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72號
TPDA,104,簡,72,2015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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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良政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陳建勛
輔 佐 人 梁苑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瑞涓
      張梅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103年7月 7日寄送訴外人即離職員工杜怡岑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申請更正該員工自97年3月17日(到職日)起, 以月提繳工資新臺幣(下同)40,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案 經被告據以受理更正杜怡岑溯自97年3月17日起,以月提繳 工資40,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杜怡岑於97年5月至103年 1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月提繳 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 7月10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 予調整杜怡岑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103年6 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杜怡岑本係伊之員工,已於103年3月24日離職,關於更正杜 怡岑勞工退休金提繳一節,經被告審查伊於103年7月7日所 檢送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以原處分更正杜怡岑勞工 退休金溯自97年3月17日起提繳,並逕予調整其月提繳工資 如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載,且就短繳之勞工退休 金於103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駁回,惟其認事用法,實未能令人甘服。 ㈡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杜怡岑102年9月至103年2月每月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69,800元,實均已高出其月薪總額甚鉅( 最多高出24,960元)。另就所認定103年3月份月提繳工資 53,000元,因杜怡岑當月之月薪資總額僅有45,130元,亦多 核定7,870元,顯非如訴願決定所稱「並不影響原處分依規



定逕予調整之月提繳工資」。
㈢又被告雖略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以作成原處分,惟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2項乃係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 近三個月之工資之平均為準」,然杜怡岑在職期間,其每月 薪資均含有本俸、全勤等固定金額給付項目,並非按件計酬 之類每月工資不固定之計薪型態,本無上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之適用,被告卻以上揭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計算,於 法未合,訴願決定未查上情,亦有違誤。
㈣再者,原處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所附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中,於每年3月1日、9月1日逕為調整生效 之。然上揭規定,實僅係為減輕雇主本應逐月申報勞工工資 調整之煩,所採之彈性便民措施,若雇主願逐月覈實申報, 自無不可,且此當更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揭 示之明文。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均未依杜怡岑每月工資, 逐月分別列計,實有疏漏;遑論,杜怡岑每月工資之增減變 化,多係因加班費所致,故亦常有單月實領工資少於上個月 份工資之情狀,是其金額異動,顯非工資之調整,當更無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所計亦非正確。 ㈤另因伊所經營之補習業,營收高峰多在每年5、6、7月及11 、12月,並非在農曆年假前後,是舊曆年年終獎金之非屬工 資性質之恩惠性給付,始改以杜怡岑每月薪資明細表中之「 其他獎懲」項目,逐月攤提之,杜怡岑近年來每月之「其他 獎懲」項目均為6,000元,若該項給付果係與工作有關之「 其他獎懲」項目,則有豈有每月均為定額給付,而全無績效 優劣或獎懲之分之理?足見伊所述上情非虛。從而,是項給 付即非杜怡岑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係伊即雇主單方之目 的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年終獎金逐月攤提給付,自不應列 入杜怡岑之月薪總額計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此部分卻 僅據形式上之每月定額給付,便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非 正辦。
㈥基上所陳,原處分實有違誤,且於金額計算,並非正確,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8條規 定略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 本國籍勞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 澳門居民(即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 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略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其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 平均為準,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金 額填報。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 報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本局查 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 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㈢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5年2月10日(85 )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 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 ,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 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 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復依據該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 屬工資之範圍。
㈣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08號判決略謂:經查 「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 勞務而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而



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本應以其實質內涵決 定,而非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縱給付名 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 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如此認 定始能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立法意旨相符。
㈤本案前經伊查明,據原告提供杜怡芩97年3月至103年3月份 之薪資資料載明,杜怡芩之到職日期為97年3月17日,惟原 告自97年4月25日始以月提繳工資17,280元申報杜怡芩提繳 勞工退休金,又杜怡芩分別於97年5月至97年7月、97年11月 至98年1月、98年5月至98年7月、98年11月至99年1月、99年 5月至7月、99年11月至100年1月、100年5月至7月、100年11 月至101年1月、101年5月至7月、101年11月至102年1月、 102年5月至7月、102年11月至103年1月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惟原告未依前開規定於97年8月、98年至102年之2、8月 及103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原 告嗣於103年7月7日寄送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更正杜怡 芩自97年3月17日(到職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0,100元提 繳勞工退休金,另經核算原告申報更正杜怡芩之月提繳工資 仍與其在職期間月工資總額不符,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條第3項規定,分別自97年9月1日等日起逕予調整杜怡芩 之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勞 動部以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㈥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乃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 具有勞務對價,又判斷給付名目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 形式上給付名目,應以其實質內涵予以認定。有關原告稱每 月工資之增減變化,多係因加班費所致,故有單月實領工資 少於上個月份工資之情狀,是其金額異動,顯非屬工資之調 整云云,惟查系爭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 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至於杜君每月領取加班費金額之多 寡,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性質,均應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另原告雖訴稱就類如年終獎金等恩惠性給付,改 以薪資明細表中之「其他獎懲」項目,逐月攤提,非屬杜怡 芩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一節,惟據杜怡芩薪資明細表所載, 原告所給予系爭「其他獎懲」或「他項獎懲」之項目,每月 均固定發給3,000元或6,000元,即勞工按月提供勞務即可獲 取之報酬,且每月發放,自屬經常性給與,顯非臨時起意且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屬工資範疇,難謂其係原告所稱之恩 惠性給與。是故,該等系爭給與自應列入其每月工資總額計 算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




