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余詠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上 訴 人 黃世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852號中華
民國103年7月7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世旺傷害罪部分撤銷。
黃世旺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余詠惟傷害有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緣黃世旺與余全安、余詠惟父子係鄰居,雙方多年前因停車 糾紛而長期不睦。
二、黃世旺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余詠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大胖子」、「豬八戒」等足以貶損人社會地 位及人格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余詠惟。
三、黃世旺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余全安發生口角,並 對余全安丟擲塑膠製煙灰缸(黃世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 無積極證據證明擲中余全安並致成傷,業據本院103度易字 第66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余全安( 余全安於本件衝突中,傷害黃世旺及其母黃陳選部分,業據 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此刺 激,返家告知其子余詠惟,父子倆頭戴安全帽,余全安持鐮 刀1把,余詠惟則持鐵製傘架三角座,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未經黃世旺及其家人同意,由余詠惟帶頭、余 全安尾隨在後,共同侵入黃世旺及其家人住宅內,余詠惟即 以鐵製傘架三角座頂住黃世旺腹部方式,並跨坐黃世旺身上 ,利用三角座及自身重量將黃世旺壓制於地,余全安則以腳 猛踹躺於地上之黃世旺頭部、身體各處,並持鐮刀欲傷害黃 世旺,適黃世旺戴棉質手套而握住鐮刀,並於拉扯中搶得鐮 刀,惟再經余詠惟搶回,並持以架在黃世旺脖子上,黃世旺
配偶王苓君則在旁高聲呼救,黃世旺母親黃陳選聞聲後,下 樓察看,見狀即持鋁梯欲救其子,也遭余全安以木椅及徒手 毆打,黃世旺欲脫困並救其母,在地上猛踢余全安頭、臉及 胸部,致黃世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余全安受有臉、頭部、胸壁挫傷、臉 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黃陳選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瘀血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趕至,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余詠惟、黃世旺及黃陳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被告余詠惟傷害部分)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告黃世旺就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前來;被告余詠惟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余詠惟是擔心父親余全安受到傷害,從頭到尾 只有壓制被告黃世旺、不讓黃世旺起身,避免彼此傷害擴大 ,應屬過失傷害,應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本院查,
㈠被告黃世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大胖子」、「豬八 戒」等貶損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余詠惟一節,業據被 告黃世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㈢第37至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詠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之犯行,要可認定。 ㈡被告余詠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製傘架三角座與父 親余全安持鐮刀,共同傷害告訴人黃世旺,致告訴人黃世 旺受有如事實四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余詠惟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㈠第29 至30頁;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第80至96頁、第143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世旺(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3第37至41頁 )、證人余全安(見警卷第1至3頁、4至5頁;偵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王苓君(警卷第17頁背至 18頁;偵卷第23至26頁)、黃陳選(警卷第13背面至17頁 ;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㈢第82至88頁),並有臺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 18張(見警卷第28至32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並有傷害犯行過程之錄影,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時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㈢ 第53至6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畫面時間00:33 之際,被告余詠惟壓制告訴人黃世旺之際,確以右拳毆打 被告黃世旺頭部之情節,而壓制過程中,共犯余全安亦多 次毆打告訴人黃世旺,被告余詠惟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與共犯余全安共同傷害告訴人 黃世旺之犯行,要可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余詠惟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余詠惟表示是因 擔心父親受傷,因而以鐵製傘架三角座壓,且依證人黃陳 選證述內容,被告余詠惟從頭到尾只有蹲著,並無動手毆 打黃世旺,足認並無傷害之意思,應屬過失傷害云云。惟 查,
