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周淑宜
謝青如
周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服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所屬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基隆巿 安樂區大武崙段內寮小段48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發生土石崩塌(基隆巿湖海路3.2公里處上邊坡處),又於 103年5月11日再度發生落石,前後已將近5個月,遲未見林 務局有積極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認林務局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 月15日基府產工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 處林務局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林務局不服,向被告 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查林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巿湖海路 (下稱系爭道路)3.2K上邊坡,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 ,林務局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按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 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 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 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 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其中第6款所訂「防止海岸之侵蝕或崩塌。」、第7款 所訂「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及第9款所訂「
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水土保持義務, 為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發生土石崩塌後,林務局依水 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內容。 ㈡伊所屬工務處於102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道路 現勘,土地管理機關即林務局表示:本案為道路上邊坡請依 路權上下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請道路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整 治。伊所屬道路主管機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表示:邊坡岩石 風化屬林務局之土地,依水土保持法,應善盡管理之責。結 論:本案現勘無法達成共識,擇期邀請相關單位辦理協調會 議。因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6日再度發生土石崩塌,已先 由伊工務處先行搶通清理完竣,伊復分別以102年12月26日 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9日基府產工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3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3年5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要求林務局確實善盡水土保持義 務人之責,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儘速完成系爭土地之復 建事宜及作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林務局均以行政院秘書 長99年6月3日院臺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行政院 秘書長99年函示)「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項次3」 「災後復原重建」「3-4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 圍」,率即認定系爭土地災後復原重建工作應由道路主管機 關即伊主辦,被告訴願決定亦依據上開函示內容撤銷原處分 ,惟上開行政院秘書長99年函示內容已顯與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抵觸,仍應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倘依林務局以及訴願決定之見解 ,則公、私有山坡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得引援用該函示,而 完全解免水土保持法上應盡之水土保持義務,顯與法制不符 。
㈢又查系爭土地上邊坡山坡地整治面積高達42公頃,斷非林務 局或訴願決定得以憑上開函示凍結水土保持法第4條關於水 土保持義務人認定之適用,何況基隆市北寧路崩塌事件,前 經行政院江院長視察,嗣亦由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林務局報請 行政院災防會議負責整體之規劃整治,系爭土地上邊坡崩塌 事件與北寧路崩塌事件性質相同,林務局顯應負起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責任。是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以外之第3人而言。本件原告為原 處分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 人。又原告為原處分機關,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 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後,即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又訴願 之決定確定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亦不 得提起再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6號裁定可 資參照。查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略以,訴願之 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是原告為原處分機關,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後,即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 。又參照前揭裁定意旨,經查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須為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經由依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之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即指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以外之第3人,認訴願決定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原告為原處分機關,亦 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對伊所為之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格,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㈠實體部分:
⒈原告以林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該土地於102年12月26 日發生土石崩塌,原告以103年1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 000000號函請林務局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確實善盡水土 保持義務人之責,另以103年3月3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 00000號函請林務局儘速與原告所屬工務處釐清權責或召開 道路上邊坡不可分割之界定、治理權責分工協商會議,再以 103年4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轄內國有 非公用山坡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歷年尚未結案案件 ,請林務局於即日起1個月內提具體改善方案並依限回覆( 包含系爭道路案),若逾時未回覆將依法開罰。嗣系爭土地 於103年5月11日再度發生落石,原告以103年5月14日基府產 工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儘速辦理 後續系爭土地之災後復建事宜後,以未見林務局有積極善盡 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認林務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 ,據以裁處林務局6萬元罰鍰。惟林務局訴稱系爭土地因現
