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12號
TNDM,103,簡上,212,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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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余詠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上 訴 人 黃世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852號中華
民國103年7月7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世旺傷害罪部分撤銷。
黃世旺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余詠惟傷害有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緣黃世旺余全安余詠惟父子係鄰居,雙方多年前因停車 糾紛而長期不睦。
二、黃世旺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余詠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大胖子」、「豬八戒」等足以貶損人社會地 位及人格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余詠惟
三、黃世旺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余全安發生口角,並 對余全安丟擲塑膠製煙灰缸(黃世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 無積極證據證明擲中余全安並致成傷,業據本院103度易字 第66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余全安余全安於本件衝突中,傷害黃世旺及其母黃陳選部分,業據 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此刺 激,返家告知其子余詠惟,父子倆頭戴安全帽,余全安持鐮 刀1把,余詠惟則持鐵製傘架三角座,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未經黃世旺及其家人同意,由余詠惟帶頭、余 全安尾隨在後,共同侵入黃世旺及其家人住宅內,余詠惟即 以鐵製傘架三角座頂住黃世旺腹部方式,並跨坐黃世旺身上 ,利用三角座及自身重量將黃世旺壓制於地,余全安則以腳 猛踹躺於地上之黃世旺頭部、身體各處,並持鐮刀欲傷害黃 世旺,適黃世旺戴棉質手套而握住鐮刀,並於拉扯中搶得鐮 刀,惟再經余詠惟搶回,並持以架在黃世旺脖子上,黃世旺



配偶王苓君則在旁高聲呼救,黃世旺母親黃陳選聞聲後,下 樓察看,見狀即持鋁梯欲救其子,也遭余全安以木椅及徒手 毆打,黃世旺欲脫困並救其母,在地上猛踢余全安頭、臉及 胸部,致黃世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余全安受有臉、頭部、胸壁挫傷、臉 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黃陳選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瘀血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趕至,而查獲上 情。
四、案經余詠惟黃世旺黃陳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被告余詠惟傷害部分)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告黃世旺就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前來;被告余詠惟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余詠惟是擔心父親余全安受到傷害,從頭到尾 只有壓制被告黃世旺、不讓黃世旺起身,避免彼此傷害擴大 ,應屬過失傷害,應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經本院查,
㈠被告黃世旺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大胖子」、「豬八 戒」等貶損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余詠惟一節,業據被 告黃世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㈢第37至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詠惟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8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之犯行,要可認定。 ㈡被告余詠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製傘架三角座與父 親余全安持鐮刀,共同傷害告訴人黃世旺,致告訴人黃世 旺受有如事實四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余詠惟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㈠第29 至30頁;本院卷㈢第37至41頁、第80至96頁、第143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世旺(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3第37至41頁 )、證人余全安(見警卷第1至3頁、4至5頁;偵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王苓君(警卷第17頁背至 18頁;偵卷第23至26頁)、黃陳選(警卷第13背面至17頁 ;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㈢第82至88頁),並有臺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 18張(見警卷第28至32頁背面)、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並有傷害犯行過程之錄影,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時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㈢ 第53至6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畫面時間00:33 之際,被告余詠惟壓制告訴人黃世旺之際,確以右拳毆打 被告黃世旺頭部之情節,而壓制過程中,共犯余全安亦多 次毆打告訴人黃世旺,被告余詠惟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與共犯余全安共同傷害告訴人 黃世旺之犯行,要可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余詠惟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余詠惟表示是因 擔心父親受傷,因而以鐵製傘架三角座壓,且依證人黃陳 選證述內容,被告余詠惟從頭到尾只有蹲著,並無動手毆 打黃世旺,足認並無傷害之意思,應屬過失傷害云云。惟 查,
⒈依設於告訴人黃世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 ,畫面時間102年8月6日上午5時48分許,被告余詠惟與 父親二人均戴安全帽、各持鐮刀及鐵製傘架三角座,被 告余詠惟在前、余全安在後,前往告訴人黃世旺住處一 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背面),顯然 被告余詠惟對其父子二人,即將與告訴人黃世旺發生衝 突一事,不僅事先準備安全帽、工具外,甚至一馬當先 ,顯非僅為保護其父余全安,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如附件所示之現場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余詠惟 自衝突發生時起至警察趕至現場時止,均是以鐵製傘架 三角座抵住告訴人黃世旺,再利用全身重量,跨坐在告 訴人黃世旺身上,令黃世旺動彈不得,而其過程,任由 余全安趁此機會毆打黃世旺、甚至毆打前來救子之黃陳



