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22號
TPDV,98,金,22,2015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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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駱淑娟律師
      葉君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陳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算,其中新臺幣伍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壹佰伍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 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第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97 年9月18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郭旭光劉俊良 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已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由本院以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准予備查在案, 有原告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備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屬實,而郭旭



光、劉俊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5、1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1,412,1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6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03,035,009元(利息 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4年7月31日止,任職原告公 司擔任營業員,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應負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遵照法令及原告相關規定之義務,不應違法或違背 原告規定,更不得實施犯罪行為。詎被告竟私下對外以原告 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之期貨交易人推廣渠自行製作、設計之 「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畫」(以下簡稱「富者恆富計畫」) ,聲稱該投資計畫均能維持15%以上之獲利,並私下接受期 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即所謂「代客操作」),且對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保證之行為 ,此等行為均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 第2款之禁止規定。被告於非法代客操作期間,又利用其自 身操縱之人頭帳戶,矇騙投資人使之誤信已完成開戶,進而 侵占投資人資金,又因恐期貨交易人發現上情及操作虧損等 情節,竟自行偽造、變造原告公司之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 ,使投資人誤認獲利豐富而持續加碼投資。原告因被告於任 職期間,違法從事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及分享利益、 詐騙客戶開戶、保管客戶印鑑存摺、挪用客戶資金及製作不 實期貨交易記錄等行為,遭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處分停業六個月,直接造成無法繼 續經營之財產上損失,並使原告公司於金融圈苦心經營多年 之良好商譽毀於一旦,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 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且原告當時之經營階層 對於被告所為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中等情,亦經刑事判決 認定,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被 告虛偽開戶及代客操作之金額為1,153,142,153元,原告自



88年設立起迄95年遭停業處分止,每年平均稅前收益約為42 ,191,800元,遭金管會處為停業處分後迨至100年公司復業 ,期間共受有營業損失210,959,000元,原告客戶及其他期 貨交易人於刑案爆發後曾陸續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其中經判 決請求人(即各該案件原告)敗訴確定之金額有461,066,14 4元,應自被告虛偽開戶及代客操作之金額中扣除,經計算 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損害金額為903,035,00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35,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88年到原告公司,這些損害的發生起因都是 違法代客操作,犯案期間從88年到94年,當初一進去就遇到 921大地震發生虧損,為了彌補虧損所以才會損害愈來愈大 ,原告公司任由營業員抽換對帳單,代客操作,甚至到後來 還可以關閉客戶的網路帳號,這些都不是伊一個人的能力所 可以做到,伊知道有錯,但是如果沒有原告公司的縱容,伊 不可能越陷越深,這六年來,伊自己的收入都已經賠了2億 多元的現金進去,也挖了家人的錢賠進去,而這期間原告公 司從來沒有少收過伊的錢,伊每天都在跑三點半,伊對不起 伊的家人及客戶,但伊不認為原告公司可以向伊請求這麼高 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家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 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2至43頁、第44頁)。又查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88年9月1日 起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兼營業員,嗣任理財業務部經理 兼營業員,被告與訴外人劉覺均明知晶鼎公司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期貨經理業務,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亦不得對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利用期貨 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等行為(僅被告陳家樺部分), 竟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88年9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後,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以臺灣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摩根臺灣 指數(即臺期指及摩臺指)價差之套利交易為主之期貨交 易,對外招攬客戶,陸續邀集親友俞其耀(被告之舅)、 俞淑英(被告之姨母)及朱建東等人參加投資,並約定全 權委由被告代為操作,被告為符合晶鼎公司內部稽核規定 ,則於下單時或下單後補填委託書之方式規避之,嗣陳家 樺為俞其耀、俞淑英朱建東代客操作之投資發生虧損, 其為免遭俞其耀等人發現投資失利要求出金,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自88年9月21日以後之某 日起,連續冒用原告公司名義,以原告公司電腦設備製作 不實獲利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寄發 與俞其耀、俞淑英朱建東等人行使,使俞其耀、俞淑英朱建東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代操之績效良好,而陸 續交付現金加碼入金供被告操作,均足生損害於俞其耀、 俞淑英朱建東及原告公司等人。陳家樺因製造上開代客 操作有獲利之假象,經周遭親友、投資戶之介紹,承上違 法代客操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陸續接受俞 兵心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委任,接續進行套利交易之代 客操作。
⒉90年9月11日美國發生「911事件」,全球股市、期貨市場 同步大跌,被告代客操作所持有之部位因遭波及而斷頭, 為恐客戶要求出金,致之前投資失利及製作不實獲利期貨 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事東窗事發,亟思招攬更 多客戶投資入金,俾便運用新客戶投資之資金,部分支應 先前投資客戶出金,部分供操作期貨,圖獲利以彌補虧損 ,其為自由運用資金,避免投資客戶因虧損欲停損出金之 要求,乃以作業績為由,事先商得友人、同學即溫文卿( 88年9月1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以後之某日)、黃志農(92 年間某日)、蔡怡如(94年8月間某日)、陳怡秀(93年 11月間某日)等人在原告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提供 其等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印章予被告,另以竊得之俞 淑英彰化銀行存摺、印章變更俞淑英出金帳號之方式,復 承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犯意,若投資客戶親至原告公司開戶,則由被告 陪同投資者至原告公司櫃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投資客戶 蓋章辦妥開戶手續後,被告將投資者開戶之文件隱匿未送 交開戶承辦人,另私自持空白原告公司期貨交易帳號開戶 卡,並分別於其上虛偽填載先前不知情友人溫文卿在原告 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俞淑英在原告公



