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1號
TPDV,104,重訴,101,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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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湯偉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所訂立之 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2.被告 湯偉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 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4.被告湯偉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為 原因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湯偉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贈與原因所為之系爭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調字卷第 3 至4 頁起訴狀)。嗣於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6年7 月19日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2.被 告湯偉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系爭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8日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4.被告湯偉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 2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5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末於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庭將上開備位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1 人之翌日起 算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偉成為原告之孫,被告江淑芬為被告湯偉 成之母,於95年間,被告江淑芬自美國返台探視原告,藉詞 為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 7 月28日擅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等 契約文件,蓋用原告之印鑑,設定擔保債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湯偉成。系爭 不動產並於96年8 月13日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遭辦理系 爭移轉登記予被告湯偉成。然兩造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系爭贈與移轉登記為合意,故均不生效力;縱認原告與被 告湯偉成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然被告湯偉成並無給付 原告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 存在,自應塗銷從屬之系爭抵押權,又縱系爭贈與契約有經 原告與被告意思合致,亦係希望被告湯淑芬偕同被告湯偉成 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提供原告必要之照顧,為附負 擔之贈與。因被告江淑芬於95年7 月25日即與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湯南平離婚,被告未與原告同住且與原告形同陌路,被 告湯偉成受贈後不盡扶養義務及負擔,已構成民法第412 條 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因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贈與契約均屬無效或因撤銷而不生效力,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依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湯偉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且系 爭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被告湯偉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此外,倘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有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然因 被告江淑芬代理被告湯偉成為虛偽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該物權行為損及原告所有權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100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9日所訂 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




2.被告湯偉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偉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8日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
4.被告湯偉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2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 1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4年6 月18日以書狀表示將名下財產全 歸孫子女繼承,並為避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湯南平變賣房產 ,故於95年7 月20日寫下繼承書狀,催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給被告湯偉成,其間先系爭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湯偉成僅是權 宜之計,原告並曾親筆寫下贈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湯偉成,並於贈與過戶之文 件親自蓋章。辦妥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後 未塗銷抵押權,係因當時無暇處理,又為節省塗銷費用,並 非如原告所述製作不實交易以隱匿虛偽登記。原告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給被告湯偉成之時,並無任何口頭要求附有負擔, 亦未曾要求被告湯偉成輟學回台履行扶養義務或為金錢援助 。且縱附有負擔,然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7 月15日被告湯偉 成探視原告後離去之時,察覺被告湯偉成有違反履行同住義 務撤銷贈與,惟原告遲至起訴時始為之,已罹於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其建物部分曾於94年12月29日辦 理預告登記,並於95年7 月28日塗銷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95頁)。 ㈡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7 月28日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擔 保債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湯偉成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為證(見調字卷 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
㈢系爭不動產曾於96年8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 告湯偉成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7年房屋 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第21至30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或合意為系 爭贈與契約達成合意,進而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辦理系爭 移轉登記之意思合致,故系爭贈與契約實屬不存在,其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既屬虛偽設定,自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設定亦應予塗銷;縱有系爭贈與契約 合意,亦因被告湯偉成未履行贈與之負擔,經原告撤銷而不 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湯偉成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原狀,倘無法回復原狀,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因之所 受之損害100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 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 約亦屬虛偽而不成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應就被告回復 不能一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等 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倘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屬虛偽而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是否均為可取?㈢原告主 張系爭贈與契約因未經兩造合意或業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 並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併屬有據?㈣原告備位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塗銷登記一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負連帶給付1000萬元給原告之責任,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 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乃未經兩造合意,屬虛偽不實 而不存在;縱認存在,亦因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所附之負擔 ,經被告撤銷贈與而不存在等節,經被告否認上情,足見兩 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而原告得否本於 其所主張該不存在之系爭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將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地位受 有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以湯偉成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
