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瑀瑢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黃亮竹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04號、第6312號、第6739號、第67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瑀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統一速樂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黃美綺」、「陳曉樂」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黃亮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統一速樂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偽造之「黃美綺」、「陳曉樂」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亮竹(綽號「亮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 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金門縣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2包(檢驗 前淨重共計99.73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79.153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計99.668公克)後,再利用其於102年1月5日 24時許,與友人高瑀瑢(綽號「樂樂」、「餅乾」)、王茵 綺、陳佩真等人一起逛完夜市返回王茵綺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住處聊天過程中得知高瑀瑢於翌日 (6日)將搭機返回金門縣之機會,要求高瑀瑢將上開愷他 命用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金門縣後先取貨,迨其返回金門縣後 再向之拿取,並提供「陳曉樂」假名供高瑀瑢在宅急便送貨 單上杜撰為收件人之用。高瑀瑢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亦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竟基於共同與黃亮竹以空運 包裹夾帶藏放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金門縣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當場應允之。二人謀議既定後, 黃亮竹乃自屋內角落處王茵綺胞妹王珠鳳準備回收之衣物中
取得藍白條紋上衣1件,並以該上衣包裹上開愷他命2包後, 交予高瑀瑢,並交代高瑀瑢寄送時應多加幾件衣物予以遮掩 。高瑀瑢嗣於翌日(6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以藍白條紋 上衣包裹之愷他命2包連同自行塞入4件衣服放入紙盒內予以 包裝後,將該紙盒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 商」(下稱甲超商),在甲超商內於宅急便送貨單收件人欄 書寫「陳曉樂、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0號、00000000 00」等資料後,復冒用「黃美綺」名義,於宅急便送貨單寄 件人欄書寫「黃美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資 料,表示「黃美綺」為寄件人之意而偽造私文書,旋持交與 該超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以行使後,委由不知情之統 一速樂股份有限公司以宅急便方式空運寄送至設於金門縣金 城鎮珠浦南路74巷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下稱 乙超商),並隨即於同日(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高雄 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0937號班機前往金門縣。統一速 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易錩於102年1月7日上午7時50分持上 開空運包裹至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寄貨時,因機場安檢人 員以X光檢查儀檢視發現疑似夾藏不明物體,遂會同劉易錩 拆箱複檢取出疑似愷他命2包之白色結晶物體,以毒品試劑 篩檢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警方為查出上開 毒品收貨人之真實身分,乃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上開空運包 裹至乙超商,俟高瑀瑢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乙超商 ,基於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宅急便送貨單收 件人簽收欄書寫「陳曉樂」,佯以「陳曉樂」為收件人領取 上開裝有愷他命之空運包裹,再將宅急便送貨單交付乙超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綺」 、「陳曉樂」對於身分資料之自主使用權及統一速樂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衣服5件、紙盒1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王珠鳳於被告黃亮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愷他 命予被告高瑀瑢時,雖未在場,但本院下述所引證人王珠鳳 之證述,係證人王珠鳳證述伊與證人陳佩真對話內容的過程 ,就此部分而言,證人王珠鳳有親身見聞體驗,被告黃亮竹 辯護人徒以證人王珠鳳案發時未在場,即認伊102年4月25日 警詢及本院104年3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㈠第250頁正面),係屬誤會,不 足採信。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 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除被告黃亮竹辯護人爭執證人王珠鳳102年4月25日警詢 及本院104年3月18日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 據(詳本院卷㈠第51頁正面、第243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瑀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亮竹 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102年1月6日晚間雖曾與被告高瑀瑢碰面 ,但並無將扣案之愷他命2包交付被告高瑀瑢犯行云云。