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鄭信煌即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關 係 人 黃劉對妹
吳思誼(原名吳敏)
楊舒鈞(原名楊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 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修正後為同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6條(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45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 前任清算人王玉楚之清算人資格,已遭本院102年度司字第 318、31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依上揭裁定之指示,由監察人 施陳秀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聲請呈報清算人等 語。
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 人,固附具建新公司103年12月4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及股 東會出席簽到簿為證。依卷內建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建 新公司之已發行股數計有7,200,000股,而聲請人提出之該 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所示,該股東會出席股數為3,873,00 0股,其中股東許秋煌股數為3,658,000股,占50.8%。惟關 係人黃劉對妹、吳思誼、楊舒鈞(下稱黃劉對妹等三人)陳述 意見略以:許秋煌持有建新公司股份部分,係屬侵占劉對妹 等人所有之股權,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97 號、17913號起訴書為憑,許秋煌與陳秀春係以不實之股東 名冊股數推出清算人。再查,聲請人固提出建新公司103年 11月4日更新之股東名冊,載明許秋煌持有股數為3,658,000 股,黃劉對妹等三人現並非建新公司股東,並主張黃劉對妹
等三人已將持有股權讓與第三人譚廣益,譚廣益復將其受讓 之股權出售予許秋煌。黃劉對妹等三人則主張依許秋煌於本 院103年度金重易第4號案件當庭交付建新公司股票名冊顯示 ,黃劉對妹等三人迄未背書轉讓任何建新公司股票予許秋煌 ,鄭信煌無法合法當選建新公司清算人等語。次按參諸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足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申言之 ,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 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得反證推翻股東 名冊之真正,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 仍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且此不因股東名冊是否已經陳報主 管機關備查而有異。復以,公司清算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 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作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 之爭執並不審酌,如有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 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許秋煌 是否持有建新公司50.8%之股份,而得於股東會行使股東權 乙節,容有重大爭議,則前開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合法尚 非無疑,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形式上既有爭議,法院如 逕對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准予備查,尚非妥適。爰裁定主文。 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 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 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公司清算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 備案性質,法院准駁聲報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併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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