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大方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
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非原處分機關,有未依同法第57條、第
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及正確代表人黃三桂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
,應補正之。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併同提出審定書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