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鴻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4日103年
度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
度偵字第1187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所載「同 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因漏載而應補充為「同時觸犯4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1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觀諸原審判決已 詳載該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可知此部 分僅係單純漏載而已,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量刑結果,尚難 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另 關於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曹鴻廷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將該門號提供給證人沈易瑋用於內部成員聯絡而 犯本案各罪之犯罪事實,增列證據如下:
㈠證人沈易瑋即詐欺集團成員於審理中證稱:「(你在100年6 月間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有。(當時的詐騙為何?)假 裝檢察官。(當時你跟誰一起做這件事情?)我當時跟羅嘉 豪及潘信諺。(你們是怎麼做的?)潘信諺是負責開車,我 是負責把風,羅嘉豪是負責拿錢。(一開始是誰跟被害人聯 絡的?)都是上面打電話給我們,他叫我們到某個地點,然 後就由羅嘉豪出面取款。……(你所謂上面的人如果跟你們 聯絡?)他有給我們手機,他會用那支手機跟我們聯絡。( 是否你所謂上面的人有給你們三個人手機?)我們就是一人 一支手機。……(他們是否就撥打給你們的那支手機跟你們 聯絡?)是。……(你跟羅嘉豪聯絡時,是用你自己的電話 聯絡,還是用詐騙集團給你的電話聯絡?)詐騙集團給的電 話。……(你之前在警詢時回答說0000000000之門號是公司 提供的,是否如此?)是。(公司即詐騙集團是否只是你們與 被害人聯絡接觸時,才會發放手機給你們使用?每次發放的 手機及門號有無固定或不同?)應該是我們出來做的時候, 那兩支門號就已經給我們了,從我們犯案開始就已經給我們 了,直到我們被逮捕,那個門號都是在我們這邊。(是否很
久以前就給你們了?)對。都是給我們這一組用的。(是否 給你們的這一組已經用很久了,不是100年6月23日詐騙這一 次才給你們?)我們出來詐騙時,他就拿手機給我們了。(是 很久以前就已經給你們了,還是100年6月23日這一次才給你 們的?)原本就有給我們了,給我們用的那個號碼就是詐騙 使用的。(是否已經用很久了?)不知道有沒有很久。(有 無好幾天?)就是那幾天內而已。(所以不是單純為了這一 次?)是。(被扣案的那些手機及門號是公司即詐騙集團給 你們使用的,不是單純為了100年6月23日此次詐騙才給你們 ,是已經給你們用好幾天了,是否如此?)是。……(你當 時與羅嘉豪聯絡說要跟被害人見面時使用的手機是否為0000 000000門號之手機?)是,就是詐騙集團那一支。……(你 自己拿到的那支手機,你都拿來做什麼?)我會跟他們同案 的人互相聯絡。(是否會跟羅嘉豪聯絡?)會。(都聯絡什 麼?)我就跟他說上面打電話來了,他差不多可以出去了, 就這樣而已。(是否會跟潘信諺聯絡?)有時候也會。(你 都跟潘信諺聯絡什麼?)叫他過來接我。(上面的人是否也 會跟你聯絡?)也會。(是否同樣打那支詐騙集團給你的手 機跟你聯絡?)是。(是否上面的人給你的那支手機,你除 了會跟羅嘉豪、潘信諺聯絡以外,上面的人也是用同樣一支 跟你聯絡?)是。……」(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 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等語。 ㈡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羅嘉豪於審理中證稱:「(你在100年間 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是。……(你們詐騙的手法為何? )我們會接到上面的電話,他會告知我們要去什麼地方,然 後上面好像會跟被害人聯絡,上面會跟我們說被害人的長相 ,我們找到被害人之後,我是負責下去拿錢的,我就要下去 把他們給我用的那支手機拿給被害人聽,然後我就拿一張假 的公文書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把錢拿給我了。(與你一起 搭配的人是誰?)沈易瑋及潘信諺。……(是否你一加入的 時候,詐騙集團的人就有交付手機給你使用?)是,到被抓 到都是用同一支。……(詐騙集團交付給你那支手機的功用 為何?)上面會打給我。……(詐騙集團的成員會打電話到 他們交給你的那支手機,告訴你被害人的特徵、長相、穿著 ,讓你去確定被害人,除此之外,那支手機有無其他功用? )沈易瑋會跟我聯絡,我們出去作案時才會聯絡而已。(是 否出去作案時,沈易瑋也會打那支電話給你,跟你聯絡一些 作案的事情?)是。(例如哪些事?)看安不安全。(是否 確認周圍的狀況?)是。(公司是否同樣有提供其他手機給 其他成員使用?詐騙集團的成員是否也有提供手機給沈易瑋
