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309,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492 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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