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何良能
被 告 王廣經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刑事卷宗第2 頁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變 更該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千零9 萬5,9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準備狀)。復於 104 年6 月4 日變更該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見本卷卷第61頁原告準備二狀)。原 告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 同意變更,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現分居 中。被告於某不詳時、地以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平台,在 原告所申請名為「Sara Ho」之網頁上見其與名為「David L u 」之男子間之互動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3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 子郵件信箱wangstarkc@gmail.com,將內容載有「T 大校長 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亂搞婚
外情!!」及「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外加兩 副棺材寄去忠誠路」之加害原告名譽及其父母生命之恫嚇言 詞之信件,寄至原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araholn@gmai l.com ,嗣原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工作處所 打開電腦收信閱讀後,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寄送原告之信件 語多憤怒、不滿,且以貶抑語氣形容原告與友人及彼此間之 互動後,表示將給原告父母及家人一個surprise,又以寄送 棺材至原告娘家為威脅,顯見被告於發送電子郵件時,確有 以原告家屬之生命安全恫嚇原告之主觀犯意,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 641 號起訴書為憑。原告因案心生恐懼且精神受創,原告因 想脫離被告長年暴力行為而搬離原住所,被告旋即與他人通 姦後又與另名女子同居,婚姻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希冀離婚 ,被告不但以信件恐嚇加害原告親屬、家人,更在法院離婚 協議庭百般刁難,被告在20多年婚姻中,常因情緒及酗酒問 題窩居家中,不事生產,原告為一肩擔起家計而遠赴中國工 作長達8 年,多年辛苦攢積買下來的房屋,現在全部被霸佔 ,被告向原告借款進行投資也賴帳不還。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3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認為這 是夫妻間吵架,當時用語確實有比較重,被告與原告結婚20 年,被告瞭解原告之個性,被告擔心原告將其名下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的房子賣掉,所以才會寫那封恐嚇信給原告,原告 又以存證信函要被告家人全部搬出去,被告認為那時確實只 是一時氣話,現在被告很害怕,如果原告將房子出售,被告 高齡92歲之父親不知道要住在哪裡,被告在中國工作,中壢 的房子是被告姊姊出頭款,而當時原告還沒上班,房子是被 告兄弟姊妹共同出資。
㈡原告以妨害家庭為離婚理由顯係違法,因該違法事實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690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明知不起訴, 卻仍隱瞞事實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向鈞院陳述,其心思已 非身為原告丈夫可說分明。
㈢原告稱因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導致婚姻破裂 ,被告進而與另名女子同居,只因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該女不
要破壞婚姻及親子關係,被告即惱羞成怒,恫嚇加害原告名 譽及原告父母親生命等語,並非事實。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諸多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 顯屬無據。
㈤原告104 年4 月14日所撰民事準備狀第2 項所列17點事項, 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㈥原告因故而辭職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0年間以原告之名義 購屋,以供被告父母居住,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如此惡劣, 又豈會將所購之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復以莫名其妙 之理由與被告爭吵,被告於工作結束後,亦常需應酬,而回 到家後更無精力與原告爭吵,是以,對於原告所指因被告所 引起之加害行為,而無法繼續工作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顯無理由。
㈦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王莉瑛雖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工作 ,然其一生奉公守法,絕無如原告所述之不法行為。 ㈧原告稱其人格權受到侵害,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屬無據,於法未合。
㈨原告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親友借款後賴不償還, 惟被告否認之。被告至今經濟能力穩定,年薪高達800 萬元 ,被告何以需向原告之親友借款,若果真如原告所言,則原 告之親友對於該金錢借貸請求權,有無授權原告代理請求清 償、其借據為何,均為見原告舉證,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於103 年6 月9 日晚上利用電子郵件寄送加害原告名譽及其父母生命之恫嚇 言詞之信件,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被告外遇, 致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計3 千萬元之損 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㈠如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3 千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 其損害,依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侵權之情節,原告於受侵害時
,即知其受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按諸上揭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受損害時 起算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 月5 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 戳可憑(見本院104 年審重附民字第1 號刑事卷第1 頁), 是縱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6 月9 日之恐嚇行為係屬實在,其 之請求權,並未罹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即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指述被告曾於103 年6 月9 日晚上利用電子郵件寄送加 害原告名譽及其父母生命之恫嚇言詞之信件,恐嚇原告,致 原告心生畏懼一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仍辯稱是夫妻間吵架只是當時 用語較重云云,但夫妻相處雖偶有齟齬,然爭執內容非可無 限上綱而不受法律拘束,被告以電子郵件發送內容載有「T 大校長及化學系主任也會知道她們該管管叫獸別跟有夫之婦 亂搞婚外情!!」及「你只要敢動中壢房子,我一定把老爸 外加兩副棺材寄去忠誠路」之加害原告名譽及其父母生命之 言詞之郵件,應已超越夫妻日常生活爭吵之範圍,仍應受法 律之約束,不應藉夫妻吵架之名而遂行恐嚇之實,否則家庭 倫常恐因而失序。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與 他人有通姦行為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早已不睦,但被告仍期待能維持家庭和諧云云。惟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應互守誠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豈可因不滿一方之行為即為違反倫 理規、誠實義務之外遇行為?又試圖以夫妻雙方之感情不和 為合理化自己行為之藉口?原告既已提出被告與外遇女子同 床照片、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與外遇女子親密出遊摟抱照片及 帶外遇女子回家與親人合影之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 第183 頁),依社會通念,被告顯已違反倫理規範,嚴重破 壞與原告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屬干擾或妨害與原告 維持婚姻及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甚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其安全及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其安全及侵害其配偶權,致令原告主張 受有如下損害計3 千萬元,茲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別准駁如下:
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賠償請求4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收到被告恐嚇信後,因擔憂自身安全 ,更害怕被告會找到原告工作地點鬧事,在多種精神壓力下 ,被迫辭去工作,因而造成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42萬元(計 算式:6萬×7《103年7月至104年1月》)一節,並提出102 年10月至同年11月扣繳憑單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為 被告爭執。經查,原告辭去工作應僅係其假設被告可能會去 其工作地點鬧事,並非具體發生之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足取,不應准許。
⒉心理治療醫療費用2萬5,920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收據及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5 頁至第45頁)為憑,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雖係103年2 月及3月,上揭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據諮商日期則為103年 5月至104年1月,惟未見原告提出醫生證明及諮詢師開立之 諮詢證明,該計程車費收據亦未記載起程及到站地點,皆無 從認定與本件確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因受到被告恐嚇郵件打擊,非但侵害原告之名譽,更無故牽 連原告朋友及雙親,又因被告之外遇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均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 害600萬元,惟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經歷、職業、收入 等狀況,及被告刑事責任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件被 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起因懷疑原告有婚外情所致 ,原告遭昔日信賴之人以威脅言語恐嚇,所生恐懼可想而知 ,因此身心受創程度非輕,復審認原告與被告結婚多年,育 有子女,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外遇行為, 造成原告身心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房屋租金30萬元、孩子教育及生活費200 萬元、父母親精神 慰撫金600 萬元、子女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未清償借款82 5 萬4,080 元、房屋貸款400 萬元部分,因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共同負擔生活上之 各項支出,且原告雙親及子女縱受有精神上損害,亦應由本 人主張,非原告所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