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21號
TPDV,104,重訴,72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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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臺灣省分會、行政院、
內政部、王清峰周美青王建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等損害賠償,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43億9525萬96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抗字第690、6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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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