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義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404號、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仁義與蘇新竹(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均非依 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投資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詎陳仁義、蘇新竹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起, 對外宣稱其所投資之外匯買賣、公司驗資或其他投資可穩定 獲利,且有一定之保障,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自98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以如附表一投資契約欄所 示每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0 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 雙方並簽訂承諾協議書或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簽約當月 或次月起開始生效,以1 年期為限,到期後若無異議則期限 自動延長,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投資人所投資金額 之3%為報酬(即在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給付 報酬3000元;實則口頭另約定報酬為3%至5%不等),且依約 定陸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簽立投資契 約時間前後,分別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將投資金額以匯款或 無摺存款等方式存入蘇新竹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 稱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 稱蘇新竹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嗣於101 年2 月間, 因陳仁義、蘇新竹無法再繼續給付前揭約定之報酬予投資人 ,經投資人訴請偵辦。陳仁義等人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人收受投資金額合計1 億1392萬9200元。二、案經莊博欽、陳信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義於偵審中均坦承有接受如附表一 所列之被害人之投資及投資之契約金額(非實際金額)無誤 ;然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辯稱:(一)他並不知悉銀行法相關規定,亦無對外公開招募投資,早 期也是三、五個好友集資用他的名義開帳戶外匯操作,因 為有獲利成長,在口耳相傳下周遭親朋好友才會找他並參 與投資,這些人都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他沒有對不特定 人公開招募或說明。
(二)附表一所載被害人之實際投資金額,與契約所載金額並不 相符。因為契約金額中有包括他給這些投資人的紅利跟報 酬,投資人再繼續滾入投資,所以實際投資金額並沒有這 麼多。
三、經查:
(一)被告陳仁義自98年12月間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接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如附表一投資契約欄所示每筆10 萬元至600 萬元不等之金額投資,雙方並簽訂承諾協議書 或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自簽約當月或次月起開始生效, 以1 年期為限,到期後若無異議則期限自動延長,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按月給付投資人所投資金額之3%為報酬(即 在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給付報酬3000元) ,且依約定陸續給付報酬予投資人,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仁義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投資人郭順富(原名郭振榮 )、柯淑美、林榮森、徐喜玲、吳慧娟、楊淑清、林吟臻 、林宜萱、黃映鑫之父黃榮木、劉淑芬、黃信彰、蕭亦宏 、許先通、李耀明、陳紀臻、羅偉玲、陳嘉文、李建雄、 王麗虹、張正中、吳勇練、周吳花、李芳節、蔡宜錚、曹 旭琪、陳娟慧、邱明珍、陳雅君、王馨佳、陳秀純、蔡淑
錦、劉惠敏、陳貞蓉、劉素英、李冠慧、陳貞、李美蓉、 尤招治、陳宇美、張靜文、張慧青、莊博欽、陳信福、蘇 志祥等人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詢 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承諾 協議書、契約書、承諾協議書名冊、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可資佐證。(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條所規定 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 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 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 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 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 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 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此種違法吸收資 金之犯罪型態屢見於報章雜誌,且於民國7、80年代更是 成為風潮,經政府大力取締後,雖犯罪規模已不如前,但 並未完全斷絕,尚無從認定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誤認 此種吸金行為係正當行為,且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況被告吸收資金之對象多達53人,包括友人輾轉介紹而來 之人;金額逾1億元,已達相當之規模,且需簽立契約, 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顯已係經營吸收資金投資事業而非僅 係朋友間無償代為操作投資。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其不知 悉銀行法相關規定,亦無對外公開招募投資等語,尚不得 據以免責。