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蔡怡如在原告公 司開立之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黃志農(由不知情 之被告姨媽俞淑英代為取得開戶資料)在原告公司開立之 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陳怡秀在原告公司開立之第1 06668號期貨交易帳戶等帳號資料,偽造不實之原告公司 期貨交易帳號開戶卡之私文書,護背後再以原告公司信封 郵寄予投資客戶行使;若投資客戶委託被告代為開戶,被 告則直接以同上方式偽造不實之原告公司期貨交易帳號開 戶卡,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寄交予各投資客戶行使,被告自 91年9月10日前某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對投資者俞其進 、陳其源、陳淑珍、吳尚儒、陳淑芬、蘇啟明紀美華林名世等8人,佯稱上開帳戶為俞其進等8人入金之帳戶, 使俞其進等8人誤以為溫文卿俞淑英蔡怡如黃志農 、陳怡秀之帳戶為其自己期貨交易帳戶,而將委託被告代 客操作之資金匯入上開溫文卿俞淑英蔡怡如黃志農 、陳怡秀等人之帳戶內,被告旋將詐得俞其進等8人之全 部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已虧損又不知情之客戶出金之需求 ,均足生損害於俞其進、陳其源、陳淑珍、吳尚儒、陳淑 芬、蘇啟明紀美華林名世及晶鼎公司等人(陳家樺開 立假帳戶之客戶名稱、日期、入金時間、帳戶、詐欺所得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⒊被告於開立假帳戶詐欺投資戶之同時期,為吸引更多資金 供其操作填補虧損並應付投資人出金需求,乃於91年下半 年間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I」(MULTI-TRADESYST EM,簡稱MTS交易策略,即「富者恆富計畫」)之結合價 差交易、程式交易、選擇權交易等多種交易組合之代客操 作方案,並與投資人約定每季結算,若操作獲利達15%以 上,則被告可抽取40%佣金之利益分享,若虧損則由被告 承擔補回投資客戶本金之共同承擔損失之約定,使該判決 所附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先後陸續投入資金委由陳家樺 代為操作。92年4月間陳家樺代客操作之部位又遭重創, 致生鉅額虧損,附表一客戶莊月香、謝小傑因帳戶虧損, 於92年7月間收到晶鼎公司保證金追繳通知書,因該保證 金追繳通知書與渠等按月收到由陳家樺偽造之期貨交易人 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所載帳戶餘額不符,經向陳家樺查 證後,陳家樺始坦承未依「富者恆富」代為操作,因而造 成虧損,並承諾按月以支票攤還渠等損失,陳家樺為籌措 更多可供運用之資金償還謝小傑、莊月香,並彌補日漸擴 大之資金缺口,復承前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意,陸 續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第II代至第Ⅴ代計劃,



