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 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經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亦乃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取得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 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乃係依本院103年聲監字第9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38號通 訊監察書所製作,監察期間自103年3月6日至103年5月3日( 警二卷第34至37頁參見),係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 在法定期間內所取得之派生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依 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通訊監察譯文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免 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約僅施用1次之量)予其兄鄭東榮及 潘淑如施用,及曾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向 劉至展、羅全銘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錢後,各 交付其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曾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 間、地點,收取潘淑如之200元並與其他友人共同湊足1,000 元後,由其代向袁成安購買第二級毒品1包後,即返回住處 與潘淑如等人一起當場施用完畢等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 意,辯稱:因潘淑如與伊大哥鄭東榮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在伊家比較隨便,所以有時候潘淑如跟鄭東榮是自己動手拿 ,並不是伊請潘淑如與鄭東榮,他們有時候沒有經過伊的同
意,但用的是伊的東西,有一段時間伊與潘淑如、鄭東榮住 在一起,至於正確時間伊無法講的很清楚,因為斷斷續續的 ,至於販賣部分伊是合資向藥頭袁成安購買,因為藥頭袁成 安最少要賣的金額一定要1,000元,故劉至展、羅全銘、潘 淑如均只有出500元、300元、或200元,伊還要再自己出錢 湊到1,000元,才能向袁成安購買,故均是屬合資購買,應 諭知無罪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轉讓毒品部分,潘淑如、鄭 東榮跟被告都有特殊關係,他們等於自己到被告家裡作客, 自己施用若未經被告同意不能說被告有轉讓,被告知道後還 有叫潘淑如不要施用,因為當時她已懷孕。販賣部份,潘淑 如、劉志展、羅全銘部分,依起訴書記載金額都只有2百元 、5百元、3百元,他們這些證人都是沒有管道拿毒品,藥頭 也不願意跟陌生人碰面,所以被告才會去幫他們做跑腿的工 作,但因為2百元、3百元、5百元藥頭不願意賣,都是被告 自己湊錢,再按比例拿給證人,所以是合資購買,沒有誰幫 助誰犯罪的問題,資為辯護。
二、【附表編號1至4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其並 不知悉證人潘淑如、鄭東海有在其住處自行取用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潘淑如部分:
(1)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在警二卷第138頁編號49之103 年4月8日20時46分許,潘淑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出簡訊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容為「海哥不好意思能跟你『討一點』嗎!沒錢買 又想喝」),該簡訊中潘淑如所稱「討一點」,是要伊無 償提供毒品給潘淑如施用,因潘淑如去過伊家看到伊施用 毒品過,有時伊會無償提供給她施用等語(警二卷第14頁 參見)。嗣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潘淑如 施用,大概1、2次,潘淑如來伊家,伊拿給她施用等語( 偵卷㈠第72頁參見)。
(2)次查,證人潘淑如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稱:伊是去找鄭東 榮時,看到被告在施用安非他命,她就直接拿安非他命來 施用,被告也沒有反對,伊與他們認識很久了,時間伊忘 記了等語(偵卷㈠第107頁反面參見)。此外,證人潘淑 如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去被告家找被告,然後 看到他的桌上有放東西,伊就拿起來用,伊沒有花錢,被 告知道伊拿桌上的安非他命來用,有時被告在忙他的事情 ,除了剛剛說的那一次,也有像這樣的情形跟被告拿過安 非他命來施用,被告有時知道,有時不知道,(嗣經提示 警二卷第138頁編號49之103年4月8日被告與證人潘淑如之
上開簡訊監察譯文後),上開提示譯文所記載「海哥不好 意思能跟你討一點嗎!沒錢買又想喝」,這段話旁的「潘 淑如」是伊簽名的,伊在上面簽名應該是代表伊認同該通 電話是伊跟被告拿免費毒品的意思(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 參見)。
(3)此外,復有前揭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38頁參見), 是證人潘淑如於103年4月8日有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索 討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前往被 告之前揭住處,故被告應確有知悉並同意證人潘淑如施用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被告嗣於審理中,始 翻異前詞,主張其均不知情,自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難 以採信。
(二)鄭東榮部分:
(1)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在103年3月28日下午5時、4月 6日12時30分在其住處無償提供2次毒品安非他命給鄭東榮 施用等語(警二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仍供稱:印象中 伊曾經提供1、2次安非他命給鄭東榮施用,鄭東榮在103 年3月28日下午3時39分,及103年4月6日下午12時7分與伊 電話聯絡,是約在伊那裡喝酒,鄭東榮看到伊在施用安非 他命,他就自己拿安非他命來施用,鄭東榮有時會趁伊不 在時,自己拿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偵卷㈠第71反至第73頁 參見)。
