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87號
TPDV,104,重訴,387,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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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高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債務人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時,得逕列該法人之代表人即自然人 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㈢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清算人為重整中之歌林股 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應逕列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 人章世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9 日與訴外人新楷模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楷模公司)簽訂協議書以為投資合 作,約定引進新技術並籌設新公司,原告並陸續匯付新臺幣 (下同)1 億8200萬元予新楷模公司。惟新楷模公司未依約 設立新公司,亦未返還原告已匯付之款項,此筆欠款業經原 告對新楷模公司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134 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嗣新楷模公司陸續還款1200萬元,尚積欠1 億7000 萬元及自91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為對上開投資合作案之損失負責,乃向原告表示願就原告 匯付新楷模公司之損失1 億7000萬元負保證責任,被告並於 92年11月5 日董事會議中,承諾以其名下坐落文山區頭廷段 三小段106 、107 、108 地號土地、薪資及盈餘獎金作為系 爭債務之擔保,另於93年1 月15日董事會議中,再提供其父 所有坐落文山區老泉段三小段164 、164-1 、164-2 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保證債務之履行。然被告迄未清償任



何款項,仍積欠1 億7000萬元,爰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先 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 度促字第5513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單、原告公 司92年11月5 日、93年1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3-36 、39-5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承諾就系爭債務負保證之 責,則系爭債務迄未受償,原告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 請求被告代償783 萬元本息,即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代償系爭債務而迄未給付,原告 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末按普通保證,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 延期之抗辯。原告對於新楷模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被告為 普通保證人,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雖未消滅,惟為符合保證 債務之補充特性,被告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法院仍應為附 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新楷模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命被告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 302 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債務人新楷模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8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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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楷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