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正博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瑩玉
簡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自民國83年11月10日起以陳正博建築師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原告自103年4月 14日取得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資格,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乃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第5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勞工保險保險費,被告遂自103年4月 14日起依原告身心障礙等級按月補助其個人應負擔部分保險 費二分之一,否准補助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 (下稱原處分),並按月寄送原告勞工保險保險費繳款單, 其上記載依前述准許內容所計算出應補助之個人應負擔部分 保險費金額。原告就上開否准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 部於103年8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 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建築師,為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參加勞工 保險時,依據內政部68年12月10日臺內社字第31139號函釋 內容:「…(2)前准以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加 保之投保單位,因既非法人,尤非自然人,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應請速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律師、 會計師等本人(即雇主)為投保單位。」,係以原告為投保 單位,而非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時,因原告係雇 主,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交保險費時 ,除繳交個人應負擔部分外,另繳交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 險費。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規 定:「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
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 府負擔。」,被告除補助原告所繳納個人應負擔部分保險費 外,對於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因亦為原告自付,故 應為被告補助範圍。
(二)勞動部的爭議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提及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 保險費並無補助,然原告並非要求應一律補助投保單位應負 擔部分保險費,而係雇主以被保險人身分繳納投保單位應負 擔部分保險費時,係雇主自付保險費,應予補助,若被保險 人係所僱勞工,雇主僅係依法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 費,雇主不是被保險人,自然不應補助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2.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作成103年4月14日至103年4月30日 補助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即 新臺幣(下同)522元】,及自103年5月起按月補助原告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即921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陳正博建築師事務所自83年11月10日起加保,依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為自願加保之對象 ,有實際從事勞動者才可加保,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 參加保險者,並應負擔被保險人20%及投保單位70%之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又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依照身心障 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係補助身心 障礙者本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原告於103年4 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補助資格,被告並自103年4月起,依其 身心障礙等級補助其應自行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有關 投保單位70%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依該補助辦法並 無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年4月、5月保險 費繳款單、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結果、勞動部103年8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 爭議審定書、103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2-55頁、第8 9-90頁、第118-121頁、第136-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否准補助原告自103年4月 14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二分之一,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第1項)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 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第2項)前項保險費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3條定有明文。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身心障礙 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其中第4條規定:「身心 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負擔。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 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府負擔。」 ,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 下: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二、中度身心 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 」,係就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負擔補助費用,及區別身心障礙 者之程度為不同補助等加以規定,並未逾越前述母法之授權 ,被告據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之依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 於該辦法第4條所指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之意涵 ,考諸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3條第1項明文針對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應負擔之保險費,方課以政府機關 予以補助之義務,本件原告所加入之勞工保險,乃政府基於 憲法第153條關於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規定,為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勞工保險條例而強制該條例 第6條所規定之勞工必須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目的在 使參加社會保險者享有特別保障,依保險原則上應由被保險 人給付保費以支應風險發生時經濟損失之風險分擔原理,參 加保險之人自身當然須負擔給付保險費義務,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關僅係作為投保單位,基於對受僱者之照顧義務 而經法律明定亦須負擔保費之一部分,亦即前者乃因分擔自 身風險而為給付,後者則另因對勞工負有照顧義務所生,二 者須負擔保險費之基礎情由並不同,觀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3條第1項復明定關於社會保險保險費之補助費,應 視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而定,在身心障礙者同時具備 勞工及雇主身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自願投保之情形, 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可見保險費負擔比例仍須基於不 同之身分分別計算,後者保費負擔之本質究非基於參加社會
保險之勞工為分擔自身風險而來,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所指 「自付額」,應限於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本身自付額而言, 並不及基於雇主身分所分擔之保險費,方屬合理且合於母法 規定之本旨,否則,若謂身心障礙者基於雇主身分負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同在應予補助之範圍,衡諸一般在勞動領域向 認雇主之經濟條件當優於勞工,相較於僅單純具備勞工身分 、經濟條件較為劣勢之身心障礙者而言,經濟條件較佳之身 心障礙者反而獲得二項保險費補助,尤其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款針對投保單位(含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比例為70% ,遠高於勞工自行負擔之20%,如此豈非造成具備較佳經濟 條件之身心障礙者反而獲得較高額之保險費補助結果,實有 失衡平,亦明顯違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3條第1項所 揭示應依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之原則,是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 所補助之保險費自付額,在勞工保險之部分,應不及於身心 障礙者基於雇主之投保單位身分所繳納保險費。(二)經查,原告自83年11月10日起以陳正博建築師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因自103年4月14日取得身心 障礙者保險費補助資格,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依前揭身心障 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就其自付部 分之保險費為限,得申請補助。而觀諸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73條及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 4條、第5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照顧身心障礙者權益, 故就身心障礙者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時,政府機關就被 保險人與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做出區別,僅就被保險 人個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予以補助,而不及於投保單位應 負擔部分,是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4 條所規定「以其自付者為限」之認定,係指身心障礙者身為 被保險人時,基於勞工身分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本件原告 因係雇主,故就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均由 其繳納,然依前述說明,其可獲得補助者亦僅限於被保險人 應負擔部分,不及於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其 係雇主,且為被保險人,故就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保險費, 屬於原告自付,被告應予補助云云,然如前述,其同時具備 之雇主身分致應繳納之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乃係勞工保 險條例以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而為之規定,並非基於勞工 身分參加該保險所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授權訂定之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予以補助之範圍。 故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否准補助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部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