(2)次查,證人鄭東榮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04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鄭東海住處,鄭東 海給伊的,鄭東海曾經給伊3次,每次都給伊施用一次的 份量,有一次是大約在1個月前,第2次是在103年4月初。 伊2人沒有住在一起,伊跟他要安非他命,有時會事先聯 絡。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東海的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的內容,大部分是要聊天及聯絡喝酒的事情 ,其中有2通要拿安非他命,是103年3月28日下午3時39分 ,及103年4月6日下午12時7分等語(偵卷㈠第147頁反面 至第148頁參見)。
(3)此外,復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於103年3 月28日15時39分、103年4月6日12時7分許,鄭東榮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為鄭東榮稱「....我晚點再過去」、「(被告稱: 要過來過來啊!),好」相符(警二卷第161、166頁參見 )。
(4)再查,證人鄭東榮是被告之親大哥,鄭東榮與被告電話聯 絡並過去其住處,若有需要,被告即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鄭東榮施用,實乃屬人之常情,是應以其二人 前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與一般常情較為相符,亦即,證人 鄭東榮於103年3月28日15時39分及103年4月6日12時7分許 ,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過去被告住處,及104年4月 27日下午5時許,並無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即自行過去被 告住處,且於該3次,被告均有無償提供約施用1次之量予 證人鄭東榮施用,亦應屬無疑。證人鄭東榮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堅稱伊在被告家施用毒品,都是趁被告上樓睡 覺時,再自己拿取吸食器工具上剩餘的毒品施用,被告並 不知情云云,乃屬事後迴護之詞,亦難以採信。(三)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附表編號5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固辯 稱其僅係與證人劉至展、羅全銘共同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云 云。然查:
(一)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 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 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 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 有無(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劉至展部分:
(1)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伊確是先向證人劉至展收取 500元後,自己再湊成1,000元,才去向袁成安購買,因為 袁成安最少1次要賣1,000元,買到後,伊即在袁成安那裡 ,逕行依照劉至展購買之比例分裝好,再直接將應得的部 分拿給劉至展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參見)。 (2)次查,證人劉至展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伊所施用之毒 品是向鄭東海購買的,伊都是到鄭東海住處向他購買,每 次購買5百元,伊有於103年3月21日晚上9點多,用000000 0000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毒品,電話中被 告都叫伊過去再講,第一次伊去時,被告有貨伊就馬上拿 到毒品,第二次去的時候,被告說沒有貨,伊就走了等語 (偵卷㈠第186頁反面、241頁正反面參見)。嗣證人劉至 展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施用的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鄭東海,伊是先電話聯絡再去找被告,看被告約哪裡 碰面,碰面之後好像有拿過一次,先拿5百元給被告,被 告有先離開,伊在現場等,伊不知道被告藥頭是誰,被告 也沒有告訴伊,被告沒有說5百元太少,要一起買,也不 知道被告拿的成本是多少,被告回來後是直接拿一包分裝 好的給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00頁正反面參見)。 (3)此外,復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於103年3 月21日21時8分、21時11分、21時13分許,劉至展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劉至展表示「現在要過去」、「我到了」相符( 警二卷第99頁參見)。
(4)故證人劉至展應確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先與被 告電話聯繫後,即行前往被告之住處,將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價額5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向袁成安購買1,000元 數量後,再自行分裝成小包後,並返回將已分裝好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證人劉至展無疑。
(三)羅全銘部分:
(1)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伊每次都係收證人羅全銘之 300元後,就會再自行湊成1,000元,才去向袁成安購買, 在袁成安那裡,伊就會逕行依照購買之比例分裝好,再直 接將應得的部分拿給羅全銘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 65頁參見)。
