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原 告 朱金鳳(即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戴建男
李金樑(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鞭(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城(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洋(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王龍芳
方麗媚
林松楠
李家涵
朱致儒
林淑俐
顏春貴
李慧娟
李建興
王秋華
鄭啟輝
林素麗
蘇美玉
張美香
林陳麗秋
陳麗絢
王瑟鳳
台北府城隍廟(原名:昭明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榮次
原 告 黃淳清
許碁興
張錦明
賴秀蘭
王俐穎(原名:王玟照)
林金輝
林宋和珍
鄭堯云
陳惠秀
黃天瑞
陳威凱
陳英輝
鼎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民
原 告 李有亮
謝寶珠
鄭傳芳
楊趙切
林詹艷紅 (即詹刊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鴻(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碧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棟(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
蔡如芸(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
朱淑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鵬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朱孝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雲忠及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高承鈺(即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
王卓翠雲(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森(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泳河(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謝罕見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隆盛
被 告 徐茂雄
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
被 告 陳金菊
謝隆盛
張宗炘
謝進旺
謝金朝
謝村田
黃興旺
徐超材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陳俊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原告朱金鳳(即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戴建男、方麗媚、李家涵、朱致儒、林詹豔紅(即詹刊之承受訴訟人)、林淑俐、顏春貴、李慧娟、李建興、王秋華、王慶鴻(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王慶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王碧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林素麗、蘇美玉、張美香、林陳麗秋、陳麗絢、王瑟鳳、黃淳清、許碁興、林金輝、林宋和珍、陳威凱、李有亮、謝寶珠、鄭傳芳、楊趙切、林松楠、陳英輝、鼎占有限公司、台北府城隍廟、張錦明、賴秀蘭、王俐穎、鄭堯云、陳惠秀、黃天瑞、李金樑(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李金鞭(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李金城(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李金洋(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李金棟(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鄭啟輝、蔡如芸(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朱淑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朱鵬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朱孝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李麗芬(即李雲忠及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高承鈺(即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王龍芳、王卓翠雲(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王泳森(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王泳河(即王忠義之承
受訴訟人)、王美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王美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朱金鳳(即朱月里之承受訴訟 人)、戴建男、方麗媚、李家涵、朱致儒、林詹豔紅(即詹 刊之承受訴訟人)、林淑俐、顏春貴、李慧娟、李建興、王 秋華、王慶鴻(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王慶洲(即王連 玉之承受訴訟人)、王碧玲(即王連玉之承受訴訟人)、林 素麗、蘇美玉、張美香、林陳麗秋、陳麗絢、王瑟鳳、黃淳 清、許碁興、林金輝、林宋和珍、陳威凱、李有亮、謝寶珠 、鄭傳芳、楊趙切、林松楠、陳英輝、鼎占有限公司、台北 府城隍廟、張錦明、賴秀蘭、王俐穎、鄭堯云、陳惠秀、黃 天瑞、李金樑(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李金鞭(即李蔡 幼之承受訴訟人)、李金城(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李 金洋(即李蔡幼之承受訴訟人)、李金棟(即李蔡幼之承受 訴訟人)、鄭啟輝、蔡如芸(即朱松川之承受訴訟人)、朱 淑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朱鵬文(即朱松 川及朱月里之承受訴訟人)、朱孝文(即朱松川及朱月里之 承受訴訟人)、李麗芬(即李雲忠及李林碧桂之承受訴訟人 )、高承鈺(即高永書之承受訴訟人)、王龍芳、王卓翠雲 (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王泳森(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 人)、王泳河(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王美花(即王忠 義之承受訴訟人)、王美英(即王忠義之承受訴訟人)(下 合稱朱金鳳等57人)已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與該機關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將對於東星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 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結構設計之相關應負責人員 )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該機關,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朱金鳳等57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業於101年9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3 號上訴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 聲請人願給付朱金鳳等57人損失補償慰問金共新臺幣57,020 ,525元...。二、朱金鳳等57人同時讓與對於東星大樓之起 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結 構設計之相關應負責人員)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予聲請人。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朱金鳳等57人並就 與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一切權利(包括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權利)、責任或爭執,均不得再提起任何民事、刑事 或行政訴訟」,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4 -199頁)。朱金鳳等57人復於103年7月間簽署同意書,陳明 因已與聲請人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故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 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57號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 原告,此亦有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0-256頁)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已移轉於聲請人,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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