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陳選
被 告 余詠惟
被 告 余全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黃陳選主張被告余詠惟及余全安共同傷害,請求連帶賠 償20萬元等語前來。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 (103年度簡字第852號)所載,均係被告余全安單獨傷害被 害人黃陳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即非本案(103年度簡上 字第212號)審理之範圍,從而,原告黃陳選即非犯罪被害 人,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黃陳選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