其中除第Ⅴ代因單純套利,僅收取手續費外,第II至Ⅳ代 之內容,均有「保證獲利」之承諾及「利潤分享」之約定 ,藉此吸引更多新投資戶挹注資金,更使附表一、二所示 之舊客戶爭相加碼,交易量不斷擴大。陳家樺為因應偽造 大量之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恐在辦 公室列印遭發覺,乃自行添購電腦、點矩陣列表機、色帶 等設備,分別於92年底、93年2月間承租臺北市○○路0段 000號4樓及敦化南路2段46號7樓之6等二址,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晶鼎公司名義,製作晶鼎公司 名義之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偽造私文 書,再以抽換晶鼎公司製作之真正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 、月對帳單之方式,按期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 書、月對帳單予投資客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晶鼎公 司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投資人。
陳家樺為求吸引更多新客戶,復將上開富者恆富計畫第I 代投資計劃告知原告公司交易部副理劉覺,並允諾若介紹 客戶加入上開投資計畫,將給與一定比率之業績獎金,劉 覺即與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向期貨交易 人為獲利保證、利潤分享約定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下半 年起至92年7月止,陸續向卓越、王詠青陳桂蓮、葉彩 鳳、陳瑞霞等介紹、推薦加入上開投資計畫,為利潤分享 之約定,再於93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卓越同赴蘇啟明 辦公室,由被告向蘇啟明推銷、解說富者恆富計畫,並為 獲利保證或利潤分享之約定,使卓越、王詠青(以其母陳 瑞霞之名義投資)、陳桂蓮葉彩鳳陳瑞霞蘇啟明等 人相繼投入大量資金加入富者恆富計畫第I至Ⅴ代,並委 由被告代為操作。
⒌94年7月19日客戶張家瀛認所收到之原告公司期貨交易人 買賣報告書內容有異,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查詢後,發現帳 戶內金額短少八千餘萬元,經向被告求證時,被告為免內 情曝光,先偽稱原告公司所回報者係可用餘額而非淨值, 待張家瀛再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查證時,被告已將原告公司 電話轉接至其個人電話,並以變聲器及手敲鍵盤方式製造 服務人員接聽答覆之假象,藉此矇騙張家瀛,嗣原告公司 承辦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張家瀛詢問時,其即向 來電人員表示:國內外帳戶總計兩千六百多萬元,金額並 無出入,致原告公司未能發覺上情。94年7月25日客戶紀 美華欲加碼投資,因忘記保證金專戶帳號,經以電話向原 告公司查詢帳號結果,發現其並無開戶資料,紀美華即至 原告公司了解,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羅一偉、副總經理李



明朗獲悉後,於同日下午與當時已在原告公司旁「藍園咖 啡店」之被告與紀美華協調,被告當場表示為私人財物糾 紛,李明朗乃留下名片後與羅一偉先行離去,嗣因被告允 諾分期攤還紀美華損失,紀美華乃未繼續追究,被告因此 於同年7月28日自動請辭,其業務由前助理李婉瑜承接, 惟被告仍以投資戶代理人身分,繼續至原告公司內看行情 、下單操作進行交易。
⒍94年8月23日被告為掩飾交易虧損事實,復承上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趁機將其所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 抽換原告公司製作之真正買賣報告書後,因所載營業員編 號有誤,寄發前適為原告公司人員陳秀英發覺,經稽核人 員李淑華查證後,發現被告所偽造欲寄發予客戶卓越、葉 秀芳、張家瀛陳桂蓮陳瑞霞曹永杉吳榮富、黃志 農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帳面金額 達四億餘元之落差,即告知李明朗、羅一偉,再經李明朗 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李敬明李明朗乃依李敬明指示於 94年8月23日主動至桃園縣調查站報案。迨至94年10月間 ,被告因代客操作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已無法彌補,又接獲 內政部入出境限制之通知,並得知客戶陳瑞霞等人收到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應訊通知書,始知原告公司已 前往桃園縣調查站舉發其犯行,被告方以電話向其客戶及 親友坦承投資失利之事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認定被告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第116條第1款之 罪、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本院卷㈢第20頁);並認 定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李敬明、業務部副總經理李明朗、 業務部協理羅一偉被訴犯期貨交易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偽造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帳單)部分均無 罪,且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金管會於94年11月17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以原告與其受僱人李敬明、李淑華及前受僱人陳家樺違反 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 第1項後段規定,命令原告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停 止總公司及台南、嘉義分公司6個月全部之營業,有該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4頁)。 ㈢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即附表二編號七、八)以被告因前 開刑事犯罪侵害渠2人權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 件原告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 判決「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樺應連帶給付原告紀美 華20,117,064元,及均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樺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明世22,000,000元,及均自96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96至105頁)。
㈣訴外人曹永杉吳榮富孫宗龍、陳亦智、戴玉芳葉秀芳 等6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八、十三、二九 、二七)以被告因前開刑事犯罪侵害渠等權利,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 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6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曹永杉、吳 榮富、陳亦智、戴玉芳葉秀芳等5人因未提起上訴,於100 年5月13日確定,孫宗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 上字15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孫宗龍)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家樺應連 帶給付孫宗龍200萬元,及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 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40至144頁)。
㈤訴外人蘇啟明蘇哲弘(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一編號 九)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損害賠償部分,雖經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204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與被告陳家樺連帶給付蘇啟明 6,000萬元(及遲延利息;蘇哲弘之訴則駁回),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上訴(另判 決被告陳家樺應給付蘇哲弘12,416,005元及利息),惟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關於駁回蘇哲弘其餘上訴及駁回本件原告、被告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判決駁回蘇哲弘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與陳家樺 連帶給付蘇啟明於超過本件原告或陳家樺應給付蘇啟明6,00 0萬元(即廢棄關於命本件原告應與陳家樺連帶給付部分, 認本件原告與陳家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上訴後,仍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蘇哲弘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蘇啟明對上訴人晶鼎股



