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世昌
代 理 人 魏啓翔律師
相 對 人 黃杏中
代 理 人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甲○○為相對人己○○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己○○因罹患腦血管栓塞 、腦中風等症,致有肢體無力及語言表達之侷限,其經鑑定 後認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既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 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 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乙○○、甲○○分別為 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詢督導、心理諮詢講師,且均為本 院調解委員,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本院經徵得 其同意,爰選任乙○○、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己○○之 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