(2)次查,證人羅全銘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伊毒品來源是 向被告購買的,伊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都是在被告住處 向他購買,每次300元,伊都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約 定好時間後,伊再到被告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經提示 電話監聽譯文)103年3月19日下午5時48分、103年3月20 日上午6時41分、103年4月5日下午7時10分許,這3次都是 伊向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偵卷一第221頁反面參見) 。嗣證人羅全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被告拿安非 他命時,沒有跟伊說他去哪裡拿的,也沒有說要如何分安 非他命,伊拿3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伊 ,沒有說要合夥等語(本院卷㈠第200頁正反面參見)。 (3)此外,復有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於103年3 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羅全銘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羅全銘稱 :「同款,你用一個到外面。(被告:到哪裡),你家出 來那裡。(被告:那裡危險,你到我家前面)。好」相符 (警二卷第66頁參見)。於103年3月20日上午6時41分許 ,羅全銘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羅全銘稱:「海仔,我跟你講, 我七點半之前到你那裡。同款幫我用一下。(被告:我現 在不方便,你過來再講)。有沒有辦法幫我用一下,我現 在載學生。(被告:講這樣聽不懂)。我七點半。(被告 :好啦)」相符(警二卷第66頁參見)。另又於103年4月 5日19時10分許羅全銘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羅全銘稱:「海仔 ...我晚點載人回去會從那邊過,要留著。(被告:嗯) 。多用2粒,拜託啦。(被告:...這電話不能亂講那些有 的沒有),我知啦,你就越來越離譜,幫我個忙,這樣你 就聽懂了喔,等我拿好的時候,你就有虱目魚粥可以吃了 」。同日22時25分許,羅全銘又撥打電話給被告稱:「( 被告:你來我家門口),我開大台的怎麼去?(被告:那 你要停哪裡?)叫你老婆拿出來就好。(被告:你要停哪 裡?)一樣郵局門口啦。不然我車要怎麼開。(被告:郵 局那裡嗎?)對啦。」相符(警二卷第69頁參見)。 (4)故證人羅全銘因係司機須載客之關係,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6至8所示之時間,先與被告電話通聯後,駕駛車輛,前往 被告之住處前面郵局附近,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價額 ,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各交付予 證人羅全銘無疑。
(四)再查,即令被告所述屬實,其既並非是將自袁成安處所購 得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無任何變動地轉交給證 人劉至展、羅全銘,而是有在袁成安處,將已取得所有權 之該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先自行分裝成小包裝之份 量後,再交予證人劉至展、羅全銘,是徵諸一般社會常情 ,核其所為,應已合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更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 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自稱與證人劉至展、羅全銘 均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何特殊、深厚之情誼,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 代無深交之他人多次購買毒品之理,是其應均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之時間,既有收受劉至展(1次)、羅全銘(3次)所 交付之金錢,再各交付伊事先已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等,亦堪認定。被 告矢口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辯稱伊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自 己吸食的量,有時還會虧本云云,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未符 ,其辯稱僅為合資購買,顯屬無據,難以採信。(五)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附表編號9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證人潘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的安非他命是伊 、被告、還有伊不認識的被告2個朋友一起合資買的,當 時4個人是在那邊喝酒,後來才想說不然拿一張(1,000元 )來合資,大家湊一湊看有無1,000元,伊出資200元,交 給被告,就等東西來,等一下子後有拿到東西,4個人一 起用,毒品放在一起用1支玻璃球施用,一起施用完,都 沒有帶走,4個人出資有的比較多,有的比較少,但毒品 沒有分,一起放在玻璃球裡一起施用,大家不會計較出的 錢多少,這又不是什麼好東西。警詢當天伊有吃安眠藥, 因為伊有憂鬱症,當時伊憂鬱症發作,有吃了7、8顆安眠 藥,當時很想睡覺,當天伊被帶回中山路派出所時藥效已 經發作,就想用最簡單的方式回答等語(本院卷㈡第23頁 反面至33頁反面參見),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 潘淑如與綽號「大頭」(已死亡)等2名友人,在其住處 飲酒,期間有人提議施用安非他命助興,潘淑如遂就出資 200元,交予其湊成整數1,000元後,出面向袁成安購買, 且並未再進行分裝,取回後即在其住處,當場與潘淑如及 其友人一同施用完畢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參見),大致 相符,應堪採信。此外,於103年3月22日21時16分許,證 人潘淑如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我要過去找你」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35頁參見)。是證 人潘淑如於當日,之所以會交付被告200元,應確是在被 告住處喝酒為求助興,始決定合資一起購買,供其等當場 共同施用無疑,而被告該次既並無分裝小包後,再轉交予 證人潘淑如之行為,當場亦未按照各別之出資比例來進行 施用,顯無從證明被告該次確有營利之意圖,故其當日出 面向袁成安代購之行為,應係屬以一行為幫助證人潘淑如 等人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再者,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潘淑如 於警詢、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後,認證人潘淑如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確有不斷播弄頭髮、擺動身體、左顧右盼、及打 呵欠等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59頁參見),顯示其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疑似服