(三)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
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 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其理由為: 1.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 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 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 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說 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 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 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 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2.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 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 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 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3.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 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 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 意旨。4.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 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 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 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 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㈡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 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 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 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 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 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 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 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 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 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81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相同法理,倘投資人既已實
際取得吸金行為人支付之投資報酬,其等累積一段時間後 再行投資,此投資金額已屬投資人實際交付金錢,並非單 純未交付任何金額而逕以簽立新約(而非實際支付金錢) 方式給付報酬,自不應自行為人收受資金或犯罪所得總額 中扣除。
本案證人郭順富於本院供稱,被告陳仁義會將投資利 息(報酬)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他,他會再投資進 去(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他是月初拿到利息(報酬 )過一段時間再投資進去(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證 人林榮森於本院供稱,被告陳仁義將投資利息(報酬)給 他後,他會增貸一些金額再加進去投資(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證人黃信彰於本院供稱他有領到錢(紅利報酬 )再投資進去(本院卷㈠第172 頁);證人蕭亦宏於本院 供稱他有將之前領到的利息(報酬)再投資進去(本院卷 ㈠第176 頁);證人許先通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利息(報 酬)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他,他又投資進去(本院卷㈠第 181 頁);證人王麗虹於本院供稱陳仁義是直接把報酬送 來,送了之後有時候她會積一積,累積存一筆錢後再投資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46 頁);證人陳秀純於本院供稱 陳仁義有將報酬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她,她累積約半年時 間再作一次投資(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證人李冠慧於 本院供稱她第3 筆50萬元的投資是她投資會款收回的錢, 並非原來投資50萬元的獲利(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證 人陳信福於本院供稱「(問:就本案的投資來說,這6 張 契約書這些錢是否都是你的錢?答:)是,全部都是我的 錢。」(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並稱被告是每個月交付 投資報酬(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李耀明於本院供稱被 告每月都有付3%(報酬)給他們,他賺的錢再投資進去( 本院卷㈡第65頁);證人陳紀臻於本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 5 筆投資都是她拿錢出來投資,並沒有紅利(報酬)再轉 進去投資(本院卷㈡第66頁);證人羅偉玲於本院供稱被 告有將紅利(報酬)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她(本院卷㈡第 69頁反面);證人張正中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紅利(報酬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他(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證 人吳勇練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利潤(報酬)以匯款方式給 他(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證人王馨佳於本院供稱被 告有將投資報酬以匯款方式給她(本院卷㈡第124 頁反面 );證人陳貞於本院供稱被告將紅利(報酬)給她後,她 有一小部分繼續投資,有部分作其他用途(本院卷㈡第12 6 頁反面);證人陳宇美於本院供稱被告將紅利(報酬)