(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瑀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1頁至第2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1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第22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2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偵1卷 第95頁至第97頁、偵2卷第73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59頁 正、反面、第25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統一速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易錩證述情 節相符(詳警1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檢三分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貨單、蒐證照片、貨運提單等資料 附卷可參(詳警1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 18頁、第19頁),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該醫院102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22318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詳偵1卷第 63頁),足認被告高瑀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黃亮竹雖否認有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於102年1月5日24時許,在證人王茵綺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住處交付被告高瑀瑢,要 求被告高瑀瑢將上開愷他命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金門縣,並 於抵達金門縣後先取貨,待其返回金門縣後再向之拿取,亦 無要求被告高瑀瑢在宅急便送貨單上杜撰「陳曉樂」為收件 人云云,惟: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係被告黃亮竹於上 開時、地交付被告高瑀瑢,要求被告高瑀瑢以宅急便之方式 寄到金門縣,被告黃亮竹並提議在包裹上書寫虛構之「陳曉 樂」姓名,不要書寫被告高瑀瑢真實姓名乙節,業據被告高 瑀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詳警1卷第1頁 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1卷第4頁反面、警2卷第23頁正、反面 、第26頁反面、偵1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2卷第73頁正面至 第7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第252頁正面、本 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且與當時在場之人即證 人王茵綺於102年4月25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黃亮竹、高瑀瑢、證人陳佩真等四人去逛完花園夜市 返回我家時,有聽到被告黃亮竹要求被告高瑀瑢幫忙寄送愷 他命到金門縣,並當場交付愷他命2包予被告高瑀瑢;當時 有聽到被告黃亮竹、高瑀瑢二人說交付愷他命重量是100公 克;係被告黃亮竹從王珠鳳要回收的衣服中,拿1件去包裹 愷他命等語相符(詳警2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74 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0頁正、反面、第164頁 正、反面、第169頁反面),足見被告高瑀瑢上開證述並非 空言誣指。而證人王茵綺雖於102年1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 告黃亮竹、高瑀瑢於102年1月6日0時許,在我家聊天時並未 提及有關毒品的相關事情云云(詳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 然觀之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王茵綺與證人陳佩真於 102年2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人多次提 及有人拜託證人王茵綺救她,證人王茵綺答稱若要救她就要 翻口供等語(詳警2卷第46頁),及證人王茵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拜託救她之人是指被告高瑀瑢
,所謂「救」的意思,就是把實話說出來,102年1月31日在 航警局製作筆錄時之所以稱:案發當日什麼都沒看到,係因 認為被告高瑀瑢害她觀勒被關,因而不願意說實話幫忙被告 高瑀瑢;後來願意說實話,係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102年4 月25日之證述是把看到的情形,據實跟警察、檢察官講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163頁正面、第165頁反面、第172頁正面、 第173頁正面)可知:證人王茵綺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之 證述,係因懷恨被告高瑀瑢,而為虛偽之陳述。至於由證人 王茵綺證述是102年5、6月間才收到觀察勒戒裁定等語(詳 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正面)可知,其在102年4月 25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理論上應該尚未發生被告高瑀瑢 害她遭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情事,但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 王茵綺與證人陳佩真於102年2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提及其告知證人陳佩真:「她說她把我當成好姊 妹,若是的話她會一開始就將我說出來嗎?」等語可知,其 確有因懷疑被告高瑀瑢將其不法情事說出而懷恨在心的情形 ,故縱證人王茵綺因時間之經過、對因何事懷恨被告高瑀瑢 之記憶有錯誤之處,亦不減損其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可信 度。另證人王茵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 告黃亮竹交付任何東西給被告高瑀瑢云云(詳本院卷㈠第 158頁正、反面),惟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王茵綺上開102年4 月25日偵查筆錄後,證人王茵綺已改口稱:當時確實看到被 告黃亮竹拿著衣服包裹愷他命交給被告高瑀瑢等語(詳本院 卷㈠第160頁正面),而交互詰問規則本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證人王茵綺經交互詰問後,改稱案發時有看見被告黃 亮竹拿著衣服包裹愷他命交給被告高瑀瑢等語,亦無因前後 證詞不一,所述不足採信之情形。
⑵其次,證人陳佩真雖迭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黃亮竹交付愷 他命予被告高瑀瑢,眾人聊天的內容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云云 (詳警2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然由證人陳佩真證稱:當日人不舒服,一直跑廁 所乙節可知(詳警2卷第7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 ,其當日並未全程在場。又證人陳佩真於本案發生後,第一 次即104年4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係被告黃亮竹之配偶, 業據被告陳佩真證稱在卷(詳警2卷第19頁),與被告黃亮 竹有至親關係,實難以證人陳佩真片斷見聞、並有高度迴護
