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蔡茹蘭
馬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慕明
被 告 周蕙文
訴訟代理人 何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拆除私設排油煙管,並回填 自鑿洞口,回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35號房屋)原狀,終止排放油 汙臭氣、廢氣等氣體,不再侵害原告等身體健康與生活品質 。(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所架設之排油煙管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 卷第39反面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即被告應否拆除該排油煙管及得否排放烹飪油煙 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3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同路段35號 1、2樓房屋 (下稱系爭35號房屋)相鄰。先前被告曾於101年 10月間拜訪原告兒子,要求原告同意其於系爭35號房屋內進 行工程,當下原告兒子已明示拒絕其請求,詎料,被告竟仍 於102年2月間僱工擅自侵入原告所有系爭35號房屋內,並對 相連接之外壁進行鑿洞、漆塗料、加裝及固定大型排油煙管 (下稱系爭排油煙管)等工程。此外,系爭排油煙管口朝向原 告所有系爭35號房屋,所排放之油煙味道及其他異味已嚴重 妨害原告及家庭成員之生活品質與身體健康,原告為此即請 求被告儘速拆除,惟被告均拒不履行,嗣原告對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被告亦不予置理,於區公所召開調解會時更拒不到 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油煙管 拆除並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架設之排油煙管拆除 ,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35號2樓房屋之房客李小姐於101年9月間向 被告反應抽油煙機出風口正對其房屋窗口,請求被告改善, 被告遂於同年10月間由母親即訴外人周林鳳珠詢問原告乙○ ○兒子,得否同意借道於其所有系爭35號房屋1樓巷道內搭 建之遮雨棚施作排煙管工程,當時原告乙○○兒子同意被告 施作,然施工人員於斯日攜帶工具至現場時,竟又遭原告拒 絕,是被告僅得請房客李小姐自行與原告協調。嗣房客李小 姐於101年11月間又來電向被告母親告知將自費僱工於某日 為被告之抽油煙機出風口進行裝設排油煙管工程,而因被告 與丈夫平時均應上班,且認為此為房客之好意施惠行為,故 不便拒絕,是該次工程之進行實係房客李小姐僱工所為,而 與被告無關。又系爭排油煙管係架設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外牆 ,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排油煙管有侵害原告建物所有權之情 事,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另縱原告所主張之外牆鑿洞等工 程行為屬實,亦係於被告所有房屋2樓所有權之範圍下所設 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即擅入渠等房 屋內施作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其房屋所有權之情事 發生。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排放油汙臭氣、廢氣等氣 體之證據,參以被告住家係開放式廚房,而其家中並無充斥 油膩、髒亂不堪之狀況,亦足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93條規 定所示之情形。縱被告確有排放味道、熱氣等情事,亦僅係 於中午、晚間之煮飯時間使用廚房所致,而於與一般家庭無 異,是其以水煮之方式烹調,產生偶然突發之熱氣,應與民 法第793條但書所示侵入輕微、按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形 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反面頁):㈠、兩造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1巷之相鄰住戶。㈡、被告外牆設有排油煙管。
㈢、被告住家內為開放式廚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進入原告所有房屋,架設 排油煙管,並排放油汙臭氣、廢氣等氣體,其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79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排油煙管並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權利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排油煙管,並回復原狀?㈡、原告請求禁止被 告排放烹飪油煙,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㈠、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油煙管,並回復原狀? 1、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3號房屋外牆私設之排油煙管,此為被 告與原告所有房屋二建物之界線,有越界建築侵權行為及觸 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嫌,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油煙管,並回復原狀云云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惟其 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 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 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 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 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 照),足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 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 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基此,系爭33號房屋雖 屬四層樓無電梯之老舊公寓,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 卷卷第103頁),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則 系爭排油煙管所架設之外牆係維持該建築物整體之安全及外 觀所必要之牆面,核其性質應屬於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無訛 。
