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07號
TPDV,104,訴,80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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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李晏銘
訴訟代理人 李隆發
被   告 王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78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 中山區樂群二路265 巷附近,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徒 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皮、左腕及左眼周區挫傷併結 膜下出血,左側第7 及第8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肋膜腔積水 、血胸及第3 腰椎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 需植門牙3 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花費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體 檢費計1 萬5,000 元,另中醫、骨傷科療傷數月花費10萬元 ,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另得請求於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計 21萬6,000 元(即:每月36,000元×6 個月=216,000 元) ,及請求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76萬1,000 元,而原告請 求其中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願意支付醫療損失,惟需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汐止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之牙齒受傷,且1 顆牙齒之植牙費亦不需要11萬元。又原告約2 星期後即回復 正常工作,薪資部分因原告為臨時工,以每日1,000 至1,20 0 元為合理範圍。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樂群二路265 巷附近,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案件認 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 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至11頁、48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 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 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門牙3 顆植牙費計33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4 年6 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以證明受有此 部分損害,然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正中門 牙、右上側門牙殘根。左上正中門牙缺損。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04 年6 月15日來院接受門診檢查等語,則原告檢查牙 齒之日期與本件事發時間即103 年6 月11日,已相隔超過1 年,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門牙缺損係因被告本件 傷害行為所致。復參酌事發後103 年6 月13日原告至汐止國 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亦未記載原 告有門牙缺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傷害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汐止國泰醫院之體檢費1 萬5,000 元及中醫、骨傷科之醫療 費10萬元部分:
汐止國泰醫院之體檢費1 萬5,000 元,經原告表示是事發隔 日至醫院檢查,並非醫藥費,且收據已搞丟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64頁反面),被告既經否認,原告未能舉證有此支 出以及係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難採之 。至中醫、骨傷科之醫療費10萬元,據原告陳述:是朋友介 紹在汐止、基隆的小醫院,沒有名字,此部分沒有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其因受傷不能工作6 個月,共損失21萬6,000 元。 據原告主張其從事粗工工作,1 日薪水1,100 元(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復參酌被告亦陳述:原告為臨時工,1 日薪 資以1,000 至1,200 元為合理之範圍等語(見本院第39頁) ,是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以1 日1,100 元計算尚屬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然為被告所否 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之。而據被告陳述:案發 後伊有透過工務所主管去關心原告是否有正常出勤、工作, 原告約2 星期後就有正常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其中2 星期,計1 萬5,40 0 元(即:1,100 元×14日=15,400元),堪為可採;至於 不能工作損失超過2 星期部分,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憑 ,自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 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於101 年 、10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教育程度係專科 畢業,現從事販賣飲料工作,於101 年所得計3,062 元、10 2 年所得計4,652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汽車4 部,財產價值計219 萬1,300 元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01 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復審認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左側第7 及第8 肋骨閉鎖性骨折、第3 腰椎突閉鎖性骨折,可認傷害嚴重,其因此所受之精神痛楚 程度非輕,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8日,見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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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