況道路邊坡陡峭,落石發生至道路之邊坡為一連續坡面,應 屬於道路上下邊坡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云云。伊為釐清系爭 土地崩塌是否有上開行政院秘書長99年函示「坡地崩塌防災 權責分工表」項次3「災後復原重建」3-4「路權及上下邊坡 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之適用,並為釐明本案災後復原重建 之權責機關為何,於103年10月30日會同訴願審議委員會委 員、林務局、原告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依 103年10月30日會勘照片觀之,系爭道路上邊坡確實有多數 危岩崩落現象,主要係因該邊坡地處面海迎風迎雨坡面,坡 面受日照時間長,岩層以大寮層為主,該岩層主要以厚層砂 岩夾薄層頁岩所組成之砂頁岩互層岩性,且砂岩節理發達, 頁岩經風化受蝕流失,致使砂岩塊崩落,衍生自然邊坡落石 災害,會勘現場亦有早期崩積之土石及砂岩塊,顯示系爭道 路上邊坡之危岩塊崩落已有相當長之時期,且屬多次崩積而 成,是系爭土地發生落石崩塌乃屬不可避免,合先敘明。 ⒉再據原告代表於103年11月7日第15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列席 時說明,系爭道路為市區道路,原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 等語,又依103年10月30日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位於系 爭道路3.2公里處上邊坡處,該處邊坡地形地勢陡急且與坡 趾崩積層相連而形成急陡轉緩急之坡地地形,系爭道路之上 邊坡屬有限邊坡,非屬無限邊坡,坡面治理與道路治理具不 可分割性,因此對於系爭邊坡之安全處理,自應從整體性治 理為考量。是系爭道路既為原告所治理,且治理不宜為分割 之模式,以避免形成治理工程介面之不整合而影響其安定治 理成效。復依上開行政院秘書長99年函示「坡地崩塌防災權 責分工表」之項次3「災後復原重建」3-4「路權及上下邊坡 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應負責災後復原重建之主辦機關為 道路主管機關,本件原告是否應依該分工表本於權責為災後 復原重建工作之進行?故而其認定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林務 局,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5月11日期間,未有積極善盡 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而予裁罰 ,是否妥適?不無疑義。爰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之訴願決定,於 法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公、私有山坡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得援引上開行 政院秘書長99年函示之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而完全解 免水土保持法上應盡之水土保持義務云云。參照伊87年1月 20日(87)農林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有土地之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若無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可供優先認 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時,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水土保持義務
人。準此,公有土地發生落石崩塌,倘有經營人或使用人可 供優先認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時,其順序自當優先於該土地 之管理機關。查系爭道路為原告所治理,系爭道路之上邊坡 屬有限邊坡,其坡面治理與道路治理具不可分割性。原告於 系爭道路上邊坡坡趾處立有落石告示牌,且基於其為主管機 關已於系爭道路上邊坡擋土牆上構築2公尺高之鋼架落石防 護網,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經營人及使用人,依前揭函釋意 旨,即應優先認定其為本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所訴核不足 採,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如前述事實概要欄所示,有原處分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依 上揭規定,須為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經由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之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訴願 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查本件原告 為原處分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 訟之人。又原告為原處分機關,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後,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意旨 之拘束;且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確定之 訴願決定亦不得提起再審。本件原告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 有不合。
㈡又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對不利益之一方而言, 固屬為一新之行政處分,參之訴願法第1條第2項認各級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訴願之規定,則此時應視 該訴願決定究否影響及原處分機關之權利或利益而定,亦即 倘該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項,該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對該訴 願決定為行政救濟。否則原處分機關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 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
體性原則之適用。查由本件原告經辦事務之本質以論:依憲 法第111條規定:「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 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 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 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 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 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8條規定:「(第1項)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2項)前 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 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第4項)第1項各款行為 ,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之1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依第12條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計畫或 水土保持規劃書,應收取審查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2項)依第12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 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 核程序、實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 定施工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 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7條規定:「(第1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在縣( 市)或跨越二直轄市與縣(市)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第2項)前項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4項規定:「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第24條第1項 規定:「有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者,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其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 :「(第1項)為落實本法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之目的 ,主管機關應擬定輔導方案,並於5年內提出實施水土保持 之成效報告。(第2項)前項輔導方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送立法院核備。」準據上開憲法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可知水土保持事務,其事務本質具有全國一致性,屬中央
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事項,是關於本件系 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爭議,應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在 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 任務,與國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 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就此而言,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委辦事項,如同上級機關監督下級機關一般,得進行合 目的性之監督及合法性之監督。是此際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是以,姑不論本件程序標的為行政救濟程序之結 果,縱其係行政程序中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辦理委辦事項 認有牴觸憲法、法律之違誤,而予以撤銷時(參地方制度法 第75條第3項),亦不得訴之於行政法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 關於系爭訴願決定違法之實體主張,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