⒈依設於告訴人黃世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 ,畫面時間102年8月6日上午5時48分許,被告余詠惟與 父親二人均戴安全帽、各持鐮刀及鐵製傘架三角座,被 告余詠惟在前、余全安在後,前往告訴人黃世旺住處一 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背面),顯然 被告余詠惟對其父子二人,即將與告訴人黃世旺發生衝 突一事,不僅事先準備安全帽、工具外,甚至一馬當先 ,顯非僅為保護其父余全安,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如附件所示之現場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余詠惟 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警察趕至現場時止,均是以鐵製傘架 三角座抵住告訴人黃世旺,再利用全身重量,跨坐在告 訴人黃世旺身上,令黃世旺動彈不得,而其過程,任由 余全安趁此機會毆打黃世旺、甚至毆打前來救子之黃陳
選,而其過程,未聞被告余詠惟阻止其父余全安勿持鐮 刀攻擊或不要再打等語,反而於壓制過程中,出手毆打 告訴人黃世旺,並奪得鐮刀抵住告訴人黃世旺頸部,顯 無辯護人所指阻止傷害擴大或保護其父安全之意。 ⒊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余詠惟於衝突發生前,頭載安全帽 、手持工具,並於衝突過程中以鐵製傘架三角座及利用 膝蓋將身體重量壓在告訴人黃世旺身上,將告訴人黃世 旺完全壓制在地,任令其父余全安毆打成傷,益可堪認 確與其父余全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 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不符,辯護意旨所辯尚無足採。參、論罪科刑
被告黃世旺以「大胖子」、「豬八戒」等語,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余詠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余詠惟進入被告黃世旺住處, 與其父毆打黃世旺,其侵入住宅與傷害黃世旺身體之犯意, 乃本於單一意念而發,所為的數個連貫的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侵入住宅行為與傷害乃局部競合之一行為,所為侵入住宅、 傷害行為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被告余詠惟就前開犯行, 與其父余全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因認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余詠惟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間多年糾紛而相處不睦,黃世旺於8月 5日出言辱罵被告余詠惟,8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朝余全安 丟擲塑膠煙灰盒未中,致余全安偕同其子即被告余詠惟至被 告黃世旺施以暴力,造成被告黃世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被告黃世旺及余詠惟犯後坦認犯行,彼此仍未能和解 及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世旺拘 役10日、被告余詠惟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上開被告 二人所述之身體及生活狀況,俱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後, 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本院認無再諭 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世旺被訴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黃世旺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余全安發生口角,並
以塑膠製煙灰缸朝余全安頭部丟擲,擊中余全安頭部。余全 安憤而返家持鐮刀1把,並帶同余詠惟再度前往黃世旺住處 ,未經黃世旺及其家人同意,雙方再度發生衝突,繼而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過程中,余詠惟持鐵架將黃世旺 壓制在地,余全安持鐮刀、腳踹等方式毆打黃世旺頭部、身 體,黃世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余全安受有臉、頭部、胸壁挫傷、臉部開 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黃世旺之母黃陳選聽聞黃世 旺配偶王苓君大喊救命,下樓察看,遭余全安持椅子及徒手 攻擊,黃陳選雖持鋁梯抵擋,然遭余全安推掉,致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瘀血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黃世 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前來。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 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 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 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 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90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63 年臺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世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余全 安,並致成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遭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角座抵住腹部並壓倒在地,動彈不 得,見告訴人余全安持鐮刀欲傷害伊與母親,為了掙脫才不 斷踢腳,伊是正當防衛;被告黃世旺辯護人則以:依現場拍 得畫面可知,被告黃世旺自錄影時起,即遭壓制在地,余詠 惟以腳壓在黃世旺身上,再以鐵架抵住黃世旺,以右拳毆打 頭部,余全安則左手拿物猛擊,再以腳連踹五下,黃世旺根 本不可能傷害余全安或余詠惟,而余全安不僅如此,尚以木 椅毆打黃世旺母親黃陳選,躺在地上之黃世旺以腳踢方式自 衛,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等語。