㈦又原告主張,如按月申報調整杜怡芩之月提繳工資,其提繳 工資合計差額有254,360元之距乙節,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 益,課予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調整提 繳工資之義務,即雇主至遲應於每年2月底、8月底前申報調 整,若為反映勞工實際薪資水準,雇主按季或按月調整亦無 不可,惟查原告申報杜怡芩自97年4月25日起以月提繳工資 17,280元(基本工資)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從未於杜怡 芩在職期間(97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24日)主動依規定申 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該期間伊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 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杜怡芩月提繳工資為 17,880元、18,780元,及依財稅中心資料自101年6月1日起 逕予調整杜怡芩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嗣原告雖於103年7 月7日始申報杜怡芩溯自到職日提繳及更正月提繳工資40,10 0元,但仍低於杜怡芩在職期間之各月薪資總額,是原告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杜怡芩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之情事足堪認定,爰伊依規定自應申報調整期限(即 每年2月、8月底)之前3個月平均工資核算應申報之月提繳 工資自次月1日起逕予調整,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稱顯係 誤解法令,於法無據,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2 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 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第15條第2項規定: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行為時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 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 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 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 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 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列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又判斷 某一給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 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 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 ,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96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屬員工杜怡芩之工資 分別於97年5月至97年7月、97年11月至98年1月、98年5月至 98年7月、98年11月至99年1月、99年5月至7月、99年11月至 100年1月、100年5月至7月、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1年5 月至7月、101年11月至102年1月、102年5月至7月、102年11 月至103年1月等期間有變動,惟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條第2項規定於97年8月、98年至102年之2、8月及103年2 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杜怡芩勞退個 人異動查詢、杜怡芩97年3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明細資料等 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又原告主張杜怡芩每月薪資明細表有關「其他獎懲」或「他 項獎懲」項目(每月均固定發給3,000元或6,000元)為年終 獎金逐月攤提,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規定之恩惠性給與 ,非屬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發給之「其他獎懲」或「他項獎懲」項目金 額是否屬於工資?原處分更正杜怡芩溯自97年3月17日起提 繳,並逕予調整其月提繳工資法有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97年3月至103年3月僱傭員工杜怡芩,觀諸杜 怡芩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該員每月薪資除「本俸」、「職 務津貼」、「全勤」及「「其他獎懲」(或「他項獎懲」) 之金額均固定外,其餘「輪休加班」、「車馬補助」、「業 績獎金」、「業績扣金」、「帶班鐘點費」等之金額均不固 定,是杜怡芩自97年3月受僱起至103年3月離職止,其每月 工資總額均不固定。又原告自97年12月至103年3月止,每月 給付杜怡芩工資報酬中之「其他獎懲」或「他項獎懲」項目 ,該項目金額自97年12月至100年10月每月固定為3,000元、 100年11月至103年3月每月則固定為6,000元等事實,有杜怡 芩之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核自97年12月至103年3月,杜怡芩每月工 資既均有「其他獎懲」或「他項獎懲」項目,金額復係固定 ,顯乃經常性給與員工之勞動報酬,屬杜怡芩因工作所獲得 報酬之一部分,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他獎懲」或「他 項獎懲」項目,並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逐月攤提之年終 獎金具「恩惠性及獎勵性之給與」云云,惟除原告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之主張已難採信外,復稽之「其他獎懲」或「他 項獎懲」項目既係杜怡芩每月均有領受之固定金額,顯係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與 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 別。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杜怡芩97年3月至103年3月每月薪資既均不固定,已 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前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於每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覈實申報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通知被告,然原告卻未依前開規定於97年8月、98年至102年 之2、8月及103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杜怡芩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均以月提繳工資17,280元(基本工資)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且從未於杜怡芩在職期間(97年3月17日至 103年3月24日)主動依規定申報調整其月提繳工資,而係由 被告於該期間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分別自100年1月1日、101 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杜怡芩月提繳工資為17,880元、18,780 元,及依財稅中心資料自101年6月1日起逕予調整杜怡芩月 提繳工資為27,600元,有杜怡芩更正前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 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1頁)。嗣原告雖於103年7月7日



始溯自杜怡芩到職日起,更正申報該員月提繳工資40,100元 ,但仍低於杜怡芩在職期間之各月薪資總額,被告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杜怡芩每年2月、 8月底之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核算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及 依前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次月1日起逕予 調整,於法即無不當。原告主張杜怡芩薪資係固定金額給付 ,無上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杜怡芩102年9月至103年2月每月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69,800元,均高出其月薪總額甚鉅,原處分顯 有未當云云,查杜怡芩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每月之薪資雖 分別為45,290元、45,190元、63,715元、44,840元、45,173 元、49,790元,然如前所述,因原告未主動依規定申報調整 其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前開規定,以杜怡芩102年5月、6 月及7月3個月工資之平均【計算式:{71,360元(5月)+ 62,600元(6月)+67,988元(7月)}÷3=67,316元,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規定之級距,月提繳工資應為69,8 00元】核算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69,800元,並自調整之次月 1日起生效,即自102年9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杜怡芩月提繳 工資為69,800元,是被告之核定,難謂有未當。原告另主張 杜怡芩103年3月份薪資為45,130元,被告核定月提繳工資為 53,000元,多核定7,870元云云,亦係相同情形,即係按杜 怡芩102年11月份工資63,715元、12月份工資44,840元及103 年1月份工資45,173元,該3個月之工資平均計算實際工資為 51,242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級距,原 告應申報調整之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是被告之核定,並 無不當。準此,原告之主張,容係對上開法令規定有誤所致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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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