3.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經被告表明「確實沒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成因係因原告擔心湯南平再做出其 他變賣傷害房產之事,故於95年7 月20日親筆寫下繼承書狀 ,再次催促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湯偉成,設定系爭抵 押權只是權宜之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7、42頁),被告既 未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 ,故兩造就此情節,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不符上 開確認利益前提要件,是原告以湯偉成為被告提起此部分請 求,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是否可取?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 規定係以主張權利者為現時所有權人,始得對於有占有、侵 奪或妨害之現占有人為權利主張,故倘主張權利者已非所有 權人,自無從對現占有人行使上開物上返還請求權。 2.經查,原告曾於95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 本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同意無條件贈與給湯偉成,在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並同意先設定抵押權作為保證,若不幸 百年往生,該不動產仍遺贈給孫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證」等語,有上開簽有原告姓名並蓋有原告印文之同意書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109 頁),又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林品良於審理中證稱:其 受被告江淑芬委託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移轉登記 ,在辦理過程中,曾與一名年約80餘歲之老奶奶即原告見面 ,我是依據被告江淑芬表示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湯 偉成之意願,為了謹慎我們都會在登記申請書上請當事人簽 名,我是先在桃園的事務所草擬系爭同意書內容,再下去臺 中與原告確認贈與真意,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要贈與、是否同 意系爭同意書內容,並有陳述同意書內容給原告聽,原告確 認無誤後才簽名蓋章,該同意書應該要附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後,原告並有拿印章讓我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系 爭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章,隔天我就上臺北的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據我所知,該設定只是 擔保的設定,並沒有真正的借貸,擔保的意圖是因為原告有 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湯偉成之意思,但擔心系爭不動產 被拿去貸款,所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因為要辦理贈與之稅金比較高,約100 多萬元,故先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載明系爭同意書內容,隔年才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背面



),可見原告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湯偉成之意思 ,並經證人林品良確認無誤後,將系爭不動產以系爭贈與契 約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又系爭不動產嗣 於96年8 月13日登記為受贈人被告湯偉成所有等情,業如前 述,是原告確已本於其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 告湯偉成
3.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淑江曾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 送交原告,可見原告仍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以 證人即原告之子湯南平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受傷時,被告江 淑芬有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送交原告等語為證 (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租金收益固屬系爭不動產之孳息 ,惟孳息之歸屬仍應視其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定之,尚難僅 以孳息之交付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又私人間交付 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縱被告江淑芬確曾將系爭不動產之租 金收益交付原告之事實,然因被告江淑芬亦辯稱係因認為原 告當時住院可能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無從 僅以上開金錢交付之情節,推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原告 所有。又原告再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乃係兩造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故屬無效云云。然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憐愛之情,希求被告 湯偉成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提供必要之照顧以頤養 天年,因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贈與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頁),然上情是否僅屬原告為系爭贈與之內在動 機,或併屬被告湯偉成所明知而與原告達成虛偽意思之合致 等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 取。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湯偉成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即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頤養天年等情,故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湯偉成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已 因撤銷而不存在云云。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 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贈與人 享有上述撤銷權,自應以贈與人之贈與曾附有負擔之約定, 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為前提。查,證人林品良於審理中證稱 :這份同意書是為了確認原告鄭月霞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 孫子有沒有其他的條件所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而遍查系爭同意書並無附有被告湯偉成應返臺與原告同住 負擔之相類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附有其上開所述之負擔,故縱被告湯偉成確旅居國外未返 臺與原告同住,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負有上述負 擔,自無從主張依據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4.從而,原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尚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未經兩造合意或業經原告撤銷而不 存在,並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否併屬有據? 系爭贈與確屬原告出於真意贈與給被告湯偉成,並無負擔, 且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湯偉成所有,原告撤銷贈與不生效力等 節,業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 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湯偉成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湯偉成應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塗銷登記一節,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連帶1000萬元給原告之責任,有 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 ,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湯偉成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乃係以系 爭贈與契約為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 被告江淑芬既非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難認被 告江淑芬受有何項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本院 曾多次闡明應由原告就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關係為 陳明並提出證據,併就主張不當得利之情節及何以替代賠償 為1000萬元等節具體表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 面、第147 頁背面),原告僅以「被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無法律上原因,虛偽設定之金額為1000萬元,當時系爭不動 產價值為1000萬元,原告因上開虛偽設定受有設定損害,被 告湯偉成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等語以為主張(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然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非屬損害賠償之債,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回復不能而 主張被告應就回復不能為連帶賠償,自與前開說明不符,顯 不足取,況被告湯偉成縱受有利益,亦僅屬登記為系爭抵押 權人之利益,而與登記擔保之債權數額及登記擔保物之價值 若干均屬無涉。此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並未規定由返還 義務人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應與被告湯偉成 連帶負給付責任,亦與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不符。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確認利益 ,且原告係出於其真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湯偉成,並 已因系爭移轉登記喪失其所有權,則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湯偉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移 轉登記,而其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回復 不能之利益,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訴之先、備位聲明之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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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