選,而其過程,未聞被告余詠惟阻止其父余全安勿持鐮 刀攻擊或不要再打等語,反而於壓制過程中,出手毆打 告訴人黃世旺,並奪得鐮刀抵住告訴人黃世旺頸部,顯 無辯護人所指阻止傷害擴大或保護其父安全之意。 ⒊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余詠惟於衝突發生前,頭載安全帽 、手持工具,並於衝突過程中以鐵製傘架三角座及利用 膝蓋將身體重量壓在告訴人黃世旺身上,將告訴人黃世 旺完全壓制在地,任令其父余全安毆打成傷,益可堪認 確與其父余全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 與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不符,辯護意旨所辯尚無足採。參、論罪科刑
被告黃世旺以「大胖子」、「豬八戒」等語,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余詠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余詠惟進入被告黃世旺住處, 與其父毆打黃世旺,其侵入住宅與傷害黃世旺身體之犯意, 乃本於單一意念而發,所為的數個連貫的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侵入住宅行為與傷害乃局部競合之一行為,所為侵入住宅、 傷害行為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被告余詠惟就前開犯行, 與其父余全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因認被告黃世旺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余詠惟傷害之犯行 事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間多年糾紛而相處不睦,黃世旺於8月 5日出言辱罵被告余詠惟,8月6日凌晨5時50分許,朝余全安 丟擲塑膠煙灰盒未中,致余全安偕同其子即被告余詠惟至被 告黃世旺施以暴力,造成被告黃世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被告黃世旺余詠惟犯後坦認犯行,彼此仍未能和解 及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世旺拘 役10日、被告余詠惟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上開被告 二人所述之身體及生活狀況,俱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後, 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本院認無再諭 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世旺被訴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黃世旺於102年8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住處前,與余全安發生口角,並



以塑膠製煙灰缸朝余全安頭部丟擲,擊中余全安頭部。余全 安憤而返家持鐮刀1把,並帶同余詠惟再度前往黃世旺住處 ,未經黃世旺及其家人同意,雙方再度發生衝突,繼而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過程中,余詠惟持鐵架將黃世旺 壓制在地,余全安持鐮刀、腳踹等方式毆打黃世旺頭部、身 體,黃世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余全安受有臉、頭部、胸壁挫傷、臉部開 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黃世旺之母黃陳選聽聞黃世 旺配偶王苓君大喊救命,下樓察看,遭余全安持椅子及徒手 攻擊,黃陳選雖持鋁梯抵擋,然遭余全安推掉,致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瘀血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黃世 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前來。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 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 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 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 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90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63 年臺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黃世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余全 安,並致成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遭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角座抵住腹部並壓倒在地,動彈不 得,見告訴人余全安持鐮刀欲傷害伊與母親,為了掙脫才不 斷踢腳,伊是正當防衛;被告黃世旺辯護人則以:依現場拍 得畫面可知,被告黃世旺自錄影時起,即遭壓制在地,余詠 惟以腳壓在黃世旺身上,再以鐵架抵住黃世旺,以右拳毆打 頭部,余全安則左手拿物猛擊,再以腳連踹五下,黃世旺根 本不可能傷害余全安余詠惟,而余全安不僅如此,尚以木 椅毆打黃世旺母親黃陳選,躺在地上之黃世旺以腳踢方式自 衛,應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等語。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世旺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兼告訴人黃世旺供述及指訴、被告兼告訴人余詠惟之供述 及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余全安之供述、證人黃陳選之供述、 證人王苓君之供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關於被告黃世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黃世旺進而對余全 安丟擲塑膠煙灰缸,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法院審理後 ,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擲中余全安並致成傷為由,由本院103 度易字第66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告 訴人余全安於衝突中,犯共同傷害罪、傷害罪,各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次,告訴人余全安受此刺激而返家,再偕同被告余詠惟, 至被告黃世旺住處衝突過程中,被告黃世旺以腳踢告訴人余 全安,致其受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黃世旺自承在卷(見前 開出處),核與告訴人余全安證稱「(你胸部的傷,是如何 造成)我不知道,可能是黃世旺弄到的」等語相符(見偵卷 笫23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見警卷第27頁、27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 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余全安上揭傷勢是否係被告黃世旺基 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或係被告黃世旺為反抗、抵抗告訴人 余全安、被告余詠惟之共同傷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余全安證稱「黃世旺拿塑膠菸灰缸朝我丟擲 ..,我便手持農用鐮刀與我兒子手持鐵製傘架三角座一起



