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6號
TPDA,104,交,6,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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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周錦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9月15日北市裁
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黃如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 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5日19時58分許,將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繪有紅 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有「 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6日、103年8月12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 訴,復於103年8月13日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 經該處於103年8月1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 車籍地管轄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遂發函舉發機關查明,經 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在案。被告乃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9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 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一事不爭執,惟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之規定 第2項第1、6款規定,警察在執行拖吊作業前應先當場填製 舉發通知單,而本件警察在執行拖吊作業時,伊已在現場, 並未見舉發員警交付舉發通知予伊,伊認為本件舉發程序不



合,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 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暨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03年8月5日19 時58分許,確實係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在 劃有紅線處所停車,被舉發機關交通勤務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拍照舉發後拖吊、移置 ,並無不當。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 作業計畫」放車原則之規定:「違規停放之機車執行拖吊時 ,如尚未移動(移動指機車已移置於大貨車上或其升降平台 上)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該車 明顯已不符合前述放車原則。原告將自己使用之機車停放在 劃有紅線處所,已妨礙其他行經該處之車輛通行,影響交通 往來順暢通行,舉發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設有規定。
㈡另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5項所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 輛作業計畫(下稱作業計畫)規定:「…參、拖吊作業程序 …二、執勤員警立場應堅定,…相關作業要領如下:㈠依違 規事實填製舉發單: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 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 不得執行拖吊。…㈥執行時一併填載『執行違規車輛檢核紀 錄表』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填製 違規事實、車號、車種、時間、地點、舉發法條)三聯單, 其餘2聯交由拖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量攜回保管場建檔。三 、放車原則…㈡機車:違規停放之機車執行拖吊時,如尚未 移動(移動指機車已移置於大貨車上或其升降平台上),駕



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即指揮停止拖吊,並請其出示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依法當場舉發,責令駛離 。」
㈢查原告於103年8月5日19時58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 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相片4幀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1、44-4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然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經查,證人即舉 發員警林江穆到庭具結證述,伊於上揭時間擔任違規車輛拖 吊業務,負責拖吊機車違規停放業務,伊執勤職務之範圍為 新店區、深坑區、安坑區。當天伊搭乘違規機車拖吊之貨車 ,沿著新店區民權路執行職務,看是否有機車違規停放,在 民權路72號對面也就是佳瑪百貨商場之外牆有多輛機車違規 停放,停放位置為○○區○○路00號、74號對面。伊即下車 查看機車騎士是否在場,如機車騎士不在場,伊即依照規定 先拍照採證,接著現場製作舉發通知單,接著就請拖吊貨車 司機將違規機車執行拖吊程序。伊當天確實有拖吊系爭機車 ,對原告所稱其當時有到現場,向伊表示其是該機車車主, 能否現場取車,伊表示依規定無法放行該車,需原告親自至 拖吊場取車,且向拖吊車司機索取拖吊場名稱、地址之紙條 交給原告一事,印象中確有其事,然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於其到場前即已上了拖吊車(當庭提出系爭機車在拖吊車 之相片1幀),且伊於原告到場前即已填製完成舉發通知單 ,依上開作業計畫之規定,伊依法無法放行等語(見卷第15 1頁反面-第153頁)。證人林江穆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 務狀態中,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與原告素昧平生 ,復無何仇隙怨懟,其應無任意誣指原告違規之必要,嗣並 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 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其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 證人林江穆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林江穆上開證述 可知,其於拖吊系爭機車前已完成照相採證,填製完成舉發 通知單,而原告係於拖吊完成後始到場,堪認證人林江穆於 上揭時、地執行拖吊作業符合上開作業計畫之規定,其所為 之舉發程序,難謂有不合法處。準此,原告執前開情詞而主 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云云,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 元,合計83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 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 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530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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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