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世旺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兼告訴人黃世旺供述及指訴、被告兼告訴人余詠惟之供述 及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余全安之供述、證人黃陳選之供述、 證人王苓君之供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關於被告黃世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黃世旺進而對余全 安丟擲塑膠煙灰缸,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法院審理後 ,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擲中余全安並致成傷為由,由本院103 度易字第66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告 訴人余全安於衝突中,犯共同傷害罪、傷害罪,各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次,告訴人余全安受此刺激而返家,再偕同被告余詠惟, 至被告黃世旺住處衝突過程中,被告黃世旺以腳踢告訴人余 全安,致其受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黃世旺自承在卷(見前 開出處),核與告訴人余全安證稱「(你胸部的傷,是如何 造成)我不知道,可能是黃世旺弄到的」等語相符(見偵卷 笫23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見警卷第27頁、27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 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余全安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黃世旺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或係被告黃世旺為反抗、抵抗告訴人 余全安、被告余詠惟之共同傷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余全安證稱「黃世旺拿塑膠菸灰缸朝我丟擲 ..,我便手持農用鐮刀與我兒子手持鐵製傘架三角座一起
進入黃世旺家中與黃世旺發生扭打,當時我兒子持鐵製傘架 三角座將黃世旺壓在地上,我有用腳踢黃世旺,我與黃世旺 在地上有拉扯搶鐮刀..,我手持鐮刀要嚇黃世旺,我沒有 要殺死黃世旺..,我有踢黃世旺的頭部..,我有手持木 椅攻擊黃陳選,我有徒手攻擊黃陳選」等語(見警卷第2頁 、第5頁),核與證人王苓君證稱「余詠惟手持鐵製傘架三 角座壓在我先生黃世旺身上,余全安手持鐮刀架在我先生的 脖子上被我先生用手擋住..我看見余全安手拿木椅攻擊我 婆婆黃陳選,又用腳大力踹我先生,、、我先生當時被余詠 惟拿三角架整個壓在地上無法動彈」等語(警卷第17背至18 頁),黃陳選證稱「我聽到我媳婦叫救命,我就下樓來,看 到我兒子黃世旺躺在地上,頭在流血,余全安手裡拿著刀子 ,後來余全安就把刀子拿給余詠惟,余詠惟又用一個鐵架壓 住黃世旺,.,余全安拿椅子打我的頭,我用手擋,所以頭 和手都有受傷」(偵卷第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詠惟亦 證稱「我爸爸持農用鐮刀與我手持鐵製傘架三刀座一起進入 黃世旺家中與黃世旺發生扭打,..,當時我手持鐵製傘架 三角座將黃世旺壓在地上..,黃世旺將我爸爸手中鐮刀搶 過手後,我再把黃世旺手中鐮刀搶過來,因為我怕黃世旺亂 動,所以手持鐮刀架在黃世旺脖子上..,」等語(見警卷 第7頁),足認被告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角座及身體壓制被 告黃世旺整個過程中,余全安不僅持鐮刀欲傷害被告黃世旺 而發生拉扯,更用腳猛踢被告黃世旺、毆打前來救援之黃陳 選,而同案被告余詠惟更以鐮刀架住被告黃世旺脖子,要可 認定。
其次,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王苓君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內 容,依其勘驗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黃世旺毆打余全安之畫面 ,有如附件二之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卷第29頁);上開現場 錄影內容,於本院另案即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中,經辯 護人聲請於103年10月14日勘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 此有附件一勘驗內容為憑(本院卷㈢第53至60頁,其中附件 一⒈是王苓君以行動電話錄下之衝突過程、⒉是架設於被告 黃世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及⒊架設於被告黃世旺住處外之 另一監視器畫面),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㈠衝突發生前,告訴人余全安及被告余詠惟頭戴安全帽,於 被告黃世旺住處前,分持鐮刀與鐵製傘架三魚座,衝向站 於住處前方之被告黃世旺,被告黃世旺則持不明鐵棍,惟 並無彼此以所持工具毆打畫面,而依被告黃世旺、告訴人 余全安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此時有何傷及彼此之行為,
比對結果,足認此時尚未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足認本件 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告訴人余全安及同案被告余詠惟 在攻擊被告之前,被告已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黃世旺固然⒈於畫面時間00:01出腳踢余全安,但未 踢到即縮回,⒉畫面時間00:03,以右腳往余全安頭部踢 ;⒊畫面時間00:13,以右腳往余全安身上踢過去;⒋於 畫面時間00:20以右腳踢余全安,余全安向右跌倒;⒌於 畫面時間00:30以右腳踢余全安,致余全安跌倒,再連續 踢余全安;⒍畫面時間01:40時以右腳踢余全安,扣除第 1次未踢中余全安,共計有5次以腳攻擊余全安之動作; ㈢再者,自畫面時間00:00起至04:22止(警察於畫面時間03 :50出現於畫面),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角座抵住被告黃 世旺上腹部外,並以跨坐方式壓在被告黃世旺身上,被告 黃世旺至警察趕到現場、錄影畫面結束為止,均遭被告余 詠惟以此方式壓制而躺在地上,無法掙脫!