給她後,她就作為生活費(本院卷㈡第132 頁);證人李 建雄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報酬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他,累 積到10萬元再慢慢投資進去(本院卷㈡第193 頁);證人 陳娟慧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報酬以匯款方式給她,她陸陸 續續拿出來,沒有固定一定放進去投資(本院卷㈡第200 頁反面-201頁);證人徐喜玲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報酬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她(本院卷㈢第57頁);證人吳慧娟於 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報酬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她(本院卷㈢ 第66頁);證人楊淑清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報酬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給她(本院卷㈢第69頁);證人陳貞於本院供稱 她會去(被告)辨公室拿投資報酬(本院卷㈢第83頁); 證人即投資人黃映鑫之父黃榮木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報酬 以匯款方式給他(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88 頁);證人林 宜萱於本院供稱被告有將報酬以現金交林榮森轉交或匯款 方式給她(本院卷㈢第124 頁);證人林吟臻於本院供稱 被告有將報酬以現金交林榮森轉交或匯款方式給她(本院 卷㈢第129 頁)。參諸被告於101 年2 月無力再支付投資 人投資報酬前均有按月支付報酬,且依投資契約書約定, 被告所支付之報酬為投資金額每10萬元每月支付報酬3000 元(即3%),顯不可能於短短數月內即有10萬元至數十萬 元之報酬,而逕行改以簽立新約而非實際支付金錢方式給 付報酬。
綜上所述,本件投資人既已實際取得被告以交付現金 或匯款方式按月支付之投資報酬,其等累積一段時間後, 加上自有之其他金錢再行投資,此投資金額係投資人實際 交付金錢,並非單純未交付任何金額而逕以簽立新約(而 非實際支付金錢)方式給付報酬,自不應自被告收受資金 或犯罪所得總額中扣除。再者,雖有部分投資人已解約並 取回投資款,參諸上開說明仍不得逕自被告收受資金或犯 罪所得總額中扣除。
(四)關於證人蘇志祥之投資金額部分,被告陳仁義僅承認有如 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50萬元部分。至於證人蘇志祥所稱尚 有一筆70萬元投資,惟因蘇新竹已交付70萬元並取回投資 契約部分,因本件除證人蘇志祥之供述外,並無契約書或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卷附蘇新竹所有之合作金庫南永 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亦僅有證人蘇志祥之小舅子吳 信憲於99年11月2 日匯入之49萬65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 50萬元部分)。從而,本院認定證人蘇志祥投資金額為如 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50萬元部分。
(五)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證人張靜文提出之契約書所載
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另案被告蘇新竹。證人張靜文於本院證 稱她於99年12月30日當天在陳仁義他們永康中華二路的事 務所與蘇新竹簽了60萬元契約。原本契約書已經簽好,她 跟蘇新竹說她不接受簽好的,要當場看到蘇新竹簽,蘇新 竹把簽名的部分塗掉影印,然後再簽上去的,她當場有看 到蘇新竹簽名(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證人劉淑芬於 本院證稱「他就跟我講說妳放心,如果說投資真的有問題 ,他們說每個月會有一筆準備金在旁邊,如果有發生問題 ,他會從這個急救金裡面還給我,我就說好,那我知道, 這是蘇新竹跟我承諾的,不是陳仁義,是蘇新竹,我就想 說好,既然你這樣說,我也滿信任的,因為我很少去他們 辦公室,也很少在跟他們聯絡,因為我自己本身也很忙, 是那一次剛好晚上過去的時候,蘇新竹剛好在那邊,是當 時他給我這樣的承諾。」、「蘇新竹說準備金是放在他那 邊,所以那時候我的想法就是他們兩人應該是有關係的, 不然他不可能會承諾如果有發生事情,他願意從那個準備 金拿錢來還我」(本院卷㈠第170 頁);證人許先通於本 院供稱「他(蘇新竹)就幫陳仁義說我是在怕什麼,陳仁 義若做不好,他在武夷山那邊有財產可以負責,他是口頭 上這樣說。」(本院卷㈠第182 頁);證人王麗虹於本院 供稱「最後說實在都是蘇新竹跟我接洽比較多,都是他跟 我講,他說這裡假如有出了狀況,他要跟我負責。」、「 之前就都有跟我這麼講。」、「說實在都是蘇新竹跟我說 ,要我放心,這裡的部分若真的出了狀況,他要幫我處理 。」(本院卷㈡第42頁);證人李冠慧於本院供稱她第3 筆50萬元的投資是她投資會款收回的錢,並非原來投資30 、20萬元的獲利(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證人陳信福於 本院供稱「當初投資的時候是蘇新竹去找我的,不是陳仁 義找我的。」、「他說他跟陳仁義有一起做這個投資案。 」、「他最主要是說要先投資外匯,後來說的投資標的很 多,但我是以當初我們的外匯去處理。」、「蘇新竹來找 我說他要跟陳仁義一起做。」(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 張正中於本院供稱「(問:當初邀你投資的是陳仁義還是 蘇新竹?答:)兩人一起,因為陳仁義跟我介紹蘇新竹, 說他是老闆,然後請蘇新竹跟我解釋什麼叫驗資」(本院 卷㈡第116 頁反面);證人蘇志祥於本院供稱「我不是投 資陳仁義,我投資蘇新竹。」、「 陳仁義有接觸我,當 初他跟我說要投資的時候,我沒有答應,是後來蘇新竹跟 我說他在公司裡面,錢不會不見的,我才投資」、「這張 50萬(契約書)也不是陳仁義本人拿來給我,是蘇新竹拿