配偶可能之證述,遽為被告黃亮竹有利之認定。況被告黃亮 竹亦自稱:當日在證人王茵綺住處聊天時,有提及先前委託 被告高瑀瑢購買愷他命之事,因被告高瑀瑢告知無法購買, 遂下樓提領金錢歸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3頁正面),足 見證人陳佩真證述:當日眾人聊天過程中未提及毒品的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係證人王茵綺打電話告知證人陳佩真,被告高 瑀瑢男友葉家翔有打電話要約見面的事,證人陳佩真除了要 證人王茵綺如果再接獲葉家翔的電話應予告知以外,在證人 王茵綺告知證人陳佩真:「你們請的律師絕對要請,否則亮 亮會出事情。」等語後,竟答稱:「好,見面再說。」等語 ,足見證人陳佩真知悉被告高瑀瑢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 警查獲一事與被告黃亮竹有關。再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證人王茵綺告知證人陳佩真:「她現在就是 要咬你那個‧‧你知道嗎?」等語後,證人陳佩真答稱:「 我知道啊!沒關係我們已經請好律師了。」等語之意:係因 證人王茵綺告知證人陳佩真被告高瑀瑢會供稱係被告黃亮竹 叫伊買愷他命,證人陳佩真與被告黃亮竹才要去問律師該如 何處理,業據證人陳佩真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84頁反 面至第185頁正面),而證人王茵綺與證人陳佩真係於102年 2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為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對話,係發生在被告黃亮竹、證人陳佩真於102年4月 24日第一次因本案遭警傳喚製作筆錄前(詳警2卷第2頁、第 17頁),若被告高瑀瑢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警查獲一事 真與被告黃亮竹無關,證人陳佩真、被告黃亮竹何需大費周 章在遭警傳喚製作筆錄近2個月前即請教律師要如何處理? 且證人陳佩真於102年2月27日與被告黃亮竹為如附表三編號 7所示之對話中,又何需提及證人王茵綺若應被告高瑀瑢男 友葉家翔之請託,幫忙被告高瑀瑢作證人,就是要證人王茵 綺推翻之前即102年1月31日在航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說法 (翻口供)?益證證人陳佩真證稱:本案與被告黃亮竹無關 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黃亮竹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由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被告黃亮竹與證人陳佩真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二人在被告高瑀瑢於102年1月7日遭警查獲 後,於102年4月24日遭警傳喚製作筆錄前,多次對話中提及 本案案情,其中編號3提及:被告高瑀瑢之交保金據說20萬 元,被告黃亮竹表示願意幫忙出;編號4提及:被告黃亮竹 告知被告高瑀瑢男友葉家翔,不要抓叫被告高瑀瑢幫忙寄毒 品的人出來,會害死該人;編號5提及;被告黃亮竹表示要 請律師,證人陳佩真告知有人提告時,才需要請律師;編號
6提及:二人在商討被告黃亮竹會在何處接到傳票開庭;編 號7提及:證人陳佩真轉述證人王茵綺(綽號「多多」)告 知伊,被告高瑀瑢男友葉家翔有去找她,要證人王茵綺作證 人,證人王茵綺聽聞後很不高興,證人陳佩真並告知被告黃 亮竹稱:因為證人王茵綺已經做完筆錄,這樣是要證人王茵 綺翻口供等語。若非係被告黃亮竹要被告高瑀瑢運輸毒品, 何以被告黃亮竹要幫被告高瑀瑢出保證金,並要被告高瑀瑢 之男友葉家翔不要追究係何人要被告高瑀瑢幫忙寄毒品,且 跟證人陳佩真說要請律師等行為?一再顯示本案與被告黃亮 竹有關。顯見被告黃亮竹辯稱:其未涉及本案云云,係屬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附表四所示證人陳佩真、王珠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之意係:證人王珠鳳告知證人陳佩真,被告高瑀瑢之男友 葉家翔要姊姊即證人王茵綺作證將毒品係被告黃亮竹要被告 高瑀瑢運輸一事說出來,因當時站在家門口,有聽到「阿翔 」跟證人王茵綺在家裡頭面對面談話的內容,業據證人王珠 鳳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正面、第22 9頁反面至第230頁正面),參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證人王 珠鳳係證人陳佩真腹中小孩之乾媽可知,二人情誼深厚,且 證人王珠鳳亦證稱:其與被告黃亮竹間並無任何不愉快及債 務糾紛存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8頁正面),因此,證人 王珠鳳斷無就證人陳佩真之配偶即被告黃亮竹是否涉及毒品 運輸一事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被告高瑀瑢證稱: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於上開時、地交付 伊運輸至金門縣等語,並非為圖供出毒品上游,以獲得刑期 寬免之恩典,而故意設詞誣指被告黃亮竹。
⑸至於被告黃亮竹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高瑀瑢係同案被告,且 供出毒品上游者,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其不利 於被告黃亮竹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依卷內資料顯示,被 告高瑀瑢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根本無需被告黃亮竹提供, 且被告高瑀瑢經2次測謊,均無法獲得結果,顯示被告高瑀 瑢有說謊之可能;證人王茵綺102年1月31日之警詢與其嗣後 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且嗣後警詢、偵查與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細節處之說法互有矛盾,及證人王茵綺 於102年1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黃亮竹尚未製作任何 筆錄,證人王茵綺亦證稱被告黃亮竹並無拜託伊為有利於己 之證述,證人王茵綺102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未受他 人影響,較為可信。且由證人王茵綺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 年4月25日多次受到被告高瑀瑢男友葉家翔之請託,因不勝