或潘信諺使用?)我們三個人一人一支。……(你們公司是否 發給你們一人一支手機?)是,一人一支作案用的。……( 公司交給你的這支手機,是否你每次出去作案時都會帶出去 ?)是。(公司交給你的那支手機是否用來跟沈易瑋及潘信 諺聯絡?)是。……」(見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等語。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朋友葉峻廷請求才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供伊使用,未收取任何代價也不知為何 會流落至詐欺集團;葉峻廷到目前為止都還有工作而不可能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葉峻廷所持用手機顯係因其他原因落入 詐欺集團,基於限制從屬形式立場應廢棄原判決而宣判被告 無罪;本案未證明葉峻廷於受領使用前開門號時即有詐欺意 圖等事項,自難遽認被告提供該門號給葉峻廷使用時已可得 知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五 花八門,故被告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門號給葉峻 廷使用,更可證明被告對於該門號會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毫無認識;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全然未用於向被害人進行詐 騙,被害人又已陷於錯誤而處於隨時得交付款項之狀態,故 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與被告所提供門號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該 門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而逃避查緝毫無幫助云云。 經查:
㈠辯護人於審理中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申辦門號係供葉峻廷使 用而無幫助詐欺意圖云云。然觀被告先前所為供述:「(你 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何是沈易瑋使用?)我辦完 手機當天與女朋友去台南市花園夜市逛街時遺失的,因為該 門號是易付卡所以也沒有去報案掛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50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你申辦及使用?)是我 申辦的,但辦完沒有幾天就不見了。……(你將該門號易付 卡放在何處?為何會不見?)我不記得是怎麼不見的。(何 時發現不見的?)我記得有一次我去花園夜市吃東西,放在 桌上,吃完東西後忘記帶走手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4764號偵查卷宗第13頁)、「(你之前 有辦一支0000000000的門號?)是。(你辦這支門號做什麼 ?)我自己使用。……逛夜市不見了。何時不見我忘記了。 (是連手機一起不見?)是。(那是辦的當天不見的嗎?)是 。(你幾點去逛夜市?)忘記了。……(你什麼時候發現不 見的?)吃東西時我手機放在桌上,之後發現不見。(你逛哪 個夜市?)大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1873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云云。可知被告關於 申辦手機之用途及遺失地點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尤其係與
審理中關於其申辦供葉峻廷使用之辯詞大相逕庭,足見此部 分所辯無非係企圖卸責而虛構情節,委無可採。 ㈡詐欺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乃係媒體多次報導 而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既係智力正常之成年男子且自稱學 歷為高職肄業,則其應可認知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 做為詐欺工具,辯護人為被告空言辯稱:被告對於上開門號 會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毫無認識云云,顯非可採。辯護人 固又以詐騙集團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五花八門為由,表示被 告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此辯解不僅對被告無益且 反而凸顯被告先前所述不合常理。蓋因詐騙集團取得犯罪工 具之手法五花八門既為眾所皆知,若被告不慎遺失該門號當 應積極報警備案處理並掛失,始能避免該門號輾轉流落供詐 欺集團做為詐欺工具使用,要無如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因為該門號是易付卡所以也沒有去報案掛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 偵查卷宗第50頁)、「(為何沒有辦理掛失?)因為那是易 付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4764號 偵查卷宗第14頁)、「(為什麼沒去報警?)因為是預付卡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73號偵查 卷宗第38頁)而未報案掛失之理。又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雖 未直接使用於聯絡被害人,然對詐欺犯罪提供幫助不以提供 直接聯絡被害人之門號為限,凡有助於實行詐欺犯罪者均足 以當之。該門號既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而有助於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即不得謂被告申辦該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與 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如果詐欺集團成員均須以自己 身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則當員警偵辦集團詐欺案件時 即可循線查獲各成員身分。若非有人願意申辦門號供詐欺集 團使用,集團詐欺犯罪當不至於因可輕易逃避查緝而囂張氾 濫。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渠等隱匿 身分而逃避查緝,至為灼然。辯護人竟為被告辯稱:上開門 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毫無幫助云云,顯有錯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多所違誤,為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