來給我的,我不是當面和陳仁義簽立,是陳仁義簽好名字 ,陳仁義(按應係「蘇新竹」之誤)拿來給我簽的。」、 「(問:你簽立的50萬報酬和誰談?答:)蘇新竹和我談 的。」、「蘇新竹每個月有拿6 萬利息給我。」、「陳仁 義有跟我說一般投資報酬都是3%,因為我是我大哥(即蘇 新竹)的親弟弟,他們沒賺我的錢,我大哥沒有賺我錢, 就是5%給我。」(本院卷㈢第155-156 頁)、「(問:蘇 新竹如何說?答:)他說那是我們公司,我在那邊顧店不 用怕錢不見。」、「我認為是投資蘇新竹,因為陳仁義我 不放心,蘇新竹是我親哥哥我放心,他說錢是他顧的。」 (本院卷㈢第158 頁反面-159頁)。由上開證人於本院之 供述內容,參諸蘇新竹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或存入投資款,且其本人復與投資人張 靜文、吳勇練簽立投資契約,足認被告陳仁義與另案被告 蘇新竹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六)證人張靜文於本院證稱她於99年12月30日當天在陳仁義他 們永康中華二路的事務所與蘇新竹簽了60萬元契約。原本 契約書已經簽好,她跟蘇新竹說她不接受簽好的,要當場 看到蘇新竹簽,蘇新竹把簽名的部分塗掉影印,然後再簽 上去的,她當場有看到蘇新竹簽名。當天是簽了四份,總 共是60萬元。因為她本身自己還有房貸、貸款,還要繳很 多保險及一些家庭開銷,如果臨時不夠錢的時候可以拿一 些錢回來,就不用重新再去改單子。四張的金額分別是20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來因為戴經洲要給她 6%(報酬),所以她就解約了其中的30萬而另與戴經洲簽 約,目前只剩下兩張金額合計30萬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0 2-103 頁)。從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9投資契約簽立之時 間、金額欄所列99年12月30日投資3 筆分別為20萬元、20 萬元、30萬元,應係投資4 筆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10萬元,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陳仁義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陳仁義與另案被告蘇新竹均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 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另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渠等竟以收受投資名 義,向多數人收受投資金額,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核被告陳仁義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被告陳仁義與另案被告蘇新竹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 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 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 53所示蘇志祥部分,雖起訴書未列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陳仁義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違法吸收 資金,且被害人多達53人,金額達1 億1392萬9200元,規模 甚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罪 事實,且盡力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尚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另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雖列陳娟慧有於100 年12月20日投 資10萬元部分,惟依證人陳娟慧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 ㈠卷第192-193 頁)並無此筆投資10萬元之紀錄;再依卷 附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交易明細,亦無此部分之匯款或存 款紀錄。參諸陳娟慧100 年12月間前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34所示第8 、9 投資均有匯款紀錄(證物卷㈡第4 頁), 苟陳娟慧有於100 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應不致無此紀 錄,亦無任何契約書。是尚無從認定證人陳娟慧有於100 年12月20日投資10萬元之事實。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9部分雖列張靜文有於100 年4 月11日、 11月30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之事實,惟依證人張靜文 所提出之卷附契約書(調㈠卷第257 頁)所示,此部分投 資係由證人張靜文與戴經洲簽立投資契約,且其契約書格 式、內容亦與被告陳仁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投資契約書 或承諾協議書格式、內容不符,被告張靜文亦供稱此部分 係由其與戴經洲接洽(調㈠卷第253 頁反面),是此部分 尚無從逕行認定證人張靜文有於100 年4 月11日、11月30 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予被告陳仁義、蘇新竹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認定證人陳娟慧有於100 年12月20 日投資10萬元,及證人張靜文有於100 年4 月11日、11月30 日各投資20萬元、23萬元予被告陳仁義之事實,惟因此部分 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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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投資人│投資契約簽立之時間、金額│投資總金額 │投資名義│備註 │
│號│姓 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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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順富│1.99年1月8日:15萬元 │310萬元 │外匯買賣│100年1月│
│ │ │2.99年3月19日:10萬元 │ │ │26日前簽│
│ │ │3.99年4月26日:10萬元 │ │ │立之承諾│
│ │ │4.99年6月27日:15萬元 │ │ │協議書及│
│ │ │5.99年7月22日:30萬元 │ │ │契約書,│
│ │ │6.99年8月25日:35萬元 │ │ │係以改名│
│ │ │7.99年10月13日:10萬元 │ │ │前之「郭│
│ │ │8.99年11月15日:10萬元 │ │ │振榮」名│
│ │ │9.100年1月26日:10萬元 │ │ │義簽立。│
│ │ │10.100年2月11日:10萬元 │ │ │ │
│ │ │11.100年5月25日:25萬元 │ │ │ │
│ │ │12.100年6月23日:20萬元 │ │ │ │
│ │ │13.100年9月21日:55萬元 │ │ │ │
│ │ │14.100年10月31日:20萬元│ │ │ │
│ │ │15.100年12月29日:15萬元│ │ │ │