壓力而有自殘之舉動,均可證明證人王茵綺自102年4月25日 以後之筆錄,並非出於個人自由意願。又若被告高瑀瑢之證 述屬實,被告黃亮竹係攜帶100公克之愷他命逛完夜市後, 再將該愷他命交付被告高瑀瑢,亦不符常理。另被告高瑀瑢 男友葉家翔案發時,並未在場,有何依據可以認定證人王茵 綺102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實,要證人王茵綺說 實話之理?而證人王珠鳳並未見聞案發經過,其稱被告高瑀 瑢係幫被告黃亮竹運送毒品而遭警逮獲之證述,無法作為本 案之補強證據。況若被告高瑀瑢係幫被告黃亮竹運送毒品而 遭逮捕,被告黃亮竹之妻即證人陳佩真何以敢去看守所探視 被告高瑀瑢?再者,被告高瑀瑢陳稱係被告黃亮竹要之寄貨 時杜撰姓名乙節,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云云,惟: ①本院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 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高瑀瑢至金門縣乙節,除以被告高瑀 瑢之證述作為證據外,並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證人王茵綺、王珠鳳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並無單 以共同被告高瑀瑢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黃亮竹之認定, 合先敘明。而由被告高瑀瑢證稱:其施用愷他命之來源,係 向綽號「糊塗」、「小胖」之人購買,被告黃亮竹雖給過伊 愷他命供施用,但僅1、2次,沒有常常等語(詳警2卷第23 頁反面),雖可知其毒品之來源非僅被告黃亮竹一人,但並 無法因此斷定被告黃亮竹不可能交付愷他命要伊運輸至金門 縣,況被告黃亮竹亦自陳於案發前在金門縣曾要求被告高瑀 瑢代為購買愷他命,俟被告高瑀瑢回到臺灣後以手機傳訊息 之方式告知購買所需費用係19,000元後(詳本院卷㈠第134 頁正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即於102年1月4日 使用證人陳佩真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19,000元至被告高瑀瑢 指定之友人余依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儲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4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㈠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足見被告黃亮 竹確實有愷他命之需求。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 他命雖重達近100公克,但體積非巨,有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 附卷可參(詳警1卷第16頁),被告黃亮竹先將之攜帶在身 ,待逛完夜市後返回證人汪茵綺住處後,再交付被告高瑀瑢 寄送,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本院2次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對被告高瑀瑢進行測謊之結果,係因被告高瑀瑢經測試 後未能獲得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定有無說謊,有法務 部調查局103年5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
8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 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係倘於受測人身 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所為 之一種鑑定方式,因此,需在上述多種條件具足的情況下, 才能得出測謊鑑定結果,為本院依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故被 告高瑀瑢經測謊鑑定後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有多 種可能,被告黃亮竹之辯護人據此即認係被告高瑀瑢有說謊 之可能,才無法得知鑑定結果,顯屬無據。
②其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 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 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 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 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 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 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 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 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 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 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 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
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 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 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 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 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王茵綺證 述其102年1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懷疑被告高瑀瑢對之 為不利之供述,才故意未將實情說出,事後因不想再一直跑 法院,才於102年4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實情全盤托出 ,其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並不可採,業如前述,且證人王 茵綺自102年4月25日起之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筆錄,就案 發時被告黃亮竹將愷他命交付被告高瑀瑢之過程,例如:係 被告黃亮竹先將愷他命包裹在衣服內,再交付被告高瑀瑢、 或二人一起合力將愷他命包裹在衣服內等細節的說法雖略有 出入,但對當日被告黃亮有將愷他命交付被告高瑀瑢,且從 證人王珠鳳準備回收之衣服中取出1件衣服予以包裹乙節, 則前後證述一致,依上開見解,自不能僅因證人王茵綺自 102年4月25日起所製作之警、偵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就被告 二人如何交付愷他命之細節說法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其 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被告黃亮竹之辯護人徒以證人王茵綺自 102年4月25日起所製作之筆錄就案發過程之細節描述有前後 不一致之處,即認應採信證人王茵綺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 之說法,自屬無據。至於證人王茵綺於102年2月27日有發生 自殺行為,雖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但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佩真告知被告黃亮竹:「 因為她很煩阿,因為這件事還有她跟她男朋友吵架。」等語 可知,證人王茵綺並非僅因本案之發生而為自殺之舉,況證 人王茵綺自101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感情問題而自殘之行為, 業據證人王珠鳳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31頁正、反面) ,實難僅因本案調查過程中,證人王茵綺發生自殺一事,即 認係因被告高瑀瑢男友葉家翔多次請託所致,而認伊104年4 月25日起之筆錄係在遭受壓力下所為,非出於個人自由意願 。
