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78號
TPDV,104,重訴,57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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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朱珮君
被   告 圓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 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潤逢,並經朱潤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聲明狀及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泰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 30日邀同被告陳仁傑曾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逕由立約 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圓泰公司借款金額700 萬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利 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2計算,嗣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 息(遲延時為百分之4.85)。還款方式則自實際撥款日起, 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惟迄今尚積欠本金5,618,737 元及附表編 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仁傑曾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圓泰公司另於103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陳仁傑曾淑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申請借款額 度美金3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 4 年11月3 日止,並約定得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改貸新臺 幣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32計 算,嗣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之利率按前述加減 幅度機動計息(遲延時為百分之4.8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圓泰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 分別向原告借得下列款項:第一筆被告圓泰公司係於103 年 11 月27 日出具借據,借款金額411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1 月27 日起至10 4年5 月5 日止;第二筆被告圓泰公司 係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借據,借款金額214 萬元,借款期 間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23日止;第三筆被告圓 泰公司係於104 年4 月7 日出具借據,借款金額269 萬元, 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還款方 式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筆、第二筆約定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第三筆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 上開借款,被告圓泰公司自104 年5 月間陸續無法依約清償 ,迄今各尚積欠本金3,316,048 元、1,894,456 元、2,369, 863 元及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 告陳仁傑曾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㈢、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 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 民法第740 條及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圓泰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債務,被告陳仁傑曾淑娟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圓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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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幣別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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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04 年6月6日起│ │
│ │ │ │ │自民國104 年5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1 │新臺幣│5,618,737元 │4.85% │月6日起至清償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
│ │ │ │ │日止 │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 │ │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 │ │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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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04 年6 月25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自民國104 年5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2 │新臺幣│3,316,048元 │4.85% │月25日起至清償│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日止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 │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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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民國104 年6 月6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自民國104 年5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3 │新臺幣│1,894,456元 │4.85% │月6日起至清償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日止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 │率20%計算。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6 月6 日│ │
│ │ │ │ │自民國104 年5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月6日起至清償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
│4 │新臺幣│2,369,863元 │4.85% │日止 │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
│ │ │ │ │ │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 │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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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新臺幣│13,199,10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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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