│ │ │16.101年1月31日:2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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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淑美│1.99年6月30日:30萬元 │585萬元 │公司驗資│1.第7、 │
│ │ │2.99年7月30日:20萬元 │ │ │12筆係以│
│ │ │3.99年9月29日:60萬元 │ │ │柯淑美之│
│ │ │4.99年10月13日:40萬元 │ │ │姐柯海華│
│ │ │5.99年10月28日:20萬元 │ │ │名義簽立│
│ │ │6.100年6月30日:30萬元 │ │ │契約。 │
│ │ │7.100年6月30日:20萬元 │ │ │2.起訴書│
│ │ │8.100年7月25日:10萬元 │ │ │贅列99年│
│ │ │9.100年7月28日:30萬元 │ │ │6月30日 │
│ │ │10.100年7月28日:30萬元 │ │ │投資30萬│
│ │ │11.100年8月30日:45萬元 │ │ │元部分應│
│ │ │12.100年8月31日:20萬元 │ │ │予扣除。│
│ │ │13.100年8月31日:60萬元 │ │ │ │
│ │ │14.100年9月30日:50萬元 │ │ │ │
│ │ │15.100年9月30日:45萬元 │ │ │ │
│ │ │16.100年9月30日:20萬元 │ │ │ │
│ │ │17.100年10月31日:5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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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榮森│1.99年12月15日:40萬元 │750萬元 │外匯買賣│ │
│ │ │2.100年1月28日:20萬元 │ │ │ │
│ │ │3.100年2月8日:20萬元 │ │ │ │
│ │ │4.100年3月8日:30萬元 │ │ │ │
│ │ │5.100年4月11日:30萬元 │ │ │ │
│ │ │6.100年6月28日:80萬元 │ │ │ │
│ │ │7.100年7月28日:50萬元 │ │ │ │
│ │ │8.100年8月30日:50萬元 │ │ │ │
│ │ │9.100年9月27日:40萬元 │ │ │ │
│ │ │10.100年10月28日:40萬元│ │ │ │
│ │ │11.100年11月29日:60萬元│ │ │ │
│ │ │12.100年11月30日:50萬元│ │ │ │
│ │ │13.100年12月29日:100萬 │ │ │ │
│ │ │14.101年1月30日:30萬元 │ │ │ │
│ │ │15.99年12月15日至101年間│ │ │ │
│ │ │ :1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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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劉梅│99年12月15日至101年間: │10萬元 │外匯買賣│ │
│ │ │ 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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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喜玲│1.99年1月6日:10萬元 │255萬元 │外匯買賣│ │
│ │ │2.99年2月25日:10萬元 │ │ │ │
│ │ │3.99年3月25日:20萬元 │ │ │ │
│ │ │4.99年5月11日:10萬元 │ │ │ │
│ │ │5.99年6月12日:10萬元 │ │ │ │
│ │ │6.99年11月11日:20萬元 │ │ │ │
│ │ │7.100年1月26日:30萬元 │ │ │ │
│ │ │8.100年3月8日:30萬元 │ │ │ │
│ │ │9.100年3月28日:10萬元 │ │ │ │
│ │ │10.100年5月27日:15萬元 │ │ │ │
│ │ │11.100年6月28日:35萬元 │ │ │ │
│ │ │12.100年8月30日:15萬元 │ │ │ │
│ │ │13.100年9月27日:10萬元 │ │ │ │
│ │ │14.100年10月28日:10萬元│ │ │ │
│ │ │15.100年11月28日:10萬元│ │ │ │
│ │ │16.100年12月27日: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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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昌杰│1.99年6月8日:50萬元 │120萬元 │外匯買賣│ │
│ │ │2.99年9月27日:50萬元 │ │ │ │
│ │ │3.99年9月29日:2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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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慧娟│1.99年1月25日:10萬元 │145萬元 │外匯買賣│ │
│ │ │2.99年9月27日:30萬元 │ │ │ │
│ │ │3.100年1月26日:50萬元 │ │ │ │
│ │ │4.100年3月28日:10萬元 │ │ │ │
│ │ │5.100年5月27日:20萬元 │ │ │ │
│ │ │6.100年7月28日:15萬元 │ │ │ │
│ │ │7.100年11月28日: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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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淑清│1.99年3月25日:10萬元 │20萬元 │外匯買賣│ │
│ │ │2.101年1月29日:1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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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吟臻│1.99年3月25日:10萬元 │100萬元 │外匯買賣│ │
│ │ │2.99年5月10日:30萬元 │ │ │ │
│ │ │3.99年5月26日:30萬元 │ │ │ │
│ │ │4.99年6月8日:3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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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廷諭│1.99年12月31日:100萬元 │350萬元 │外匯買賣│ │
│ │ │2.100年1月26日:20萬元 │ │ │ │
│ │ │3.100年3月10日:25萬元 │ │ │ │
│ │ │4.100年4月28日:30萬元 │ │ │ │
│ │ │5.100年5月27日:25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