2、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使用 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33號房屋共用部分之外牆設置 系爭排油煙管,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有規約約定或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然而,原告並非 系爭33號房屋以外之其餘住戶,即便被告架設系爭排油煙管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外牆設置排油煙管之事,或未有
規約之制定,亦無侵害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可言。另原告主張 被告擅自侵入原告系爭35號房屋施作工程,進行外壁鑿洞、 漆塗料、加裝及固定大型排油煙管等工程云云,被告固坦承 於101年9月間,經系爭35號房屋2樓房客李小姐反應,被告 房屋原設之抽油煙機出風口對準其之房間窗口,而要求被告 改善,後因原告乙○○之子反對進入1樓施工,而由2樓房客 李小姐代為雇工施作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就上開 主張被告擅自侵入住宅施工等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 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要求命被告拆除系爭排油煙 管,回復原狀等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排放烹飪油煙,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規定甚明。 2、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3號房屋, 兩戶相鄰僅間隔一條防火巷,被告家中之廚房設在客廳,係 屬開放式廚房,並於外牆面鑿一洞口,加裝出風口向下之排 油煙管彎頭,以排放家中炒菜所產生之油煙,出口處對著上 開33號1樓房屋旁之樹木,而該排氣管之位置、高度乃位於 原告甲○○房間窗戶之對面等情,業據其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 又本院經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未事先通知被 告之情況下,於104年6月15日中午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被 告家中煮菜之氣味於進入客廳時雖有些微聞到,但查,被告 之廚房設置於客廳,故被告於建物外牆鑿洞口,加裝出風口 向下之排油煙管彎頭,以排放家中炒菜所產生之油煙,就一 般家庭使用方式看來,並無不當之處,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之 結果,被告家中平時僅外傭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家,外傭表 示平時多用水煮方式烹調,很少炒菜,即便被告與其夫返回 家中共享晚餐,亦是如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另參以現 場廚房照片,明顯可窺被告家中確實以水煮方式烹調(見本 院卷第80至82頁),廚房外觀看不出塵積已久之油煙污垢, 出被告家門外並無聞到煮飯之氣味,且屋外陽台設有抽風機 ,足以排放煮飯之氣味,即便原告主張家中聞到油煙味道, 然兩造房屋相鄰間隔之防火巷,十分狹窄(見本院卷第69、 72、73、103頁照片),在被告排油煙機正常使用狀態下, 原告於家中可嗅得被告家中所排放出來之油煙,亦屬必然。 揆諸現今公寓大樓林立,為因應都會生活型態、生活空間狹
小之現況,相互容忍調合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即屬必 要;原告雖主張被告常於半夜煮宵夜,看球賽,影響原告安 寧云云(見本院卷第61反面、101反面頁),然細觀現場廚 房照片並無特別堆積油汙之情形,且被告與其夫皆為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尚有二名約3歲之未成年子女須照料、陪同睡 眠,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情形,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 以實其說,由此可認被告關於油煙之排放,仍在合理使用範 圍。第查,再參現場照片,被告所架設之系爭排油煙管,直 接對著樹木,然觀樹木生長葉子之顏色仍翠綠且茂盛(見本 院卷第75、76、77、87頁),果若系爭排油煙管大量排放油 煙,該樹木葉子之生長絕非如此,是被告在正常合理使用排 油煙機之情況下,因空氣之擴散作用,若使原告在住家內嗅 得油煙味道,應屬現代生活須容忍之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此氣體入侵之行為應可認為依建物現狀、現代生活習慣而 屬相當。
3、被告所有之系爭排油煙管,既已因原系爭35號房屋2樓房客 反應而改裝,將煙管口朝下排放,業已應改善排煙設備,揆 之被告為一般家庭,人口單純,於正常用餐時間烹煮食物, 乃合於生活常情,已如前述,被告既非餐飲業者,殊難想像 其排放之油煙量龐大而造成原告家人身體健康受損、干擾其 生活作息,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排放烹飪油煙,亦非有理。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自宅使用系爭排油煙管排放油煙至原告之 房屋,雖屬氣體侵入行為,但屬民法第793條所定相當情形 ,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排放之油煙確實 侵害原告及家人之健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架設 之排油煙管,回復原狀,並禁止被告排放氣體之行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