㈣不僅於此,被告黃世旺受壓制之過程中,均不斷以戴著棉 質手套之右手,緊抓余全安鐮刀刀刃,以防余全安持鐮刀 攻擊,除此之外,余全安也多次腳踹受壓制之被告黃世旺 、被告余詠惟亦以拳頭攻擊被告黃世旺;更有甚者,自畫 面時間02:36起,被告黃世旺母親黃陳選聞聲來救,持鋁 梯抵擋余全安,惟仍遭余全安或持木椅、或徒手毆打,被 告黃世旺也只能於地上大喊不要(見畫面時間02:37)。 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苓君、黃陳選、余全安及余詠惟 證述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同案被告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 角座壓制、並騎坐在其身上,遭告訴人以腳踹、持鐮刀壓制 其頸部、毆打其母黃陳選之現在不法侵害,因而出於防衛而 以腳踢告訴人頭、臉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 應屬可採。
按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 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 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 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 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 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 擊行為,亦在所不問。且正當防衛之行為,需防衛者於數同 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擇其可能造成損害程度最小之手段, 然此非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有效之防衛行為之義務, 蓋防衛者本無承擔因防衛不足,致法益遭受損害之義務。查
本件被告黃世旺於整個衝突過程中,遭同案被告余詠惟以鐵 製傘架三角座抵住腹部、並騎坐在其身上,完全動彈不得, 過程中遭告訴人余全安持鐮刀攻擊而發生拉扯、多次遭告訴 人余全安以腳踹頭部,甚至經同案被告余詠惟以鐮刀壓制頸 部,其母黃陳選趕至,亦遭告訴人余全安毆打,被告黃世旺 及其母黃陳選受告訴人余全安及同案被告余詠惟之侵害,顯 具有相當之急迫性、危險性,自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 必要性。又本件以同案被告余詠惟身材壯碩、與告訴人余全 安合力攻擊被告黃世旺,而被告黃世旺上開躺在地上、以腳 踢擊之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余全安前述傷害,足認本件被 告之上開行為應屬有效且必要之防衛行為,應無防衛過當可 言。
次按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 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 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18年上字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余全安及共同被告余詠惟雖均陳稱,是因被 告黃世旺先與告訴人余全安發生口角、進而朝告訴人余全安 丟擲於塑膠製菸灰缸,父子二人才持上開物品至被告住處與 持不明鐵棒之被告黃世旺發生扭打。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 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黃世旺丟擲菸灰缸致告訴人余全安成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旺在住處前,有被告有任何毆打告 訴人余全安或同案被告余詠惟之行為,而在同案被告余詠惟 壓制被告黃世旺後,告訴人即開始攻擊被告,以此觀之,本 件縱令被告黃世旺有上開丟擲塑膠製菸灰缸之挑動告訴人余 全安的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不因此而不得對告訴 人行使其防衛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顯係因遭告訴人余全 安及同案被告余詠惟之攻擊壓制,在無可迴避情形下,躺在 地上與告訴人余全安拉扯鐮刀、出腳踢告訴人余全安頭、臉 部及胸部。是本件被告所為,核屬防衛權之正當行使。 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然依前所述 ,本件被告所為既出於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則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自屬不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 符法制。