進入黃世旺家中與黃世旺發生扭打,當時我兒子持鐵製傘架 三角座將黃世旺壓在地上,我有用腳踢黃世旺,我與黃世旺 在地上有拉扯搶鐮刀..,我手持鐮刀要嚇黃世旺,我沒有 要殺死黃世旺..,我有踢黃世旺的頭部..,我有手持木 椅攻擊黃陳選,我有徒手攻擊黃陳選」等語(見警卷第2頁 、第5頁),核與證人王苓君證稱「余詠惟手持鐵製傘架三 角座壓在我先生黃世旺身上,余全安手持鐮刀架在我先生的 脖子上被我先生用手擋住..我看見余全安手拿木椅攻擊我 婆婆黃陳選,又用腳大力踹我先生,、、我先生當時被余詠 惟拿三角架整個壓在地上無法動彈」等語(警卷第17背至18 頁),黃陳選證稱「我聽到我媳婦叫救命,我就下樓來,看 到我兒子黃世旺躺在地上,頭在流血,余全安手裡拿著刀子 ,後來余全安就把刀子拿給余詠惟余詠惟又用一個鐵架壓 住黃世旺,.,余全安拿椅子打我的頭,我用手擋,所以頭 和手都有受傷」(偵卷第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詠惟亦 證稱「我爸爸持農用鐮刀與我手持鐵製傘架三刀座一起進入 黃世旺家中與黃世旺發生扭打,..,當時我手持鐵製傘架 三角座將黃世旺壓在地上..,黃世旺將我爸爸手中鐮刀搶 過手後,我再把黃世旺手中鐮刀搶過來,因為我怕黃世旺亂 動,所以手持鐮刀架在黃世旺脖子上..,」等語(見警卷 第7頁),足認被告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角座及身體壓制被 告黃世旺整個過程中,余全安不僅持鐮刀欲傷害被告黃世旺 而發生拉扯,更用腳猛踢被告黃世旺、毆打前來救援之黃陳 選,而同案被告余詠惟更以鐮刀架住被告黃世旺脖子,要可 認定。
其次,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王苓君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內 容,依其勘驗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黃世旺毆打余全安之畫面 ,有如附件二之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卷第29頁);上開現場 錄影內容,於本院另案即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中,經辯 護人聲請於103年10月14日勘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 此有附件一勘驗內容為憑(本院卷㈢第53至60頁,其中附件 一⒈是王苓君以行動電話錄下之衝突過程、⒉是架設於被告 黃世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及⒊架設於被告黃世旺住處外之 另一監視器畫面),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
㈠衝突發生前,告訴人余全安及被告余詠惟頭戴安全帽,於 被告黃世旺住處前,分持鐮刀與鐵製傘架三魚座,衝向站 於住處前方之被告黃世旺,被告黃世旺則持不明鐵棍,惟 並無彼此以所持工具毆打畫面,而依被告黃世旺、告訴人 余全安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此時有何傷及彼此之行為,



比對結果,足認此時尚未造成傷害結果之發生。足認本件 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告訴人余全安及同案被告余詠惟 在攻擊被告之前,被告已有任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黃世旺固然⒈於畫面時間00:01出腳踢余全安,但未 踢到即縮回,⒉畫面時間00:03,以右腳往余全安頭部踢 ;⒊畫面時間00:13,以右腳往余全安身上踢過去;⒋於 畫面時間00:20以右腳踢余全安余全安向右跌倒;⒌於 畫面時間00:30以右腳踢余全安,致余全安跌倒,再連續 踢余全安;⒍畫面時間01:40時以右腳踢余全安,扣除第 1次未踢中余全安,共計有5次以腳攻擊余全安之動作; ㈢再者,自畫面時間00:00起至04:22止(警察於畫面時間03 :50出現於畫面),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角座抵住被告黃 世旺上腹部外,並以跨坐方式壓在被告黃世旺身上,被告 黃世旺至警察趕到現場、錄影畫面結束為止,均遭被告余 詠惟以此方式壓制而躺在地上,無法掙脫!
㈣不僅於此,被告黃世旺受壓制之過程中,均不斷以戴著棉 質手套之右手,緊抓余全安鐮刀刀刃,以防余全安持鐮刀 攻擊,除此之外,余全安也多次腳踹受壓制之被告黃世旺 、被告余詠惟亦以拳頭攻擊被告黃世旺;更有甚者,自畫 面時間02:36起,被告黃世旺母親黃陳選聞聲來救,持鋁 梯抵擋余全安,惟仍遭余全安或持木椅、或徒手毆打,被 告黃世旺也只能於地上大喊不要(見畫面時間02:37)。 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苓君、黃陳選余全安余詠惟 證述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同案被告余詠惟以鐵製傘架三 角座壓制、並騎坐在其身上,遭告訴人以腳踹、持鐮刀壓制 其頸部、毆打其母黃陳選之現在不法侵害,因而出於防衛而 以腳踢告訴人頭、臉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 應屬可採。
按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 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 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 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 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 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 擊行為,亦在所不問。且正當防衛之行為,需防衛者於數同 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擇其可能造成損害程度最小之手段, 然此非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有效之防衛行為之義務, 蓋防衛者本無承擔因防衛不足,致法益遭受損害之義務。查



