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陳葉祐
被 告 柳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 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 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 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保障被告以原 告名義所支付給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之 土地價款2500萬元,因被告嗣後以其配偶名義向右泰公司購 買土地,該2500萬元已充作土地價款一部分,系爭擔保債權 已不復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1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重板登字第028400號收件 所設定,債權人為柳永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請求 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附表二之不動產部分,仍由本 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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