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黃世旺傷害告訴人余全安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世旺傷害告訴人余全安部分, 既係出於正當防衛,自屬不罰,應諭知無罪,業如前述,被 告黃世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此部分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2款已有明定。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就被告黃世旺傷害余全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世旺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余詠惟被訴傷害、黃世旺被訴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以下勘驗103年度他字第2023號卷第63頁資料袋內封面載有「COPY偵詢、蒐證畫面」之錄影光碟:一、該光碟內標示為「手機蒐證畫面」之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發言者 錄音及錄影內容
00:00 〈一身穿黑色背心、右手戴棉質手套之男 子B(以下簡稱「B」)躺在地上,一身穿
米色上衣、灰白頭髮之男子C(以下簡稱「
C」)在B旁邊撐著上半身,上半身之下壓
著一鋁梯,下半身則趴在地上,B以右手抓
住C右手所拿的鐮刀刀刃,以左手抓住C的
上衣衣領,另一身穿短袖藍白色線條花紋
相間上衣之男子A(以下簡稱「A」)蹲在B
上方,彎腰以腳壓著B,並以雙手持鐵架壓
在B腹部;C右手拿著鐮刀並(遭B以右手握
住刀刃)撐在地上,與躺在地上的B扭打,
而C 的左手抓住B 的右手;畫面左上方有
一木椅橫躺在地上(位於A 的右側),A
的後方有一電風扇橫躺在地上,畫面右下
方即C 身下鋁梯之右側地上有一隻藍白拖
鞋及安全帽。〉
00:01 (B(黃世旺)右腳往C(余全安)的頭部踢,但未踢到C(余全安)即縮回。
)
00:02 (A(余詠惟) 以腳壓在B(黃世旺) 的身上跨坐在B(黃世旺) 的身上,雙
手仍拿著鐵架壓在B(黃世旺)腹部。)
00:03 (B(黃世旺)右腳往C(余全安)的頭部踢,C(余全安)左手跨過B(黃世旺)右腳抓 住B(黃世旺)的右手。)
00:04 D(王苓君) 拿刀子的人在那裡喊救人。00:06 〔A(余詠惟) 仍以腳壓在B(黃世旺)的身上,右手仍拿著鐵架
壓在B(黃世旺)腹部,之後A(余詠惟)
右手抓著B(黃世旺)的右手(此時
B(黃世旺)的右手仍抓著C(余全安)右
手所持鐮刀的刀刃)。
〕
00:08 A(余詠惟) 錄起來,錄起來,錄起來,...(聽不清楚
)。
00:09 (C(余全安)下半身成屈膝狀。)00:12 D(王苓君) 沒有關係啊。
00:13 A(余詠惟) 你,你還打人家。
(B(黃世旺)右腳往C(余全安)的身上
踢過去,C(余全安)身體往右跌倒
,C(余全安)右手仍拿著鐮刀。)
00:18 C(余全安) 你,...(聽不清楚)。 (C(余全安)從地上下半身成屈膝狀後跪
起身,繞到
A(余詠惟)的後面,C(余全安)右手所
拿的鐮刀仍被B(黃世旺)拿著刀刃
。)
00:20 A(余詠惟) 你還給他偷打。
(B(黃世旺) 以右腳踢C(余全安) 。
可看到畫面右下方有一
輛粉紅色兒童用腳踏車,此腳踏車即為起
訴書所載之娃娃車,以下以粉紅色兒童用
腳踏車為記載。)
00:26 (男子聲) ... (聽不清楚)。
00:30 A(余詠惟) 你還搖擺阿。
B(黃世旺) 幹。
(B(黃世旺)先以右腳踢C(余全安),
致C(余全安)跌倒,再連續以右腳
及左腳踢C(余全安)。)
00:33 A(余詠惟) 還不放尼。
(A(余詠惟)仍以腳壓在B(黃世旺)的
身上,A(余詠惟)以右手拳頭打B(黃世旺) 後改抓著B(黃世旺)的右手,左手壓著B
(黃世旺)的頭部。)
00:35 D(王苓君) 你拿刀啊,叫他放什麼,怎樣,你就拿刀
啊,我看警察來你要說什麼。
C(余全安) 你在那個。
00:45 D(王苓君) 哈。
B(黃世旺) ㄟ,來ㄟ,隔壁,隔壁為什麼
不來。
00:55 C(余全安) 幹你娘。
B(黃世旺) 叫隔壁來啦。
00:58 (以下畫面離開原來錄影之地點,畫面晃 動混亂。)
00:59 C(余全安) 幹你娘。
B(黃世旺) 快啦。
01:01 (男子聲) 要幹什麼。
C(余全安) 打你,打你。
D(王苓君) 你說什麼。
G(陳素卿) 你很愛惹事情內。
01:08 (敲門聲。)
01:12 (男子聲) ...(聽不清楚)是安怎? D(王苓君) 拜託一下,來一下。
01:16 (男子聲) ...(聽不清楚),不能這樣啦。01:23 (畫面照到一紅色上衣之女子G(陳素卿)。)
G(陳素卿) 你很愛惹事情內。
D(王苓君) 你,尤其是你,沒有關係阿。
01:27 (畫面照回原來A(余詠惟)、B(黃世旺)、C(余全安)所在之地點。A(余詠惟)、 B(黃世旺)、C(余全安)三人及粉紅色
兒童腳踏車之位置均
無變動。)
01:28 B(黃世旺) 幹。
(A(余詠惟)仍壓制著B(黃世旺),C
(余全安)跪在地上以右手抓著B(黃世旺)的 雙腳,左手則從其左側拿著某物砸向B(黃
世旺)。)
01:30
至
01:38 (畫面晃動混亂。畫面有時照到門外站著 G(陳素卿)。)
01:30 D(王苓君) 你還拿,你拿什麼,你把我丈夫打三小,
啊,現在是安怎。
01:39 (身穿灰色上衣之D(王苓君) 退一步至門外,畫面照
到D(王苓君)的下半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