本件被告黃世旺於整個衝突過程中,遭同案被告余詠惟以鐵 製傘架三角座抵住腹部、並騎坐在其身上,完全動彈不得, 過程中遭告訴人余全安持鐮刀攻擊而發生拉扯、多次遭告訴 人余全安以腳踹頭部,甚至經同案被告余詠惟以鐮刀壓制頸 部,其母黃陳選趕至,亦遭告訴人余全安毆打,被告黃世旺 及其母黃陳選受告訴人余全安及同案被告余詠惟之侵害,顯 具有相當之急迫性、危險性,自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 必要性。又本件以同案被告余詠惟身材壯碩、與告訴人余全 安合力攻擊被告黃世旺,而被告黃世旺上開躺在地上、以腳 踢擊之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余全安前述傷害,足認本件被 告之上開行為應屬有效且必要之防衛行為,應無防衛過當可 言。
次按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 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 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18年上字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余全安及共同被告余詠惟雖均陳稱,是因被 告黃世旺先與告訴人余全安發生口角、進而朝告訴人余全安 丟擲於塑膠製菸灰缸,父子二人才持上開物品至被告住處與 持不明鐵棒之被告黃世旺發生扭打。然如前所述,本件並無 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黃世旺丟擲菸灰缸致告訴人余全安成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世旺在住處前,有被告有任何毆打告 訴人余全安或同案被告余詠惟之行為,而在同案被告余詠惟 壓制被告黃世旺後,告訴人即開始攻擊被告,以此觀之,本 件縱令被告黃世旺有上開丟擲塑膠製菸灰缸之挑動告訴人余 全安的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不因此而不得對告訴 人行使其防衛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顯係因遭告訴人余全 安及同案被告余詠惟之攻擊壓制,在無可迴避情形下,躺在 地上與告訴人余全安拉扯鐮刀、出腳踢告訴人余全安頭、臉 部及胸部。是本件被告所為,核屬防衛權之正當行使。 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然依前所述 ,本件被告所為既出於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則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自屬不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 符法制。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黃世旺傷害告訴人余全安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世旺傷害告訴人余全安部分, 既係出於正當防衛,自屬不罰,應諭知無罪,業如前述,被 告黃世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此部分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2款已有明定。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就被告黃世旺傷害余全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世旺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余詠惟被訴傷害、黃世旺被訴公然侮辱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以下勘驗103年度他字第2023號卷第63頁資料袋內封面載有「COPY偵詢、蒐證畫面」之錄影光碟:一、該光碟內標示為「手機蒐證畫面」之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發言者 錄音及錄影內容
00:00 〈一身穿黑色背心、右手戴棉質手套之男 子B(以下簡稱「B」)躺在地上,一身穿
米色上衣、灰白頭髮之男子C(以下簡稱「
C」)在B旁邊撐著上半身,上半身之下壓
著一鋁梯,下半身則趴在地上,B以右手抓
住C右手所拿的鐮刀刀刃,以左手抓住C的
上衣衣領,另一身穿短袖藍白色線條花紋
相間上衣之男子A(以下簡稱「A」)蹲在B
上方,彎腰以腳壓著B,並以雙手持鐵架壓
在B腹部;C右手拿著鐮刀並(遭B以右手握




住刀刃)撐在地上,與躺在地上的B扭打,
而C 的左手抓住B 的右手;畫面左上方有
一木椅橫躺在地上(位於A 的右側),A
的後方有一電風扇橫躺在地上,畫面右下
方即C 身下鋁梯之右側地上有一隻藍白拖
鞋及安全帽。〉
00:01 (B(黃世旺)右腳往C(余全安)的頭部踢,但未踢到C(余全安)即縮回。