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駁回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蘇哲弘其他上訴駁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判 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至76、14 5至151、162、165頁、卷㈢第72頁)。 ㈥至於訴外人卓越(本院98年度金字第3號)、俞淑英(本院 98年度金字第4號)、陳寶玉(本院98年度金字第8號)、陳 桂蓮(本院98年度金字第9號)、俞兵心陳文貞劉月釵俞昌哲(本院98年度金字第12號)對本件原告及陳家樺所 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則均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對本 件原告之訴,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9、10、32、129至136頁)。 ㈦另訴外人俞其進(即附表二編號六)於100年間,曾以本件 原告因被告陳家樺所為前開刑事犯行而受領其2,262萬元, 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370號判決駁回其訴訟,俞其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 2至156、157至161頁、卷㈢第73、74頁)。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以被告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7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遭 金管會處為停業處分而受有營業損失,且陸續遭刑事案件之 受害人訴請賠償,被告應賠償虛偽開戶及代客操作所受損害 金額1,153,142,153元,及其遭金管會處為停業處分後迨至 100年公司復業之營業損失210,959,000元,再扣除業經法院 判決其勝訴之金額461,066,1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903,035,009元 等語;被告則為前揭答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 告是否因被告所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所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 害?




依前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而遭金管會處分 停業6個月,其於停業期間即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無法營業 之損失,應可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訴外人確有部分曾 訴請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且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確定(詳如前項㈢、㈣),原告並與部分附 表一、二所示客戶達成訴訟外和解,賠償渠等因遭被告違法 代客操作、虛偽開戶所受之損害(詳後述),是原告因被告 所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期貨商之業務 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亦 不得接受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 期貨交易,分別為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73條第1項 所明文規定;而觀諸前揭期貨交易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均 在避免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及避免發生弊端、糾紛,可知 該等規定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誤。
⒉被告為專業之期貨從業人員,對於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其私下對外以原告名義對不特定之期貨交 易人推廣其自行製作、設計之「富者恆富計畫」,並對期 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及私下代客操作,又為符合原告 公司內部稽核規定,於下單時或下單後補填委託書之方式 規避之,堪認其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2款、第73條 第1項、第63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被告對於所為上開不法 行為,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判決認定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其所為均係出於 故意之不法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規定。又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 侵權行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括受損害(即固 有財產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法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
⒉查原告主張其固有財產因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 1,153,142,153元,乃係以附表一、二所列金額(虧損金 額927,670,153元、詐騙金額225,470,000元)為據(見本 院卷㈢第66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惟附表一係 被告以真帳戶客戶代客操作明細,其上所載虧損金額乃係 被告代該些「期貨交易人」為期貨交易所生之虧損,並非 原告所受之直接損害,況如前所述,部分真帳戶客戶訴請 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並無須負賠償責任,是該表所載虧損金額自不得逕認係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仍應以原告應(實際)賠償予期貨交 易客戶之金額為其所受之損害;附表二則係被告虛偽開戶 名單,其上所載入金額(入金總額)均係客戶遭被告詐騙 之金額,並非原告所受之直接損害,且如前所述,雖有客 戶訴請原告與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部分客戶訴訟 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不須負賠償責任,部分客戶 的訴訟則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甚有部分客戶根本未 訴請原告賠償,原告亦未與之和解及賠償,是該表所載入 金總額(或詐騙金額)亦不得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仍 應以原告應賠償或實際已賠償之金額為其所受之損害。 ⒊又依前所述,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曾訴請原告應與被告連 帶賠償之訴訟,僅附表一編號二八孫宗龍、附表二編號七 紀美華、八林明世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原告迄今僅先與 紀美華林明世就賠償金額及利息達成以5,000萬元和解 及已付款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3、69頁),就孫宗龍 部分則未提出付款證明。另原告主張其曾與附表三(即附 表一編號十、四、、八、、、、、及附表二 編號三)之期貨交易人達成和解及已賠償該10人損害,並 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回條、台支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㈢第45至55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爭執,經比對原告主張 之和解金額與支票影本、匯款回條、台支簽收單,除其中 編號7葉彩鳳所列金額「37,865,744」與台支簽收單及支 票之金額「32,865,744」不符外,其餘均相吻合,而原告