③又被告高瑀瑢男友葉家翔於案發時雖未在場,但由附表二、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葉家翔係因認為證人王茵綺10 2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實,才多次找證人王茵綺 ,要證人王茵綺「翻口供」,若葉家翔上開懷疑係自己憑空 想像、無所憑據,何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黃亮竹與證人陳佩真聊天過程中會提及:葉家翔找
過他,他告知葉家翔不要抓叫被告高瑀瑢(綽號「樂樂」) 幫忙寄毒品之人出來,這樣會害了他等語?況本院並非因葉 家翔之上述懷疑,而認定證人王茵綺102年1月31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黃亮竹辯護人以葉家翔案 發時不在場,不知實情為何,不能以葉家翔個人主觀認定證 人王茵綺102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即認證人 王茵綺102年1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可採乙節,應屬誤會 。
④另被告黃亮竹之妻即證人陳佩真到看守所探視被告高瑀瑢之 原因,可能係當時尚不知被告黃亮竹會遭到牽連、亦可能要 安撫被告高瑀瑢不要將被告黃亮竹供出,或假裝基於朋友道 義而前去,理由不一而足,自難據此認為被告黃亮竹未為本 案犯行。
⑤復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參與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瑀瑢迭 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交付後要求以寄送方式從臺灣 運輸至金門縣(詳警1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1卷第4 頁正、反面、警2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 、偵1卷第95頁反面、警2卷第74頁、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茵綺證述102年1月5日24時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住處,有聽到 被告黃亮竹交付愷他命,要被告高瑀瑢幫他寄到金門等語相 符(詳警2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顯見被告高瑀瑢 陳稱扣案愷他命係被告黃亮竹要求以寄送方式運輸乙節非虛 。而共同被告高瑀瑢就犯罪情節較重之運輸毒品部分,指述 已無不實,當無就犯罪情節較輕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虛構證 據誣指被告黃亮竹之動機存在。再者,有關如何運送扣案愷 他命之方式,既然被告黃亮竹指示被告高瑀瑢以寄送之方式 為之,而寄送物品需填送貨單,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高 瑀瑢陳稱被告黃亮竹要伊在送貨單上杜撰寄件人與收件人之 資料,以逃避追緝,亦無違常情之處。因此,足認被告高瑀 瑢證述被告黃亮竹要伊在送貨單上杜撰寄件人與收件人之資 料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黃亮 竹辯護人就被告黃亮竹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僅有 被告高瑀瑢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亦屬誤會。
⑥從而,被告黃亮竹辯護人執前開情詞,主張被告黃亮竹未為 本案犯行,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黃亮竹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證人王茵綺健保就醫資料 ,以查明證人王茵綺是否因本案有自殘行為,而認其在受到 外力脅迫之下改變證詞(詳本院卷㈠第190頁正面),然縱 本案調查期間,證人王茵綺有自殘行為,亦非全因本案而起 ,業如前述,且本案待證事項,揆諸前揭證據資料,已臻明 瞭,足為全案判斷之依據,證人王茵綺自殘行為之就醫資料 ,相較於已明之前揭事證,不足動搖被告黃亮竹是否有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 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黃亮竹、高瑀瑢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瑀瑢、黃亮竹為本案犯行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 該條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 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 ,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 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 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 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 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 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 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 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
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 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高瑀瑢於101年1 月7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102年4月18日偵查中詢問時均 供稱:係先至甲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內裝愷他命2包之空 運包裹,迨其搭機抵達金門縣後,至乙超商領取上開空運包 裹時遭警查獲等語(詳警1卷第1頁反面、偵1卷第95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被告高瑀瑢有搬運輸送之行為,其運輸毒 品之犯罪即已成立。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 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 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 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 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 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高瑀瑢既冒充「黃美綺」、「陳曉樂」,在 宅急便送貨單寄件人欄、收件人簽收欄分別偽造「黃美綺」 、「陳曉樂」名義之署押,持交甲超商店員、乙超商店員, 以表示寄送、收受包裹之意思,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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