用藥物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而於同日移送地檢署後 ,所進行之偵查複訊,亦在延長接續之時間為之,經勘驗 後其精神狀態亦並無轉佳之情形,本院經進行直接審理後 ,認證人潘淑如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較警、偵訊 時更為可採信,是自難以其先前在警詢時供稱並非合資云 云,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故,公訴意旨認此次被告 亦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三)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 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 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 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 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 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 上所知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如被告明知為禁藥,仍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將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 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上 字第3490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本件經查: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伊知道安非他命是毒品 ,也知道是禁藥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參見),而其於如附 表編號1至4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僅供施用 1次之少量,並無證據證明其各次轉讓之數量確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自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
六、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為,則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同時諭知其可能變更 之罪名後進行辯論審理(本院卷㈡第66頁參見),爰依法變 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幫助 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各次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轉讓、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 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1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 品罪,必須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經查,本件是警方先依檢舉人檢舉而對袁成安持用之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電話中發現被告涉嫌向袁成安 買進毒品販賣,而再對被告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因此, 袁成安被查獲販賣毒品之情資,並非被告所提供等情,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34頁參見),自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刑罰 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適用餘地,均併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禁藥及第 二級毒品,卻仍無償免費提供予鄭東榮、潘淑如施用,及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予劉至展、羅全銘施用,及幫助潘淑如 施用,不僅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擴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被告於犯本案前,除曾有因施用 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外,尚無其他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僅300 元至500元,各次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數量,亦均甚微,惡性 尚非重大,暨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在加工場工 作(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參見),及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認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至8部分(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9部分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 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屬其妹鄭錦祝所有之手機 及所申辦之門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 參見),此外,扣案之玻璃球等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 然否認與本案相關,復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亦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 犯罪類型 │ 罪名及刑度 │
│ │ ├───────┤ │ │
│ │ │對象 │ │ │
├──┼──────┼───────┼────────┼───────┤
│ 1 │103年4月8日 │臺南市新營區新│鄭東海無償轉讓甲│鄭東海犯藥事法│
│ │20時46分後不│進路281巷7號鄭│基安非他命約施用│第八十三條第一│
│ │久 │東海住處 │1次之量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潘淑如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