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已表示以收據(按即台支簽 收單)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反面),是堪認原 告業已賠償此10名遭被告犯罪侵害權利之期貨交易人之賠 償金額共計105,110,967元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此部分已(或應)賠付期貨交易人而受有固有財產 之損害,為屬有據。
⒋至訴外人蘇啟明蘇哲弘(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一 編號九)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目前雖仍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違法代客操作期 貨,及於非法代客操作期間,又利用其自身操縱之人頭帳 戶,矇騙投資人使之誤信已完成開戶,進而侵占投資人資 金,又因恐期貨交易人發現上情及操作虧損等情節,竟自 行偽造、變造原告公司之月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等不法行 為,均為被告個人犯罪行為,原告當時之經營階層對被告 所為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中,足認原告亦認為其無庸就 被告對蘇啟明蘇哲弘所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原告 已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 ,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自88年設立起迄95年遭停業處分止,每年平 均稅前收益約為42,191,800元,遭金管會為停業處分後迨 至100年公司復業,期間共受有營業損失210,959,000元云 云。惟承前所述,原告於97年9月18日即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並選任郭旭光劉俊良為清算人,其自無於100 年復業之情形。又查金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僅命令原告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5月 31日停止總公司及台南、嘉義分公司6個月全部之營業, 則原告於該停業處分期滿後未復業,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即非無疑;而查原告提出之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度及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此案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作出處分 ,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停止營業,因本公司復業 作業準備不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暫緩復業,期 間自95年6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旨,為本公司於上開期間 仍因復業準備不及,而無法申請復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7日撤銷本公司期貨商及期貨顧問事 業營業許可」(見本院卷㈠第17頁),堪認原告無法復業 係因其自身復業作業準備不及所致,難認其因此所受無法 營業之損失均為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再詳觀前揭金管 會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4頁),其理由除因被告 違法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外,尚有原告公司內



部控制作業嚴重疏失、經理李敬明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中實執行業務、內部稽核人員李淑華未確實執行其職務, 及原告於94年7、8月發現被告涉及不誠實、違法事件未及 時依法處理,自93年8月將委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終端設備 置於營業廳以外處所供被告使用,且被告離職後仍繼續供 其使用等,足見原告就停業處分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查 ,原告所稱其共受有營業損失210,959,000元,係以其自8 8年設立起迄95年遭停業處分止,每年平均稅前收益約為4 2,191,800元、以停業處分5年計算,其並提出89年至93年 財務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94頁),惟營利 單位(公司)之每年度稅前收(純)益並非為其最終之獲 利,稅後收(純)益始為其營業獲利,故認原告因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而遭金管會處分停業所受之損害,應以金管會 處分停業6個月而無法營業之營業獲利即稅後收(純)益 為計算基準。再查,原告於94年本件期貨交易弊案發生前 5年度(即89年至93年)之稅後收(純)益分別為22,319, 000元、23,307,909元、28,118,000元、27,049,000元、4 3,498,000元(見前揭財務報告),平均每年營業獲利為2 8,858,382元,則其於停業6個月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4,4 29,1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以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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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