00:02 (A(余詠惟) 以腳壓在B(黃世旺) 的身上跨坐在B(黃世旺) 的身上,雙
手仍拿著鐵架壓在B(黃世旺)腹部。)
00:03 (B(黃世旺)右腳往C(余全安)的頭部踢,C(余全安)左手跨過B(黃世旺)右腳抓 住B(黃世旺)的右手。)
00:04 D(王苓君) 拿刀子的人在那裡喊救人。00:06 〔A(余詠惟) 仍以腳壓在B(黃世旺)的身上,右手仍拿著鐵架
壓在B(黃世旺)腹部,之後A(余詠惟
右手抓著B(黃世旺)的右手(此時
B(黃世旺)的右手仍抓著C(余全安)右
手所持鐮刀的刀刃)。

00:08 A(余詠惟) 錄起來,錄起來,錄起來,...(聽不清楚
)。
00:09 (C(余全安)下半身成屈膝狀。)00:12 D(王苓君) 沒有關係啊。
00:13 A(余詠惟) 你,你還打人家。
(B(黃世旺)右腳往C(余全安)的身上
踢過去,C(余全安)身體往右跌倒
,C(余全安)右手仍拿著鐮刀。)
00:18 C(余全安) 你,...(聽不清楚)。 (C(余全安)從地上下半身成屈膝狀後跪
起身,繞到
A(余詠惟)的後面,C(余全安)右手所
拿的鐮刀仍被B(黃世旺)拿著刀刃
。)
00:20 A(余詠惟) 你還給他偷打。
(B(黃世旺) 以右腳踢C(余全安) 。




可看到畫面右下方有一
輛粉紅色兒童用腳踏車,此腳踏車即為起
訴書所載之娃娃車,以下以粉紅色兒童用
腳踏車為記載。)
00:26 (男子聲) ... (聽不清楚)。
00:30 A(余詠惟) 你還搖擺阿。
B(黃世旺) 幹。
(B(黃世旺)先以右腳踢C(余全安),
致C(余全安)跌倒,再連續以右腳
及左腳踢C(余全安)。)
00:33 A(余詠惟) 還不放尼。
(A(余詠惟)仍以腳壓在B(黃世旺)的
身上,A(余詠惟)以右手拳頭打B(黃世旺) 後改抓著B(黃世旺)的右手,左手壓著B
黃世旺)的頭部。)
00:35 D(王苓君) 你拿刀啊,叫他放什麼,怎樣,你就拿刀
啊,我看警察來你要說什麼。
C(余全安) 你在那個。
00:45 D(王苓君) 哈。
B(黃世旺) ㄟ,來ㄟ,隔壁,隔壁為什麼
不來。
00:55 C(余全安) 幹你娘。
B(黃世旺) 叫隔壁來啦。
00:58 (以下畫面離開原來錄影之地點,畫面晃 動混亂。)
00:59 C(余全安) 幹你娘。
B(黃世旺) 快啦。
01:01 (男子聲) 要幹什麼。
C(余全安) 打你,打你。
D(王苓君) 你說什麼。
G(陳素卿) 你很愛惹事情內。
01:08 (敲門聲。)
01:12 (男子聲) ...(聽不清楚)是安怎? D(王苓君) 拜託一下,來一下。
01:16 (男子聲) ...(聽不清楚),不能這樣啦。01:23 (畫面照到一紅色上衣之女子G(陳素卿)。)
G(陳素卿) 你很愛惹事情內。
D(王苓君) 你,尤其是你,沒有關係阿。




01:27 (畫面照回原來A(余詠惟)、B(黃世旺)、C(余全安)所在之地點。A(余詠惟)、 B(黃世旺)、C(余全安)三人及粉紅色
兒童腳踏車之位置均
無變動。)
01:28 B(黃世旺) 幹。
(A(余詠惟)仍壓制著B(黃世旺),C
余全安)跪在地上以右手抓著B(黃世旺)的 雙腳,左手則從其左側拿著某物砸向B(黃
世旺)。)
01:30

01:38 (畫面晃動混亂。畫面有時照到門外站著 G(陳素卿)。)
01:30 D(王苓君) 你還拿,你拿什麼,你把我丈夫打三小,
啊,現在是安怎。
01:39 (身穿灰色上衣之D(王苓君) 退一步至門外,畫面照
到D(王苓君)的下半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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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